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证券投资论文
1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内容和作用
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管理方面,我国也颁布的了相应的法律条文,其中明确规定了基金使用、基金控制以及监督等多方面问题。这样做的目的是希望能够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建立一个长期生存发展的良好空间,并在此基础之上有效规避风险,最终使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事实证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确立,充分得到了国家的大力扶持和社会各界的肯定,这样一来,投资者得到了保护,因而也就能够及时规避风险。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给金融市场带来了一个全新的契机,这种契机的前提是科学的机制体制的确立。并且,整体上来看,它本身就具备一定的现实意义。首先是站在投资者这个角度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如果证券公司面临重大风险或者严重纰漏的时候,国家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给予投资者一定的保护,从而使其顺利度过难关;其次,对于整个金融市场来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恰当好处地维护了金融市场的协调稳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风险的扩散和蔓延;而对于监管体系来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一定程度上,为证券交易所之类的机构提供了导向和支持,使其能够建立健全完善的监管体系。另外,针对国际上现有的状况和各国的做法来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为我国开辟国际市场提供了可能,它能够帮助我国建立成熟的市场机制,并进而维护市场环境协调稳定。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面临的挑战
在西方发达国家当中,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已经得以实践,并取得了成果,然而,在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尚且以一种萌芽状态存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证券市场风险补偿机制中的一种,由此可见,它的地位不容小觑。我国在建立该项制度之前,对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有了一定的了解并适当进行了借鉴,相当于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就目前的状况来看,这项制度在种种挑战和压力之下,其运行结果难免差强人意。笔者根据调查研究,分析了以下几点原因。
2.1融资问题
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中,对于基金公司的筹资做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为基金公司提供了多渠道的融资方式。与此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基金公司还可以经国务院允许发行债券。由此看来,我国证券保护基金并不缺乏资金来源,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据有关资料显示,证券保护基金的资金收入并不能填补为处置风险券商而用去的费用,甚至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另外,尽管国务院为基金公司提供了保护措施,央行也为基金公司垫付一部分资金,但这样做最终导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面临着巨大的债务压力。再加上近年来证券市场持续低迷,使得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运行面临巨大压力。
2.2组织机制不合理
西方发达国家基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大多是奇数,而我国的基金公司董事会成员则是偶数,所以,在遇到问题时,投票环节就会出现问题。尽管我国基金公司董事会的惯例是,如果出现票数相同的情况,就由董事长再投一票,但是,从法律角度来看,董事长并没有投两次票的权利,他的表决权应该和董事会其他成员没有区别。另一方面,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董事会中,往往有社会公众来担任某个要职,可是在我国,从未有过这种情况,极大地削弱了我国社会公众对于重大事项的言论表达权。
2.3监管制度存在纰漏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得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证监会的共同管制之下运转,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想利用后三者对基金公司有效管制和协调控制,并且达到后三者相互制衡、相互促进的良性目的。然而,不得不说,如果出现高管完全来自于监管部门的公司,那么“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也有可能得以滋长,也就会有个人或者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不择手段,这样一来,不仅不会推动市场建设发展,反而会阻碍相关机制的建立健全。
3如何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3.1保护基金的资金来源
从我国现在的情况来看,已经明确的是,目前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主要来源是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基础货币以及财政资金。可以看到,在资金来源构成中,新股申购冻结利差资金、问题券商处置所剩下的资产、央行再贷款和财政拨款占了其中的主要部分,这其中除了问题券商处置所剩下的资产属于国际通常意义上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资金来源外(其他的还包括券商一定比例的经营利润计提、会员费、上市公司提前计提的风险补偿金等),其余的实际上仍由国家买单或作为基金主要赔付义务的承担者。这种责任倒置的情况显然将不利于券商的风险防范和金融风险的进一步化解。
资金是基金公司正常运行的血脉,保证基金公司拥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是所有相关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基金公司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动力。对于如何保护基金的资金来源,笔者提出以下两点:(1)正确看待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仔细查看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阶段的资料,便可得知,在那时,投资者申购证券所冻结的资金仅仅归发行人所有。而后来,国家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应当加入保护基金之中,这项规定曾经引来了业界人士的质疑。从理论上讲,应当把申购冻结资金而取得的利息放在单独的基金类别中,因为这方面的利息是所有投资者的共享资源,并不能分到个人手中。(2)科学对待政府的赔付责任。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稳步发展,国家规定地方政府要承担基金公司运行中的一部分赔付责任。当然,这项规定的确起到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的作用,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中存在一定的纰漏。众所周知,政府的经费只可以应用于固定的公共设施建设,而政府经费主要来源于对国民征收的税款。然而事实上并不是绝大多数公民都参与到证券投资中来,这样一来,就相当于政府用全民财产来补偿一部分亏损的证券投资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说,基金公司的损失不应当由政府承担一部分,而是应当由基金公司全额承担。
3.2调整组织机制
首先要对基金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结构做一个具体的规定,将公众人士纳入规定之中是重中之重,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这样做充分发挥了言论表达权的积极作用,也极大地争取了民心,顺应民意,使得决策得到绝大多数人的支持,进而推动制度的操作和运行。其次,要保证董事会参与人数为奇数,并且委派一名投资者参与其中,这名投资者应当代表公众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矛盾的滋生,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
3.3加强监管手段
为了保证公司内的信息能够公开透明,提高公司的信誉度和运作效率。在必要的时候,公司内部也应当建立相关制度,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务必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且要每年按时更新数据,数据的内容要切实可靠,不可弄虚作假。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少走弯路,避免纰漏和风险,从而使得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能够得到群众的支持。
4结语
我国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就决定了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要顺应国情,符合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投资者损失由政府“买单”转向市场化运作的一大进步。当出现券商破产、关闭或撤销等情况时,投资者资产因证券公司非法动用所遭受的损失可通过该基金获得一定的补偿,有利于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长效机制的建立,为建立完善的券商市场化退出机制打下基础。尽管我国已经在长期摸索实践过程中,积累出一套有价值的经验。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仍有很多环节差强人意,与理想中的制度模式相悖。所以,我们应当站在长期构建证券公司的角度,对已有制度进行改革创新,从根本上维护我国证券投资者的利益。
本文作者:孙垒 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