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司法论文
作者:张伟 舒友蛟 单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司法能动和司法被动的关系通过前面我们对司法能动性以及被动性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能动性和被动性是司法权的两个不同层面,司法能动性强调的是实体的运行,而司法被动性则是从司法权运行的技术层面来限制司法权的运用。司法的被动性(克制性)目的在于限制法官过分地滥用司法权,而司法能动性的目的则是为司法的运行提供一种立法理念、建立一套司法价值体系。可以看出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本质上它们不应当存在矛盾,二者共同作用于诉讼当中,其根本目的都是希望能够克服成文法国家的立法中固有的缺陷,并且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无一遗漏地将所有的政策调整都囊括在该部法律之中,这样就在客观上需要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发挥能动性,将法律条文充分地灵活地运用于个案当中,而司法权的被动性则是通过程序的规制来抑制司法权的滥用。司法能动性并不必然导致司法权的无限扩张,而是使其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框架内,将司法能够作为的空间以及它本身应该有的成效,将司法的主体性、主动性充分的发挥出来。司法能动更多的强调实质正义,而司法被动则更加侧重于司法权运行的形式合理,但是过分地强调严格的形式合理这样会很容易导致丧失了实质性合理,过分被动地执行法律,在绝对化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带来人们所追求的实质正义的湮灭。况且“不受法条或者先例的约束,并不意味着对法律权威性的忽视,而是对法律根本价值或内在的深入探寻,是法律精神在更高层次上的实现,因而也是对法律权威的真正尊重。”〔1〕
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能动性现状以及其发展必要性分析
在我国政治体制已经比较成熟、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基础上,司法能动性能够弥补立法上的不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能够平衡法律与社会变化和民情发展之间的关系,从而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公平正义。
(一)我国现有司法能动性的表现形式
1.司法能动性的立法表现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公报案例指导制度推动能动司法的发展。为了应对冲击力极强国际金融危机,在经济动荡的大背景,我国最高院积极成立了应对危机的司法领导小组,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以最快的速度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能动地司法为民。还有近年来,我国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实情况,将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些典型案例按照一定的标准整理、收录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这些案例具有法律效力,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很强的指导效果,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案件进行选择性确定后成为我国司法语义上的“判例”,这种法院确定案例指导制度的活动带有一定的能动立法的性质,同时对立法的漏洞和模糊进行一定的弥补和完善,这些都是法院能动司法的表现。
第二,司法能动性在个案中对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法指导。在我国社会重大转型期,法官在个案中要充分地根据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原则进行创造性地解释法律或者充分发挥个人的能动性将典型的个案创制成新判例,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灵活地运用法律弥补立法的不足。这样法官在纠纷解决中如果涉及到的社会问题的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时候,法官的能动性司法会促进立法。我国这样能动性促进立法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更是不少有的。如,1991年的伲培路、王颖起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在此案审理之前我国还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人身、人格权利的保护也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当时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发挥自己的能动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创造性地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间接地促进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诞生。这就是典型的能动司法指导立法的司法实践。
2.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能动性实践分析
案例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从“陈燕萍工作法”看司法能动性〔2〕陈燕萍,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靖江市人民法院江阴园区,人民法庭副庭长,法院工作22年,15年任农村基层法院法官,22年来忠实履行人民法官为人民的职责,被人民群众誉为好法官。〔3〕陈燕萍在基层工作15年,审理的诉讼案件有3200多件,全部做到案结事了,并且无一引发诉讼,无一引起上访。为此国家组织专门工作人员,对陈燕萍的工作模式进行调研和总结,得出陈燕萍工作法:作为基层的一名法官,陈燕萍针对不同的诉讼案件,采取不同的司法手段,如主动到企业调研、积极的司法调解。陈燕萍用个人的积极行动去诠释法律,她坚持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把执行法律和当地的社会善良风俗有机地结合起来,使法律更加的生动、更加的鲜活;她经常到现场调查、核实案件细节;她主动地用当地人民群众能都接受、听得懂的语言去解释法律、解释法律关系。总的来说,陈燕萍用一个基层法官的实际行动告诉我们,要深入群众地去倾听诉求,用人民群众认同的方式去查清案件的事实,用大众能够接受的语言去解释法律,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去化解矛盾纠纷,同时“陈燕萍工作法”告诉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自觉地着眼于大局,坚持能动司法,要努力地去维护实质正义而非一味地迁就形式正义,法官通过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地解释法律规则、科学地运用法律、灵活地采取司法措施,使法律适用契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案例二:民意的广泛表达与法官能动地行使司法权———泸州“二奶”案案件事实:被告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收养一子黄勇。1996年,黄永彬与原告张学英相识后,便一直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癌症晚期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非法同居者张学英照顾直至去世。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售上述房屋款项的一半40000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黄永彬去逝,其妻蒋伦芳与同居者张学英发生讼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查证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我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却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原则性规定即“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认为黄永彬在有妻儿的情况下与张学英非法同居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其遗赠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所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学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当年引起了学界和司法界的震动,喝彩和叫骂声此起彼伏,轰轰烈烈。我们在此无意要对该案的合理与否作出评论,仅借此案表露法官在情与法的冲突中如何发挥个人的能动性。现代社会民意的表达的方式越来越多,表达的途径也越来越方便,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一味的以法律条文为依据不顾大众的民意诉求,所以法官难免会被情理影响,但是情理与法律是有区别的,这时候就需要法官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应当准确地把握民意与法律之间的平衡点,创造性地融情理与法理之中,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道德的维护。〔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