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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观念的国际化阐述

2021-4-9 | 刑法研究论文

作者:卢浩 单位:澳门科技大学

刑法理论与观念的内涵

刑法理论与观念指的事公民对于本国刑法的性质、机能、作用、刑罚等基本问题的基于理性的认识。在刑法体系结构中,刑法的理论与观念是具有深层次的意义的。某种程度上,刑法理念与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不一定保持一致,但却控制着刑法规则与操作的结果与功效。刑法理论与观念作为对刑法内涵发展规律的某种宏观的认知,与刑法观念、刑法表象、刑法意识等相比,也属于更高的层次。刑法理念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使刑法的规定可以形成合理的发展。在刑法理念的内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理念应具有以下几点功能:包括中介外化功能、提前预测功能、是非批判功能、导引功能等等。具体来说就是,在刑法编制过程中,当公民的生活对刑法制定的需求转化成为立法动因之后,立法动机随即转化为现实的法律规范,刑法的理论与观念就构成了国家立法规范与公民需求之间重要中介环节。刑法是随着社会劳动生活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完善起来的,基于科学的刑法理论对于刑法自身规范的制定具有预测和指导功能。任何刑法规范都不是毫无瑕疵的,其本身也需要不断的完善,同时对于刑法的评价、批判,无不是通过刑法理念来进行实现的。刑法理念引导着公民的守法行为和用法行为。科学的法律理念能够帮助消除落后的法律文化,提高大众的法律素养,进一步形成适合社会发展的科学的法治环境。因此,现代法律理念不但是进行法律运作的价值的基础,同时也是进行法律活动的基本观念动力。

刑法理论与观念发展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刑法的国际化发展进程中,最重要的是敢于对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与观念的超越。这也是因为刑法理念具备的功能所决定的。所以我国刑法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就是进行刑法国际化,而且这种国际化应该不仅停留在在制度层面,同时还应该在精神层面上建立对与之相一致的刑法理念运作层的国际化。刑法理念自身具有中介外化功能、提前预测功能、是非批判功能、导引功能等功能,同时它影响并制约符合新需求的刑法制度的确立及有效施行,一个国家刑法理念的国际化发展的程度也决定着其现有刑法规范可以达到何种国际化程度。国际化的进程对于刑法规范而言较为容易实现,不过必须有与之相配套的刑法理念作为支撑,与之相反的是,如果把它当作一个不同于己的东西,那么,这种刑法制度和规范就不过只是一个空壳,不能发挥真正的作用也得不到有效的运行。刑法的理论与观念一经形成,就会具有较强的沿袭性,所以在科学的刑法规范与制度确立之后,之前的理念依然持久地存在,新的相应的刑法理念还难以为广大公民内化并确信,所以引进的刑法规范和制度酒很难见成效。综上所述,刑法的理论与观念的国际化,是我国刑法现代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它不仅能够指导并评价我国刑法规范的国际化程度,同时还影响并制约着司法运作的国际化发展,所以刑法理念的国际化也是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

我国刑法理论与观念的国际化

(一)刑法性质国际化刑法性质国际化要求我国的刑法从政治刑法转变为到市民刑法。公民对于刑法性质的认知,需要一定的社会形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伴随着一元社会向二元社会的转变,刑法性质也从所谓的政治刑法逐渐转变成了市民刑法,所以公民对刑法性质的理解也应从政治刑法转变为市民刑法。在早期的欧洲资本主义社会结构中,市民国家并未分化,两者都具有相当高程度的同一性。政治国家即是市民社会,相反也是一样的道理,在市民社会中,每一个特定的领域都带有身份浓厚的政治色彩,几乎所有的公民活动都被烙上鲜明的政治印记。在这样政治色彩鲜明的社会结构中,刑法性质必然为政治刑法,公民的刑法性质观也无可奈何的变为政治刑法观。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逐步开始了以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为目的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结构开始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立结构。我国的刑法改革的目标就是要推进并完善从政治刑法体制到市民刑法体制的转换。要完成这一使命,我国就必须转变公民中的政治刑法观念,并大力倡导进而确立市民刑法理念。

(二)刑法机能国际化我国传统的社会结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同时也是专制统治下所谓家国一体组成的宗法社会,所以我国的刑法文化尤其强调对社会秩序的坚定维护以及对君权统治的绝对服从。而相应的刑法机能只能是以维持社会正常秩序为主要的价值。从新中国成立后到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社会结构依然单一,更加上中国传统文化的惯性思维,我国公民所具有的刑法机能观依旧是简单的社会保护观。在我国的刑法理念国际化进程中,刑法机能观最主要的任务还是尽快抛弃重于所谓社会保护所代表的刑法机能观,进一步树立人权保障高于一切同时兼顾社会保护的基本观念。牢固确立人权保障高于一起辅以社会保护性质的刑法机能观,对于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以及刑法国际化都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最根本需要。同时在法治国家中,相应的国家权力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中的刑罚权尤其应当受到限制。尊重人权是以法治国的内涵,以法治国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支点。所以应充分重视刑法的内部限制机能而不是扩张机能,牢固树立以人权保障为最高优先级的观念。同时刑法要压制的对象不是某个犯罪人,公民不是处在刑法的对立面,最重要的是把刑法作为镇压犯罪活动的主要工具,继而成为保障人权的最重要手段。我国应树立人权保障为优先的刑法机能观,这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对世界各国的刑事法治基本要求。

(三)刑法作用国际化世界各国的刑法从万能主义到谦抑主义,可以说人类对刑法作用的逐步认识,是经历了一个由完全相信刑法万能到独立主张刑法谦抑的渐变的发展过程。公民对刑法万能的依赖与迷信,直接在立法上导致了刑法的泛化。在欧洲就经历了一个所谓“刑法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整合社会基本关系之外,并且超越了对意识的统治”。中世纪之后,刑法谦抑主义开始普遍在欧洲被大批的启蒙思想家倡导。贝卡利亚认为“刑法作为重要的政治约束,其作用只是当人们为了满足个人欲望时发生相互冲突时阻止灾难性后果的发生,国家的立法者只应把在较严重程度上损害社会共存的、而且只有依靠刑罚才能使之得到有效制止的行为定义为犯罪”。卢梭也认为刑法是一切法律的强制控制力量,他指出了刑法应具有的补充性以及第二次性。所以树立刑法谦抑观,主要还是体现在进一步加强对刑事立法权的有效制约上。现今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都不能符合我国对于当前刑事立法的重要实践,不过非犯罪化同非刑罚化中蕴含的所谓刑法谦抑的思想还是我国刑事立法过程中所应吸收的。因此,我国的刑事立法还应警惕对犯罪化的过度热情。解决之法就是吸取非刑罚化的刑法在国际立法潮流中所体现的刑之谦抑的思想,这也是对我国刑事立法过程以及刑事司法轻刑化的改革。这里所说的轻刑化,首要还是减少我国现有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尤其是是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刑事立法者应该在充分权衡罪与刑罚的相互协调问题,切记不要简单的以两者之间较高的刑罚为定刑为基本基准,而是应该以其中较低的刑罚为定刑的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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