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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分配概念研究分析

2021-4-9 | 宏观经济学论文

一、学术界对道德分配概念的理解

到目前为止,关于“第三次分配”概念的名称和含义,在学术界似乎还没有达成一致。有学者把作为第三次分配的社会慈善救助活动称为“道德分配”,把道德分配概念或者界定为: “所谓道德分配,是指在社会舆论、良心谴责、正义感、同情心等道德精神力量驱使下,人们自觉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分配形式。如捐赠、馈赠、赠送、募捐等。”或者界定为: “通过民间公益组织、慈善机构的建立和健全,引导富人自觉救济穷人”。道德分配的作用是“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财政再分配的不足。”也有学者把第三次分配称为“伦理分配”,把伦理分配又分为“善的分配”和“恶的分配”两种情况。认为“善的分配”是指人们在一定的伦理观念指导下所参与的自觉让渡自己部分财产的种种活动。它具体表现为社会团体和个人所进行的慈善事业、人道支援、无偿捐赠、义演义卖,以及“基金会”、非盈利的社会保险,甚至在产品极度匮乏条件下实行的“平均分配”等各种形式。而“恶的分配”则是通过不道德的,甚至反道德的手段进行的,如战争、抢劫、盗窃、诈骗、乞讨、卖淫、走私、贩毒、贿赂、贪污、赌博、垄断经营、强买强卖、制假贩黄、私收回扣、虚假广告、通货膨胀等分配形式。在学术界,还有学者把通过慈善活动进行的分配,称为“第四次分配”。在这种“四次分配”的理论中,第一次分配是以企业为主体,对一、二、三次产业中的劳动者的直接分配; 第二次分配是以政府为主体,通过税收向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劳动者的间接分配; 第三次分配依然是以政府为主体,用税收收入的一部分解决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 第四次分配是以社会高收入群体为主体,通过他们的慈善活动帮助社会低收入或无收入群体。在这四次分配中,第一次分配属于经济基础,第二次分配与第三次分配属于上层建筑,第四次分配以富裕人群的自觉为前提,因而它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与这种把社会高收入群体通过慈善活动帮助社会低收入或无收入群体的“第四次分配”论者不同,有学者把在盗窃、抢劫、贪污、受贿,以及钱权交易、偷税漏税、买官卖官等各种犯罪活动中进行的“灰色分配”和“黑色分配”,称为“反社会的‘第四次分配’”。认为这种反社会的“第四次分配”不仅强化了分配不公,而且对社会公正和政府合法性的损害最大。

二、从国民收入分配体系的角度看,道德分配中的一些具体形式,分别属于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环节

从上述学者们关于国民收入分配中的“第三次分配”和“第四次分配”的相关表述来看,道德分配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通过民间公益组织、慈善机构的建立和健全,引导富人自觉救济穷人”,也应当包括学者们所说的伦理分配和反社会的第四次分配。由于伦理分配中的“恶的分配”是“不道德”和“反道德”的分配,因而与“恶的分配”相对应的“善的分配”,就应当属于“道德的”分配,即道德分配。因为这里的“善的分配”与“道德分配”所指的内容几乎完全相同。再说,主张“伦理分配”的论者所说的“伦理”概念,与通常的“道德”概念不仅是相通的,而且它们两者还是可以互相置换的。所以,所谓的伦理分配,在实际上包含道德分配,即善的分配和不道德或反道德分配,即恶的分配两种形式。如果说“道德分配”中的道德是正道德,那么“恶的分配”中的则是负道德。至于反社会的“第四次分配”,与伦理分配中的“恶的分配”内容相当,完全可以与“恶的分配”同类项合并。综合上述论者的基本观点,我们可以把学术界所说的道德分配概念的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公益分配是面向公众的分配活动,受益的既包括穷人,也包括富人。如环境保护活动,受益的是全体公众。而慈善则主要是由富人的捐赠来救助穷人的。这里所说的“富人”,并非特指社会上的那些有钱人,即便是一个身处社会最底层的拾荒者,只要他能够自觉自愿地出资或出力帮助他人,就应当是道德哲学意义上的“富人”。这就像美国哲学家弗洛姆所说的: “给予是潜能的最高表达。正是在给予的行为中,我体验到我的力量、我的财富、我的能力。”相应的是,“灰色分配”与“黑色分配”的含义也不尽相同。按照学术界一般的理解,“白色收入”指的是合法收入,“黑色收入”指的是非法收入,“灰色收入”指的是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收入。也就是说,“灰色收入”既不是合法收入,也不是非法收入。既然不是非法收入,“灰色收入”与“黑色收入”就应当有本质的区别。因此,“灰色分配”也就不同于非法“黑色分配”。

按照现有的国民收入分配理论,学者们所说的那种道德分配,是在企业或市场的初次分配、由政府主导的再分配①以后的第三次分配或第四次分配。如果笔者对学术界的道德分配概念的内容理解不错,那么,在作为整个国民收入分配体系一个环节的道德分配概念中,学者们所说的一些具体内容,却不属于道德分配的环节。在道德分配环节中的“善的分配”,主要是通过个人的捐赠———在公益活动中,捐赠的主要是他们的具体劳动; 在慈善活动中,捐赠的主要是他们的个人财富———进行的分配,这些分配活动是对国家建立的保障制度和福利制度的补充。因此,在逻辑上,如果由国家通过政府建立的保障制度和福利制度属于再分配的环节,那么,由个人的捐赠建立的社会救助体系所进行的分配,理应属于社会性的个人财富( 包括个人的具体劳动) 的再分配,因而不应当被称为国民收入的“第三次分配”或“第四次分配”。当然,如果有人一定要把他们所说的道德分配中的某些具体形式,称为国民收入的“第三次分配”或“第四次分配”,那么,这种做法明显违背科学真理所必需的“逻辑的简单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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