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刑法研究论文
作者:于雪婷 单位: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一、和谐社会主题之下我国刑罚目的之定位
我国刑事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刑罚目的的直接表述,通说认为,刑罚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2]学界一直存在着对该问题的热烈探讨。放眼今后,“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秩序良好……社会保持安定团结……”[3]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社会秩序良好乃是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有关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当然也是刑事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刑罚的实施也应以此为根本目的。具体应体现为:
(一)刑罚的设置与实施应使国民感受到公平与正义人类社会对公平的追求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时期,那时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淳朴观念是报应主义刑罚观的雏形。但现代社会,做到“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并不现实,我们能够做到的是通过设置相应的刑罚,使得刑罚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其他人带来的痛苦程度大致相当。如果对犯罪行为不予惩罚或者惩罚的程度不能够平复犯罪对社会民众善良情感的伤害,那么,整个社会的正义感、公平感必然荡然无存。因此,设置刑罚的目的理应包含对犯罪分子的惩罚,这是实施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4]如果将刑罚的惩罚性目的全部剔除,而仅剩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那么人们一定会产生这样的疑问:罪犯实施犯罪后没有受到任何身体上的痛苦,其所获得唯一后果却是免费受教育的权利时,刑罚存在的意义何在?[5]当然,给犯罪人造成身体上痛苦的刑罚方式为古代人治社会所特有,在倡导保障刑事犯罪人人权的今天,早已没有“身体上的痛苦”这种刑罚方式的存在余地。同时,刑罚目的应该是多层次的,惩罚性目的应作为其中一方面。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惩罚的程度应与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的责任相适应,否则,将是不必要的惩罚,这是公平与正义的基本体现。
(二)刑罚的实施应以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为目的犯罪行为由犯罪分子具体实施,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以此作为犯罪分子破坏社会秩序的代价,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满足国民本能的追求正义的善良情感及对恶的报应性欲望。然而,如果一味的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使其感受到的只有痛苦,反而会加重其内心反社会的对抗情绪和人身危险性。所以,刑罚的实施不仅要以惩罚为目的,更应从预防再犯的角度,对犯罪分子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和必要的劳动改造,并针对其心理状态、人格特征和犯罪的具体原因,采取个别化的矫正措施,使他们从被迫接受改造转向自觉进行改造,消除犯罪意识,不再威胁社会安全、破坏社会秩序,进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但是,威胁社会安全的不仅仅是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还包括意图实施犯罪的人,具体包括犯罪后未得到有效改造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多次受到刑罚处罚的危险分子和有某种犯罪倾向的不稳定分子以及具有私人复仇倾向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这类人员,就要通过对具体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进而威慑、儆戒他们,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6]具体而言,就要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使这类人直观地看到犯罪分子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承受的痛苦以及国家、全社会坚决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决心,从而产生心理上的自觉强制力,达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二、正视刑罚功能的局限性、摒弃重刑主义思想
(一)刑罚功能的局限性
客观情况是,低水平的犯罪率会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步伐加快,“和谐社会”与“零犯罪率”并非是同义词。正如迪尔凯姆所言,犯罪不仅见于大多数社会,而且见于所有类型的所有社会,只要将犯罪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这个社会仍然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7]因而,我们必须承认犯罪的客观存在性及其必然性。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单单依靠刑罚是不够的,刑罚有其自身局限性。主要表现在:(1)当出现大范围的违法犯罪时,刑罚的预防效果难以发挥。俗话说“法不责众”,社会成员在行为模式上存在从众心理,当出现大范围的违法犯罪时,人们也同样存在这种心理,对刑罚的畏惧感就会大大减弱,因为他们知道,法律不可能惩罚每个或者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历史上所发生的每次大规模社会动乱都是这种情况的真实体现。此外,对于冲动型的激情犯罪以及职业犯罪者来说,刑罚的威慑效果也是几乎不存在的。(2)刑罚的威慑效果具有短期效应的特点。作为普通民众来讲,绝大多数人不实施犯罪并非是出于对刑罚的畏惧。制约个人行为的因素有很多,除了法律规范以外,还有道德、良知和内心的善良本性等等。但对那些由于各种原因而实施犯罪的人,刑罚的威慑效果对他们来说并不明显、甚至是一过性的。我国建国以来搞过几次严打专项斗争,可以说严打期间,相应犯罪率明显降低,但专项斗争结束后,相应犯罪率又有回升。再如,美国曾经暂停执行死刑,在此之后于1977年7月又首次公开执行死刑,一周之内杀人犯罪率比前一周下降百分之十,短短两周不到竟又超过了原来的水平。[8]因此,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单单靠刑罚的威慑作用是远远不够的。
(二)重刑主义的现实弊端
历史地看,我国有着重刑主义传统。虽然历朝历代都有统治者施仁政、大赦天下、休养生息的时期,但仅限于“新国用轻典”。①“轻典”是相对而言的,刑法仍干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死刑中诸如车裂、腰斩、凌迟等酷刑仍扮演主要角色,对各种犯罪行为处罚相对轻于刑罚最严酷时期,但重刑仍占据主要地位。新中国成立以后,社会矛盾突出,这对我党领导集体是一个严峻的考验。20纪80年代初期,为了改革开放的顺利推进,建立良好的社会环境,针对犯罪的高发态势,党中央下发了开展严厉打击犯罪专项行动的决定,行动开展一段时期后,社会秩序明显好转,但同时刑讯逼供、任意拔高处罚标准、重结果而轻程序的现象比比皆是,与法治理念背道而驰,社会秩序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受到专项治理的犯罪并没有就此保持低发态势。专项治理期间,情节类似、危害程度相近的犯罪行为得到的处罚结果往往比平时严重得多,甚至不该以犯罪论处的行为也被定罪判刑,这种状况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刑罚裁判无法使犯罪人信服,重刑的实施不仅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无法彻底改造犯罪人,相反增加了犯罪人内心的反社会情绪,再次为社会秩序注入了不安定因素。目前,重刑仍是我国现行刑法的特点之一,刑法分则中设置有55个死刑罪名,其中很多属于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虽然目前我国已经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取而代之以死刑的缓期执行,再与之衔接的便是无期徒刑,因此,实际执行的终身或长期自由刑案件数量增加,刑罚结构仍然偏重。事实证明,死刑等重刑的适用与犯罪率的降低并无直接联系,过度设置重刑,反而会使刑罚的效能贬值。因此,“重刑”及“严打”不能胜任构建和谐社会、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时代重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