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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刑法理念综述

2021-4-9 | 刑法研究论文

作者:陈靖 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在我国,环境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事故是环境风险爆发的结果,是对人类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表现。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发展,重化工业比重不断上升,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也不断发生。据统计,我国环境污染事故总数平均1306次/年。在我国各级政府和部门高度重视环境风险防范的情况下,自2006年以来,环境污染事故总体呈下降趋势,2009年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为418起,远远低于平均数值。但是,不容乐观的是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占总事故数的比重却有上升趋势,而且事故影响也有增大的迹象。例如,2004年四川沱江流域发生的特大污染事故、2009年发生的苏鲁交界邳苍分洪道砷超标事件、江苏盐城停水事件等共4起重特大环境污染事件、2010年发生的中石油公司兰郑长成品油管道渭南支线柴油泄漏事件、福建紫金矿业集团溶液池渗漏致汀江水质污染事件等5起重大突发事件①。二是环境破坏事件。环境破坏事件是潜在的环境风险,是威胁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一股暗流。近代以来,人类凭借着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开始将自然界作为可以任意索取的原料库,进行大肆的疯狂掠夺,破坏环境的事件不断发生。森林的砍伐、草场的垦殖和过度放牧以及非法采矿等不合理的土地开发利用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土壤侵蚀、土壤盐渍化和荒漠化以及水资源的严重匮乏。事实上,早在19世纪末期,恩格斯就曾警告人类说:“我们不要过分沉醉于我们对自然的胜利。对于每一次的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每一次胜利,在第一步都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第二步和第三步就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意料的影响,常常把第一个结果又取消了”②。频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破坏事件无不说明我国目前已经处在了一个环境高风险的时代。

我国环境刑法理念之沿革

理念是一种形而上的价值观念,所包含的是一些价值以及根基性的东西。法的理念规制着法的模式、发展和走向,不同的法理念决定着不同法律机制的构建。环境刑法的理念作为环境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精神范式,同样对环境刑法的立法、司法起指导和引领的作用。从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来看,当前我国环境刑法的理念开始由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理念转向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理念。

(一)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刑法理念

近代人类中心主义是环境伦理学中在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所持的一种观念,属于人类中心主义观的范畴,是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相对而言的。人类中心主义随着人类对自身在宇宙地位的思考结果不同而衍生出古代宇宙人类中心主义、中世纪人类中心主义、近代人类中心主义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近代人类中心主义观,从人类利益出发,把自然界看作是实现人类利益的工具,为了实现人类利益如何实用工具都是可以的,即便是敲骨吸髓式的残酷掠夺自然界也是正当的,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一切目的都是自然为我所用。在这种观念的引领下,从保护法益的视角来看,环境刑法始终将人类自身利益的保护置于首位,环境法益并不是环境刑法所要直接保护的独立客体,而是人类利益保护的副产品。体现在立法上就是环境刑法只把污染或破坏环境后给人类带来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环境刑法肇始于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次环境刑事立法。新中国首次环境刑事立法的显著特点是所有直接或间接涉及到环境的刑事犯罪均散见于《刑法》的其他章节中,并无“环境犯罪”或“破坏环境资源罪”的专门化规定。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05、106条关于故意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涵盖了以危险方法破坏河流、水源、森林等破坏环境的犯罪等;又如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第128条规定了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9条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130条规定了非法狩猎罪。不可否认,1979年《刑法》对环境保护发挥了那个时期特定的作用,但是,鉴于当时的时代背景,1979年《刑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显得过于粗疏,未能体现对生态环境生态利益的保护,注重的仍然是人类中心利益。

时隔二十年之后,1997年,我国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订,“标志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步入成熟期”③。1997年《刑法》突破了以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模式,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辟一节———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14项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的犯罪、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破坏资源的犯罪,而且以法条346条的形式明确将单位确定为环境犯罪的主体。这无疑是环境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使得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有了针对性,彰显了对合理有序开发自然资源、保护与改善自然资源环境的重视,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生态利益的保护。但是,不可回避的是1997年《刑法》中的环境立法仍然未能脱离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其立法的宗旨与目的仍然是以保护人身和财产为主,未能平衡人类生存发展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就是说立法理念上还是近代人类中心主义。例如,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的规定表明: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如果只是污染生态环境,而没有出现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犯罪。该规定所保护的显然是人类自身利益,而不是环境法益。这说明1997《刑法》也是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的产物。在近代人类中心主义观的环境刑法理念指导之下的环境刑法,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定的法律缺陷:首先从犯罪形态上看,结果犯犯罪形态的规定忽视了对生态利益的直接保护,导致对环境要素本身及生态循环构成极大威胁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规制,而一旦该“极大威胁”行为造成实际损害,损害后果又往往无法逆转,这实际上是不利于生态利益保护的。其次,从因果关系上来看,环境犯罪的结果多具有滞后性,结果犯的犯罪形态规定不利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会放纵危害环境生态利益的犯罪行为,导致环境刑法成为“纸质”刑法,不能实现环境刑法的立法初衷,也就无法改变环境刑法在应对环境犯罪时的无奈叹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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