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土地承包论文
作者:康燕 陈伦远 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一、农村土地承包权法律属性
农村土地承包权(本文以家庭承包方式中的承包权为研究对象,不含其他承包方式)的法律属性,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的根本问题。正确认定农村承包权法律属性具有非凡意义。试以我市办理的一起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抗诉案件为例,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陈美某与陈侠某、陈某、陈林某为周某子女。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周某及四子女为本市黄山村村民,陈美某与陈侠某、陈某、陈林某的土地在周某户内。陈美某于1986年出嫁到山东省某农村,长期在该地生活,其户口仍在黄山村。1995年,黄山村进行土二轮承包,周某户分成三户,即陈侠某户、陈某户、陈林某户,黄山村委会分别与三户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书。2000年12月,陈美某离婚回黄山村生活。陈美某在山东省农村未分到承包地。2008年,陈美某以黄山村委会、陈侠某为被告,以陈某、陈林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自己在黄山村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侵犯,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中侵犯其权利的内容无效。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形式是家庭承包,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户家庭成员享有该户的土地承包权。陈美某于1986年出嫁长期在山东省农村生活,应为夫家户内成员和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该户土地经营权。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陈美某仍在夫家生活,黄山村委会未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陈美某要求判令黄山村委会与陈侠某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中侵犯其权利的内容无效并返还其承包耕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成员权,不依附于家庭,法院认定陈美某享有其夫家户内土地承包权,系错误认定土地承包权法律性质,属适用法律错误,且陈美某在山东省农村未分得承包地,其在黄山村的承包地依法不应收回。上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再审做出改变裁判。
(二)农村土地承包权系成员权
民事权利体系中,成员权(亦称社员权)是与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并列的权利类型,典型的如股东权。成员权是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权利,主要内容包括从组织中获取自身利益的权利和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从权利性质上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权利属于成员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包方成员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土地承包权只能依法授权才能取得。以上规定表明,土地承包权是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依法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资格。从法理上分析,土地承包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土地承包权其性质应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便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土地承包权就是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的一种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资格。这种法律资格是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享有的。
2.土地承包权主体只能是发包方的成员(即农民),且这种土地承包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只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论男女老少,都平均享有承包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可见,农村土地对每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人人有份的,并不得被剥夺和非法限制。同时,土地承包权的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且不能流转、抛弃或放弃。土地承包权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身不可分离,不能流转、抛弃或放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流转、抛弃或放弃土地承包权的,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3.土地承包权是一种期待权。土地承包权是法律上的客观权利(即民事权利能力),仅具有可能性,即在农村土地发包前,只有可能性而不具有现实性,可谓是一种期待权。由于土地承包权所反映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土地承包权还只是国家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构成的农户提供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般前提。尽管这个一般前提是取得民事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不可缺少的,但是家庭承包的农户要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这个一般前提外,尚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这个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可以看出,土地承包权是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利。只要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权不依附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陈美某的土地承包权利是其户的土地承包权,把陈美某作为黄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置于其户之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的主体是以户为单位,显然错误认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属性。当然,农村土地承包权只是一种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农民实际取得承包土地必须要通过家庭承包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
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上称为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意义重大,它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科学构建有着深远的影响。
1.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规范内容分析,法律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即通过家庭方式承包使农户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照承包合同生效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竹木、畜牧或者养殖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承包该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