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民法论文
作者:楼建兵 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民法物权理论之局限性
传统民法中的物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外在物的权利(外物权),陈乃新先生通过研究,发现民法中的物权并没有包容另一种物权即劳动能力权这种主体对其内在物的权利(内物权),这种内物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我认为可能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民法物权理论的局限性是有其发生的合理缘由。在以前单纯自然经济的简单商品经济时代,个体劳动者制造的产品根本用不着去占有,它自然是属于他本人。但是,社会化生产开始,按照民法财产所有权对劳动力权作出默认的原理,应当属于共同加以创造的人们。即人运用自己的劳动力进行创造的产品,除了成本须扣除,剩余产品只能归属于进行合作的全体创造者。但是民法财产所有权因为对劳动能力权只是默认,不可能对劳动能力权作出明文规定,所以,民法物权理论就开始失效。
其次,民法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客体为“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是完全符合民法调整对象之实际的。即在民法物权中都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将“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作为商品发生财产关系,而不能出卖自己的人体来发生财产关系,否则就超越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劳动力的买卖,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这样理解:“劳动力所有者和货币所有者在市场上相遇,彼此作为身份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发生关系,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是买者,一个是卖者,因此双方是在法律上平等的人。”[3]对此,民法也只是把劳动力这种商品即“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来看待。
再次,民法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客体是“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这恰好显现了民法物权的局限性。那么,按照民法物权理论:只确认人们对其“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的权利,因此,我们就可以称民法之物权为外物权。而人的劳动力“存在于人体之内”,所以,民法之外物权在适用人的劳动力上就必然会暴露出其弊端:一方面,劳动力所有者和货币所有者在市场上相遇,彼此作为身份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发生交易关系,在法律上双方是平等的,因此,买者对他所购得的劳动力完全可享有民法上的物权;另一方面,对劳动力的出卖者来说,马克思认为:“他作为人,必须总是把自己的劳动力当做自己的财产,从而当做自己的商品。而要做到这一点,他必须始终让买者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暂时支配他的劳动力,使用他的劳动力,就是说,他在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4]所以,劳动力的出卖者在实际交易中依然牢牢地把握着自己劳动力的所有权。由于民法在确认购买者对他所购得的劳动力享有物权的时候又不可能相反地确认出卖者对他的劳动力也享有物权。所以,民法之物权的局限就正好凸现出来。
首创经济法之内物权的理论基础
(一)创设经济法内物权之法学基础———以民法物权理论为视角1.人对其劳动能力作为特殊的物权客体之法学分析我们认为要研究经济法之内物权,首先必须要搞清楚人的劳动力这种物能否成为物权客体,与民法所称的物权客体相比,它又有什么特点呢?陈乃新先生通过对民法物权理论的分析,认为人的劳动力可以成为物权客体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人的劳动力可以被理解为具有双重性质的物。一方面,当劳动力所有者与货币所有者在市场上相遇时,彼此就作为平等主体发生交易关系。此时,人的劳动力可表现为外物,即货币所有者就是把劳动者的劳动力当做外物,也就是当做存在于他的人体之外的一种自然力(人的劳动力)来看待的;另一方面,当人的劳动力投入到物质生产领域,协同生产并分享成果时内物权的属性才凸显出来。由此我们认为,这种“存在于人体之内”的物在一定的意义上又可成为“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这是人的劳动力区别于其他物的首要特点。
第二,劳动力作为内物权之使用权和所有权具有不可分离性。存在于人体之内的劳动力是天然地属于他本人所有的物,不存在归属权的纠纷,也就无所谓所有权的问题①,即使在一定期限内出卖者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也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而民法中的“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是可以脱离主体,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买卖并顺利地转移所有权,它是以物的所有权的转移为特征的。所以,民法中的物权就不适用对劳动力的规定。
第三,人的劳动力这种物作为商品可以产生“人为孳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人运用自己的劳动力作用于财产进行财富创造,劳动产品扣除劳动费用之后的剩余,可以称之为“人为孳息”(与民法中的天然孳息相对应)。人的劳动力这种物作为商品时,一方面,它和其他商品的价值一样,在进入物质生产领域以前就已确定;另一方面,它在物质生产过程中,不但能够创造出它本身的价值而且能够创造出剩余价值,即能发生价值增值。这是人的劳动力作为内物权的根本性属性。
第四,随着社会化的发展,全人类社会物质财富要想继续保持可持续、健康稳定的增加,传统的法律已经无所适从了,我们必须进一步通过法律确认和保护劳动能力权,尤其对象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物质资源相对短缺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显得尤为重要。进行物质财富创造须具备三大条件:第一,非主体所控制的整个自然界和环境;第二,可控的财产(民法财产权里的财产,经济学里的生产资料);第三,人的劳动能力。具体的讲,迄今为止,民法学关于财产(物)所有权的理论并未延伸到物质生产(财富创造)领域,只是停留于财产归属领域。如果延伸到物质生产(财富创造)领域,那就必会牵涉到人的劳动能力问题,必会牵涉到主体客体化或人物化的利益问题。因此,我认为,创设经济法之内物权对物质财富的创造,保持国家整体财富可持续、健康稳定的增加极具意义。
(二)创设经济法内物权之经济理论基础———以马克思剩余价值学说为视角为了更深层次的论证,陈乃新先生还从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角度来研究了创设经济法内物权的经济理论基础。马克思在对劳动力商品的二重性分析中证明:在劳动力这种物成为商品后,与其他商品一样,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两种属性。一方面,社会劳动在生产上耗费了劳动者的一定量劳动力,此时劳动力的价值就应该由生产和再生产这种商品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决定。在市场买卖中,它表现为货币所有者支付给劳动力所有者的工资报酬;另一方面,在劳动力作为商品买卖中,货币所有者购得劳动者劳动力后,就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暂时支配它,使劳动者在必要劳动时间内生产出相当于劳动力商品价值的等价物,从而收回原来货币所有者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力价值,而且还会强迫劳动者在追加的剩余劳动时间内生产出剩余价值,并无偿地占有它。经济法内物权的本质上是以否定人体之外的物自行增值为特征,而只肯定天然存在于人体的内在物———劳动力才是价值和剩余价值的源泉。因此,我们根据现有民法物权理论的局限性和民法物权客体的特征以及马克思剩余价值学说,研究认为陈乃新先生深化了民法的物权理论,挑战性地提出了人对其劳动力的经济法之内物权。更为关键的是人的劳动力权不但是一种物权,而且是一种能够创造财富,使财富增值的高级内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