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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管体现

2021-4-10 | 法律学

社区矫正体现了从对罪犯采取惩罚报应的方式向侧重对罪犯的矫正复归的行刑理念的变化趋势,其发展与演进反映了现代社会对刑罚及行刑思想的理性探索,符合行刑由严酷走向宽缓的国际趋势。我国是在经历了很长时期的单一刑罚体制后展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对社区矫正在法律范畴内作出了解释:“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并且还明确了适用社区矫正的具体情形和执行方式。2009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并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首先,社区矫正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一部全国性的《社区矫正法》或其它统一的执行办法,各地区多是按照《通知》的指导性意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出台相关文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各地的社区矫正执行方式和内容差异较大,执行程序不一。然而,社区矫正却牵涉到人最基本的权利———人身自由权、人格权的限制和行使。因此,在规范社区矫正本身就存在的制度缺陷和保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双重需求下,检察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是十分必要的。其次,社区矫正与监禁刑比较,被执行主体有很大的自由空间,往往有一些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谋求社区矫正的机会以逃避监禁刑罚,因此,社区矫正中容易滋生执行权的滥用和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加强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加强对法院、监狱等机关在矫正对象的确定上进行监督,才能防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腐败现象,有利于促进公正廉洁执法。2011年3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首次将社区矫正以刑罚形式写入刑法,使其有法可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作出了界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通知》第三条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监督地位,要求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这些都是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二、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及方式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置于社区内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无一部法律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内容作出规定。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监督的内容基本沿用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主要按照社区矫正四个环节,即交付执行、监管过程、变更执行、终止执行进行法律监督以及对执行社区矫正的机关和人员的监督。

监督方式是指为实现监督目标或完成监督任务而采用的具体形式或技巧。检察机关主要采取定期专项检察与日常随时检察相结合的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规定,除了开展每年至少两次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活动定期专项检察活动外,对于可能出现的严重违法问题和社区矫正中的重大事件要进行随时检察,这进一步明确了定期与随时相结合的检察监督方式。这样既可以保证社区矫正主体集中精力去矫正罪犯,不用经常性地疲于接待检察机关的检查,又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这种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检查,可以发现社区矫正过程中常规性和非常规突发性的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

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监督的立法过于笼统。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目前只参照《通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其中对检察监督只是做了原则的规定,说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但是没有明确法律监督应当遵循的程序和操作规程,对于检察机关启动法律监督的时间、采用法律监督的手段、发现违法行为的后果等等都没有提及。目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主要还是参考《办法》中关于监外执行法律监督的相关规定。可以说,检察机关仍停留于传统的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层面上,对于社区矫正这一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没有针对其特点制定有效的法律监督方法。

2.法律监督定位不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主要是针对执行机关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裁定假释、批准或者决定监外执行等刑事裁决的执行;《通知》也再次确立了“公安机关作为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日常工作主体”的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模式,即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处于配合、协作地位。在实践中,社区矫正的工作十分复杂,大量的日常工作落在了司法行政机关身上,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而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实际从事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但法律上仍需承担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法律后果,这种权责不一的现象,使得将来如果出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管不力的问题,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个问题难以解决,容易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同样,由于司法行政机关从事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地位不明确,进而影响了检察院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发展趋向。

3.法律监督的职权有限。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执行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其方式主要是向执行机关发出口头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而违法行为能否得到纠正取决于矫正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建议或者通知书后如何作为,如果矫正机关接受检察建议,那么违法行为得到纠正,法律监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果矫正机关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颁布的“四个办法”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被监督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提出检察建议,这是检察机关在实际中的通常做法。但这样做只是把双方主体的司法行政级别升高一级,矫正机关的违法行为依然存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职能在于法律监督,因为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处置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能停留在现有的职权范围内而缺少强制执行的权力,法律监督的效果将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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