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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障碍及对策

2021-4-13 |

一、经济法可诉性实现过程中的障碍

在我国,许多经济法纠纷无法正常提交司法程序解决的情况客观存在,即便是在司法制度更为完善的西方国家,相较于其它纠纷,经济法纠纷更难接近司法。根据法院能否接受并处理的原则,经济法可诉性实现过程中的障碍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即不能诉和不愿诉的经济法纠纷。

1.不能诉的障碍。即使当事人诉求司法来解决纠纷,但是司法机关拒绝受理的纠纷称之为不能诉的经济法纠纷。大陆法实施的国家,对于起诉的案件,法院要根据相关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可以进行受理,不能诉是因为法律规定;普通法实施的国家,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除了法律规定的不能诉之外,其他案件能否诉讼是要根据法院自身的“自我克制”程度。因此,不能诉的原因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诉和法院本身认定的不应当受理。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诉,指的是法院没有被立法者授予处理经济法纠纷的有关权力。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赋予法院这样的权力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一部分经济法纠纷不适合进行审判仲裁;二是基于行政和司法的分权原则,一些属于行政机关裁量的经济法纠纷不需要司法机关涉入。迄今为止,究竟什么类型的经济法纠纷不能进行裁判、什么类型司法机关无权处理、司法行政权的分界点在哪等许多问题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法院认定的不能受理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其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自我克制”。在普通法理论中认定法院的克制是法院尊严奠定的基础,也就是不去干预超出自身管辖范围的事。

2.不愿诉的障碍。这一点主要指的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经济法的可诉性就是为纠纷提供提交司法解决的可能性,但是最后纠纷是否能够进入到最后的司法程序还要看当事人是否将纠纷诉诸于司法部门。当然,解决纠纷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如果在通过其它方式无法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当事人仍然拒绝诉求于司法时,便需要深究其原因了。除了纠纷解决的时间过长、成本过高等因素,“搭便车”的心理也是影响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选择正当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重要障碍。经济法的纠纷往往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损害的也都是公众利益或者是群体利益。因此,当公众中的某个人站出来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群体公众的利益,正外部性由此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就是伴随着这种正外部性而产生的。利益受损的个人在此心理的作用下往往期盼别人去进行法律起诉,自己就坐享其成,这样的结果就是越来越少的人会去主动起诉。

二、克服经济法可诉性障碍的策略

1.拓展法院职能。无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诉还是法院自身的“自我克制”,经济法纠纷的不能诉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公众对法院职能的认识。想要克服经济法纠纷的不可诉,就要从新认识法院职能。作为天生的裁判者,法院是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日益独立出来的处理纠纷的专门性机构。早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并不存在独立的司法机构,既有实行行政机关和纠纷处理机关合一的形式,又有司法职能、行政职能合一的,但这一种形式仅仅只是各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并不是我们所指的司法独立。直到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许多国家建立起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普遍推行孟德斯鸠主张的三权分立的学说,此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真正实现了分离,法院开始担任起解决纠纷的职能。尽管法院还起着暴力工具的作用,诸如审理案件、制裁犯罪等,但是更多的是担任中间人的职能,能够公正地进行裁决,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但是伴随着19世纪末社会化大生产的到来,政府职能发生了巨大转变。政府的行政权力开始不断扩大,法院权力开始萎缩。一些涉及到公共政策、公共管理的本应该认定为司法系统处理的案件也被移除。因此,想要克服经济法存在的可诉性障碍,就需要在认识法院职能、掌握其演变规律的基础上拓展法院的职能。拓展法院的职能对普通法国家较为简单,存在的障碍和困难较小。只要法院的法官能够有才智和勇气冲破先例的局限和束缚,受理新型的经济法纠纷。不墨守陈规、敢于冲破束缚和约束是普通法最显著的生命力,有时候法院的大胆行为往往令人刮目相看,比如美国联邦法院实施的违宪审查权,是“自我加冕”的重要体现。相比较而言,成文法国家遇到的阻碍较大,立法者需要深刻地认识到扩充法院职能的必要性,并将其慎重地加入到法律条文中,与此同时,法院也不能碌碌无为,而是要根据社会的发展重新解释现行法律,使之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这也是拓展法院职能的重要手段。

2.加强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资本主义革命的爆发极大的发展了个人主义,这一变化反映到法律上就是私人的权利在民法领域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和尊重。19世纪以来的社会化挑战了这一观念,私人占有同社会化大生产形成了对抗。一方面,社会化大生产严重阻碍了私人权利;另一方面,社会大生产催生的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能够凭其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将自己的意志在民法的规则下强加给个人,从而危害个人利益。换句话说就是社会化大生产之后,私人利益得到了巨大保护,这不仅仅危害着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巨大障碍。这反映到法律上有两点体现,一是民法逐步现代化,而是催生了经济法。与民法维护私人利益不同的是,经济法站在社会公众的角度上,维护的是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根据“经济人”的理论,个人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就是个人自己。通常,个人有权利决定自己是否进行起诉来对自身的利益进行司法保护。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公共利益的本质在于它是多数人的集体利益,凡属于这个多数人利益集团的个人都能够在维护集团公共利益中获益,因此,个人便有了维护公共利益的动力。但是受“搭便车”理论的影响,个人都不愿意付出成本和精力去维护公共利益使别人坐享其成。想要对公众利益进行更好的司法保护,就要在改革传统诉讼方式的基础上探索新方法,这种新的方式就是公益诉讼。经济法的实质是一种社会本位法,相较于民法侧重维护个人的利益,经济法更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众整体利益的维护。与民事诉讼维护个人私权不同,经济法诉讼更大程度上维护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要求法律为其提供司法解决的通道,即公益诉讼制度。换句话说,加强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克服经济法可塑性障碍的重要策略。

3.变革现行的诉讼机制。想要克服经济法的可诉性障碍,就要做到与时俱进,变革诉讼机制的创立符合时发表展的诉讼形式,也就是经济诉讼。人类诉讼的演进史和诉讼制度自身的发展史表明,实体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派生了诉讼形式,诉讼形式的逻辑依据就是特定的实体法律制度。正像马克思所说的:法和审判程序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就像是动物和动物的外形一样。审判程序应当和法律一样,因为审判程序不仅仅只是法律的一种生命表现形式,它还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正是基于这种理论,大量经济法规的不断出台导致了经济诉讼的应运而生。作为经济法“内部表现形式”,经济诉讼的存在体现了经济法规所具有的强制约束力,从而保障了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刑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等都采用不同的调整方法,按照自己的调整对象来共同调节社会经济关系。同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相对应,我国很早就建立起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经济立法不断完善,取得了长远发展,经济法也成为了一个有着重要作用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与此现象不相符的是经济诉讼制度却迟迟不能完善,无法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完善经济法制,不仅仅需要完善实体法的经济法,还需要完善程序法的经济诉讼法,增设经济诉讼。

4.变革诉讼程序。为了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障碍问题,除了在实体法上明文规定经济诉权,还应该变革现行的诉讼程序。改革传统的诉讼程序应该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要进一步扩大原告范围。在诉讼的过程中,不仅仅只有受害人有起诉的权利,其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是组织都可以有起诉的权利,诉讼带有公众诉讼的特征。第二,进一步扩大被告的范围。区别于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仅限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第三,倡导案件性质的多样化,即保障有自诉案件又有公诉案件。所谓的自诉案件就是受害人主动向法院提起的案件,公诉案件是有关的监督检查部门根据自身应有的职权向法院提起的案件。还存在公共诉讼案件,即多个公诉人或者是自诉人一同提起的诉讼。第四,是适度适用调解原则。调解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仅适用于自诉案件中的请求损害赔偿,公诉案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涉及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因此是不能适用此调解原则的。第五,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职责。原告只需要将经济冲突的事实和现象列举出来,法院就可以立案,并据此责令被告举证;倘若被告在此时举不出反证,那么法院便可以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成立,并根据其行为追究其责任。这样的原因在于作为原告,一般公民个人的能力十分有限,要求公民个人举证被告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实际,这样的情况很容易造成许多案件因为证据的缺乏而不能成诉,导致个人的经济诉权最终落空。第六,适度奖励胜诉的原告,尤其是着重奖励那些胜诉的并且与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通过奖励来鼓励他们主动揭发检举违法犯罪行为,从而真正的体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原则。可诉性是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属性,并且是一种应然属性,它并能详尽地描述经济法纠纷解决方式的状态。现实生活中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仍然有许多阻碍,这些阻碍深刻地体现出不断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同落后的司法制度与实践、诉讼理论之间的矛盾。要从根本上克服这种阻碍,应该深刻认识到法院职能的重要性并拓展其职能同时加强维护公共利益,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变革并完善现有的诉讼机制和诉讼程序。

作者:赵辉 单位: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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