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法律知识论文
一、企业侵权事件中,保护侵权债权人面临的困
(一)债权人保护实践中存在的困难
在我国现阶段,对于侵权债权人来说,发生侵权事件,选择司法途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实践中存在困难。[2]首先,因为受制于侵权人的财产状况,赔偿效果多不理想。如三鹿奶粉事件很好地说明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由于企业大量资产用于银行贷款抵押,根据物权优先原则,享有抵押权的银行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此规定,对于侵权债权人非常不利,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预测性,无法事先设定担保。[4]实践中,即使能有预见 (如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需后续治疗的),但由于侵权债权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实践中也很难取得担保;同时,根据 《破产法》规定,受害人侵权之债又不区分于合同之债,居于最后受偿顺序。这种种原因,致使在履行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以及银行有担保的贷款等债务后,侵权公司财产已很难有剩余,因此,受害人很难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其次,我国现在以司法救济为主的赔偿制度不能及时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企业侵权事故的发生,往往伴随着各种各样的状况,如涉及人数众多,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上手段的多样化,常会耗时较长;且救济方式上的要求也不断提高 (如人身损害案件中,大量适用精神损害的赔偿)。[6]这些变化,导致司法救济花费的时间过长,缺乏及时性。再次,受害人所需的后续治疗以及由于受侵害而导致生活上的困境,并不能在诉讼中得到一次性的解决。[7]最后,诉讼成本的困扰、异地诉讼的不易等造成了司法制度的运行障碍现象仍然存在。因此,侵权债权人很难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得到保障,反而有可能在诉讼中导致更深的伤害,[8]寻求切实可行的保障手段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债权人保护制度中的法律缺陷
我国 《保险法》没有规定企业责任的强制保险。在实践中,由于企业投保责任险采用自愿原则,故投保的比例不大,致使受害人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极小。而2009年通过的 《侵权责任法》对侵权事件中的债权人保护还存在缺陷———缺乏立法上的周延性,没有把侵权债权和合同债权的受偿区分对待;侵权债权缺乏担保物权的保障,在实际赔偿中,侵权事件中的债权人很难真正实现优先性。虽然在第4条规定,在财产不足的情况下,侵权债权先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仍然不足。《物权法》第180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大都可以设置抵押权。现实生活中,能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往往是银行等市场中的强势主体,而侵权债权无法预设担保。因此,侵权债权没有相应的物权担保,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 《破产法》还规定,企业赔偿清算的偿还顺序依次是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普通债权。侵权债权隶属于 《破产法》中所列的普通债权,没有与合同之债区别对待,这对于侵权债权人来说,犹如旧伤加新伤,倍受伤害。
二、对完善企业侵权事件中债权人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行业互保协会基金”,使侵权债权人可以得到更有效、及时的保障
德国在20世纪50年代末发生的案例对我们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一种专门给孕妇吃的镇静药“康特甘”,被发现会造成婴儿畸形,特别是四肢残障,受害者人数众多。这个案子,德国开始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但是该案前后开庭200多次,还没有结果。最后,受害人与制药公司进行谈判,达成了用设立基金会的方式来替代诉讼的解决方法,从而让受害人得到了及时的救济。[9]在我国,如果只从司法体系通过诉讼的方式为利益相关者寻求合理赔偿,实践中的困难极大。[10]但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有效的实践经验,以各行业为单位,设立自主管理机构,建立 “行业互保协会基金”,采用收取会费的方式,定期注入资金。当有企业发生侵权事件时,受害人可直接从 “互保协会基金”中获取相应的赔付,如此,则能更有效地解决企业侵权事件中的赔偿问题。此类协会基金,可以模拟公司的管理模式,设立理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进行自主管理,政府对其日常经营管理不干预,只在产生纠纷时由司法机关予以梳理。如此,一可以发挥企业自我管理的积极性,二可以减轻政府机关的负担,能避免因事增设机构情况的发生。
(二)加强立法,从法律制度上完善对侵权债权人的保护
1.修改《保险法》,建立企业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我国的责任保险,在实践中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已经形成了较为齐全的险种体系。[11]在此背景下,设置强制性的企业责任保险具有可行性。我国已有若干强制保险的规定,如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等。但对于企业责任保险,政府仍采取企业自愿投保。实践中,企业参加保险的比例不高。因此,当提起大额损害赔偿请求时,没投保的企业就无法承担风险,使债权人无法得到妥善的保障。这就有必要修改现行法律,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侵权债权人提供资金上的保障。
2.修改《物权法》,设置优先担保权制度:《物权法》中只规定了三种形式的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其中,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产生条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只在运输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等前提下,合同债权人可以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的担保,法律并没有例外情况的规定 (如侵权行为导致的债权也受其保护的规定)。在约定担保物权下,虽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但基于侵权行为的不可预测性,无法在事先进行约定,当企业侵权事件发生后,现实中往往会面临责任财产缺乏的状况。因此,需修改现行法律,设置一个新的担保物权,可以命名为 “优先担保权”,对侵权债权进行特别保护。这种新设的 “优先担保权”效力应该优先于留置权、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我国 《海商法》和 《民用航空器法》中有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只针对特殊领域,司法实践中并不能推广到整个民事责任领域。已有学者提议,把这两部法中的有关 “优先权”的立法,推广到侵权责任承担领域中来。现行的优先权制度有其特殊性,以 《海商法》规定为例:第一,该优先权的客体是相关的交通工具,如船舶优先权;第二,该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范围过于广泛;① 第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在法律中没有加以明确规定,理论界在 《海商法》制定前对其究竟属于担保物权还是债权、是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存有争议,甚至有学者提出,应该废除 “优先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