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刑法研究论文
作者:胡雁云 张予洛 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环境刑法立法理念之冲突
环境伦理学是环境刑法的立法依据和价值灵魂,它不仅催生环境犯罪和环境刑法体系的完善,而且还影响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面对环境犯罪对人类社会自我发展的巨大压力,为适应周围的生态环境以寻求可持续发展,传统的环境刑法价值观随之发展。环境伦理学的发展历史上曾出现过多种价值观念成为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价值源泉,其嬗变演化显示人类的自我反思和自我完善的过程。现代环境伦理学的运行轨迹是以“人类中心主义———非人类中心主义———现代非人类中心主义”来运行,反映在刑法学上主要就是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两者之间的博弈。
(一)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类视为价值判断的唯一主体,并以人类自身的利益作为人类进行价值和道德评判的标准和依据。即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拥有了意识的人类是自然的主宰,这里所谓的价值也只是指其对人类的作用或用途,所有价值评判的标准和出发点均是为了人类而服务,人类活动的目的只是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2〕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观念有:人的利益是道德原则的唯一相关因素,因此在设计和选择道德原则的时候,只需看它是否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和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实现;人是唯一的道德代理人,也是唯一的道德顾客,只有人才有资格获得道德关怀;人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其它存在物都只具有工具价值;大自然的价值只是人的情感投射的产物。〔3〕人类中心主义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空前紧张,其直接后果是生态危机不断加剧并逐步演变成为影响人类进一步发展的巨大障碍。在这种现实语境下,现代环境伦理学者不得不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进行批判和反思,开始关注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并提出诸多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如美国环境伦理学之父A!利奥波德的“土地伦理说”、挪威学者A!乃斯的“深层生态学”、澳大利亚学者P!辛格的“动物权利论”以及美国学者P!W!泰勒的“生命中心主义自然观”等等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观念。这些主张颠覆了传统的环境犯罪理念,通过赋予动物、生命和生态平等的内在价值和权利,将伦理关怀和道德共同体范围扩展至人之外的非人存在物,从非人类的角度来构建环境伦理学。其中蕴涵的价值观念有:主张将道德关怀的对象从人扩大到其他生命和自然界;生命和自然不仅具有外在的、对人类有用的价值,而且具有内在价值等。〔4〕非人类中心主义对人类中心主义持一种针锋相对的态度,认为应当建立一种以自然为中心的价值标准和体系,并提出相应的发展观。非人类中心主义将自然环境恶化的原因归于人类对自然的蔑视和毫无节制的破坏,也就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念。
(二)环境刑法的伦理属性分析
环境伦理是上世纪70年代产生的一个新研究领域,目的是通过人类的思维和行为构筑人与自然关系的新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规范体系,通过调节人类行为规范以适应生命共同体和地球生物圈整体秩序的伦理,从而从价值与伦理的层面来反思由当代环境问题所引发人与自然的冲突和矛盾,并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和共同发展。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作为环境伦理学中最重要的两种价值观念,两者主要争论在于:一是是否真正承认自然物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二是自然物能否与人类具有平等的权利和内在价值?也即是否以人类与自然的平等关系为基础来构建自己的环境伦理体系。自然物是不是具备自身的内在价值?有观点认为,内在价值是“表征自然界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活动能力的单个主体或复合系统的目的性功能的概念。”〔5〕也有观点认为“价值指的是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6〕第一种观点认为内在价值除了人之外,还包含有机自然组织系统。无机的自然组织系统由于没有自己的目的,只能被动服从自然规律并根据环境变化来调整其生存状态,是不具备内在价值的。而有机的自然组织系统由于有自身的目的,就不需要外部原因而是由其自身来构成其内在价值;第二种观点则是采用哲学上的价值概念,认为价值既是源于主体的需要,也是为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而存在的一种属性。这种价值由于依赖主体而存在被称为外在价值,又有人称之为“工具价值”,意谓对别的事物的存在的有益性。人类中心主义不承认自然物的内在价值,从而不能正确处理自然与人类的关系,也不能从生态环境的共同体角度去保护生态环境利益,从而导致愈演愈烈的生态危机;非人类中心主义承认自然存在物的自身价值,将伦理关怀的视野扩展到动物非人存在物,从而能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关系。自然物能否和人类具有平等的权利和内在价值?生态环境的价值不是单一的,它包括能够引发人类生存的诸多本质性问题,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罗尔斯顿认为,生态环境的价值包括:“生命支撑的价值、经济价值、消遣价值、科学价值、审美价值、使基因多样化的价值、历史价值、文化象征的价值、塑造性格的价值、多样性与同一性的价值、稳定性和自发性的价值、辩证的价值、生命价值、宗教价值等。”〔7〕非人类存在物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但环境伦理和价值还不完全一致,还需经人类对自身和自然物之间关系进行整体评价才能得出人类对自然物的行为规范和判定标准。因为人类可以通过自己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来进行判断和选择,这才是真正伦理意义上的主体,而非人类存在物只是环境伦理中的道德关怀对象。因此,两者在环境伦理中的地位是不同的。总之,在当今世界各国,环境保护问题已经不再仅仅是个经济问题和自然问题,而演变为一个政治问题。自然不仅仅是为人类服务的,而是与人类社会和谐相处的一种客观存在。现代西方关于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绵延多年的争执不仅成果蔚为大观,对于中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也产生不可避免的影响,促使我们对传统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进行反思。
和谐社会语境下环境刑法立法理念之重构
(一)我国环境刑法立法理念重构之必要性
我国传统的环境刑法立法理念是以人本主义为价值基础的,这种指导思想导致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和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存在诸多问题:一是从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看,构成环境犯罪的罪名多数属结果犯或情节犯,构成犯罪既遂需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这种立法理念充分折射出人本主义的价值理念,即我国现行刑法对与环境犯罪的规范设定是以人类的利益为重心,对于自然环境的关注极少。从刑法保护的层次看,对于后者的保护是从属于对前者的保护之下的,也没有体现生命物种之间的公平;二是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范围过窄,导致众多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行为无法规范,更兼刑事诉讼中的若干问题,导致环境安全刑法保护的严重缺失。如现行刑法仅将环境保护的范围限于森林、矿产、农用地、野生动物以及水产品,对于草场退化、噪音污染、土地的荒漠化以及转基因污染等问题却没有规定,体现立法理念的滞后性。首先,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应当体现代际公平和区际公平的原则。所谓的代际公平,是指“当代人负有使下一代人享有不少于今天所能享有的发展的使命”〔8〕当代人一方面是具有优先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但同时还必须控制自己的行为本能。也即不能过度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以保证子孙后代能够享有和当代人一样的环境权益。这种当代人对后代所负有的单向义务的实质是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源于对人类整体发展的关心,其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自己。区际公平又称代内公平,是指“代内所有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自然资源与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享有平等的权利。代内公平既包括当代国家之间在自然资源利益分配上的公平问题,也包括一国内部当代人之间在自然资源利益上的公平问题”〔9〕由此可见,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应当按照生态公平的原则,从制度层面上设计出符合当代人的发展需要,又符合不同地区和不同时代的人类对环境资源的享有权。其次,世界各国的传统刑法均是以行为人的行为为规范研究对象,对于环境犯罪这类新型的犯罪,仅以传统刑法的伦理观念作为其立法根基无疑是不全面的。环境刑法应当具有自己独特的伦理价值。这是因为,人作为一种自然存在的有机物,是从自然当中产生出来,同时又必须要依赖于自然而存在。尤其是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深化,那种只限于人与人、人与国家和人与社会之间的传统的伦理观念发生变化,人与自然的关系进入环境伦理学的视野。因此,在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中,必须坚持人与自然必不可分的观念,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最后,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不仅是法学领域内重要问题,还是一个超学科的研究难题。在中国这样的一个发展中国家,很多地方的经济发展仍然很不平衡,人们的生活仅仅维持在生存线,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就超越法学领域而成为一个两难的社会选择。对于环境刑法理念的定位和选择,不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它会反过来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寻求一种适合我国国情和发展现状的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实在是一项慎之又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