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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党化的检察权

2021-4-9 | 司法论文

作者:杜旅军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西方的政党政治实际上是民本政治,各政党要成为执政党,不光要看政党的党义和选举纲领,以及给选民的承诺,更重要的是赢得选民选票的多少,以及在议院中占有多少席位。一般来讲,西方政党政治多采用两党制或多党制,政党之间互相攻击,争取选民和席位。“故今日的政党,党员互相联结,互相提携,而期永久可以统制国家之政治,并且自信他们的政策可以增进人民之利益。”[2]故在政党政治中,“一方面使出席议会的代表大多数都为自己的党员,他方面使行政机关内执行公务的官吏都为自己的党羽,这就是今日政党唯一的目的。”在民国十七年十月国民政府颁行的《训政纲领》中,规定“在训政期间,训练国民使用政权,至宪政开始弼成全民政治。”即依据“总理遗教,认定由国民革命所产生之中华民国,人民在政治的知识和经验之幼稚上,实等于初行之婴儿。中国国民党,既产生婴儿之母,即产之矣,则保养之,教育之,方尽革命之责。”“而训政之目的,即以保养教育此主人成年而还之政,为其全部之根本精神。”②训政期间的权力配设方式为,依据孙中山政权和治权分立的观点,国民具有选举、罢免、创设、复决四种政权,职权由国民大会领导实施。在训政期间,因大多数国民为“后知后觉”,其政治思想和参政能力低下,只有通过训政的方式,由具有先进政治觉悟和施政纲领的国民党全民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政权。在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将政权托付给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之。在治权方面,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权由成立的国民政府下辖的五院行使。这样,国民党党治的权力逻辑就是只有国民党一党才能担负其中国国民和建设的重任,其党治区别于西方政党政治的关键点就在于一党专政,其目的在于造成“人民行使四种政权,政府行使五种治权之国家”,其精神要义在于“以政权托付于国民党之最高权力机关,务训练国民,达到直接行使政权之目的”,“以治权付托于国民政府,而其最高监督之责,仍属于中国国民党。”③由此可见,国民党党治在政权与治权分开的同时,其党、政之间是严格分开的。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制定政府施政纲领,交付国民政府执行,而国民政府在实施施政计划和方案上,对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负责。这样,国民党就脱胎于对西方政党的组织体系和执政方式的学习和模仿,将政党而扩大为“国党”,“使全国之人借信仰一主义,取同一的政策,同一的态度,以对付反革命的分子,以反抗列强的侵略,更进而为改造世界之团体,使国际和平、人类幸福,永远确保于世界。”[2]由此可见,国民党成为全民所有的政党,在于其建党理论三民主义的普适性和革命性。孙中山作为国民党的先行者,其提出的三民主义,既是其政治主张和思想旗帜,也是对中西政治总结和升华的结果。孙中山提出的民族主义,在推翻清庭封建统治上,虽然有险隘的汉族人求解放的民族情节,但随着帝国主义对华夏大地的政治、经济、文化侵略的加剧,特别是北洋军阀统治下民生凋敝、经济崩溃、政治动荡的内治现实,民族独立首在平内乱、反压迫。国民党事实上也正是在经历诸多的失败后才毅然组建国民革命军,开展北伐和反帝运动,体现其政党革命性的一面。在民族主义中,孙中山要求各民族一律平等,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共同发展。孙中山提出的民权主义,其实质在于实行平民政治。在封建专制时代,统治者有权而广大民众无权,政治统治实际上就是集权政治。在西方民主政治中,其政治力量的角逐受经济财团势力的左右,选民在选举制上,当时还深受教育、财产等因素的影响,并不能确保全民政治。孙中山提出的民权政治,就是要赋予每个国民管理国家的政治权利,通过权利平等,实现政治参与机会均等。孙中山民权主张的提出,为其政权、治权分立提供了理论前提。国民事实上正是因为享有选举、罢免、创设、复决四大政权,才为其因政治能力低下、政治权利难以实行之情形下,训政的有效开展提供了现实依据。孙中山民生主义,在于使国民党全力发展经济,确保全体国民能民生有保障、有发展。正是三民主义为国民党党治的理论内核,正是以分步举措实施建国方略,正是国民党坚定的革命性与战斗性,正是国民党的党国一家,为国民党实行党治奠定了理论上的根据性。中山先生曾经说过,“三民主义就是救国主义。”“可知道中国国民党,就是救国党。党既以救国为事,则党既国,国也既党了。党既扩充而至于一国之大,则叫做党治。”如此,国民党一党专政、以党治国就成为以党治天下,党治的真实涵义就显露无疑了。

司法党化之析分

?一?司法党化底蕴之定分

国民党党治的实行,在于将其党的主义和主张政权化,其实质在于“一切政治制度都应该党化。”[3]故“在以党治国一个大原则统治下的国家,司法党化应该看作家常便饭。”在国民党训政时期,党化的目的之一在于巩固自己的执政基础,培养扶植民权、民气,在“新社会思想尚待扶植,而旧思想却反动堪虞”之时,通过政治上的党化,避免思想上的侵蚀。在司法领域,因“司法是国家生存之保障,社会秩序之前卫”[3],司法党化的实行,对于防止旧社会意识的“偷藏潜伏”,推行本党的党义学说,解除反对势力的司法僭越,成为巩固党基之大要。在司法党化的主张中,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司法党化等同于司法官党化。这一观点,实际上是“以党治国”口号的翻版。在“以党治国”的要求下,党员作为构成党的一分子,“以党治国”往往被解释为“以党员治国。”[4]在此情势下,“司法作为一种治国的事情,当然应由党员主持。”这样,党员就完全垄断了司法权的行使。如此,由党员主持的司法就被称为“党化司法”。就党化司法的这一定义来讲,有以下几点缺陷:首先是与总理遗教中对党员的职责定位相违背。在孙中山对党员的一次训词中,他讲到,“本总理向来主张以党治国。以党治国的这一说是什么意思呢?是不是所有的党员都要做官才是治国呢?如果党员目的存在都是以为要用党人做官才是以党治国,那种思想便是大错。”并且,孙中山认为,“在一个时期或者一个地方于本党中求不出相当人才,自非借才于党外不可。”可见,中山先生所讲的以党治国并非完全排除非国民党人对政治的参与。其次,司法党化并非完全指司法人员的党员化。依据国民党司法院长居正的观点,司法党化指“司法干部人员一律党化”,“所谓司法干部人员,就是指各级法院之推检而言。”[3]就这些推检而言,“因为只有他们是实际适用法律之人,只有他们是真正的法律实务家,只有他们的行动与态度直接影响人民之利害与疾苦。”这样,就将司法院和法院中的院长以及司法行政部的人员,排除在司法党化的适用对象之外。这主要是因为这些人员的“行动和态度也可以影响于人民之利益与疾苦,但大多是间接的,人民对于他们的认识决不如司法官之亲切。”就司法党化的适用而论,可见“司法党化必须注重司法官党化,至于司法行政人员及司法系统机关长官之党化,还属次要问题。”[3]最后,司法官党员化,在实际运转中会带来被动局面。司法作为一项专门性的技术,具有一套独特的概念体系和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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