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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限缩解释方法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

2021-4-9 | 司法论文

作者:陈伟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以刑事法律规范为载体的刑法解释,自然应在法规范的价值目标内进行正确的法律阐释,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⑦在选择刑法解释方法时,如果采用文义性限缩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已经能够与案件事实相符,那么采用该方法就是最佳的选择;反之,如果采用文义性限缩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仍然有其他情形不能被该法律规定的文义所囊括,那么理当作进一步的限制以契合该立法意图,在此情形下,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就成为最佳的选择。对此过程的反复流转,必须以价值合理性作为法律论证的着眼点。⑧在此过程中,评判文义性限缩解释方法合适与否的关键是解释之后的刑罚结果是否具有合理性,适用于行为人的量刑结果是否与对其危害行为的罪责评判相一致。如果对该量刑结果的公正性存在较大的疑问,那么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就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限缩性解释而言,采用文义性限缩解释方法显然不妥。因为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空间位置来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加重刑罚。“法律规范中规范性法律概念与开放性的事实构成的存在,决定了法官判案不是简单地将法律规范运用于生活事实的形式逻辑过程,而是需要法官首先运用价值判断与目的考量妥当地理解法律规范本身。”⑨换言之,我们不能仅以抢劫是否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来区分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层级。因为如果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行为与其在其他场合实施的抢劫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那么对其即使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行为也应当按照抢劫罪的基本罪予以处罚。此时,我们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文义射程”范围内的情形排斥在外需要求助的解释方法就只能是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就此而论,根据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来筛选或者排除法律规定文义范围内的特定情形,就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能够寻求的最佳解释方法。

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立法目的探寻

在确定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之后,我们还必须弄清立法者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意图何在。就法律的制定而言,立法者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必定有其深意,这是我们依据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来解释该加重处罚情节的关键所在。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含义本身尚不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尚需在新刑法的立法本意指导下,努力实现正确适用”。⑩从现有的论述看,学者们对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立法目的的认识并不一致。笔者在此选择4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分述如下。第一种观点是:“对这种更为严重的抢劫行为,法律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保护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第二种观点是:“新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确定为一种情节严重的犯罪予以重罚并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其立法原意就在于这类犯罪的受害人往往为不特定的多人,即使侵害对象为特定个人,也会直接威胁一同乘坐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还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新刑法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是突出对公共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第三种观点是:“公共交通工具一般来说乘坐的人数较多,犯罪分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会危害广大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容易引起社会的恐慌,给社会治安造成相当大的危害。”???第四种观点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对特定人员或其他交通工具上的抢劫,刑法也将其列为打击的重点,在量刑上提高了一个档次。”???从上述4种观点不难看出学者们都认识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比实施一般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换言之,正是由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才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以更重的刑罚配置来预防和惩治这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很可能还没有认识到立法者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真正意图之所在。虽然从刑罚的配置来反观该加重处罚情节的理由是该抢劫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对该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不像上述学者所说的那么简单。毕竟,我们必须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立法者认为该抢劫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究竟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阐释。纵观上述四种观点不难发现其都有不尽合理之处: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立法者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和信任感。这里的问题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侵犯,公共交通工具只是一个载体,立法者何以为了保护人们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和信任感而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的行为作为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情节?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是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还是特定的人都可能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因而需要从重处罚。这里的问题是,认为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特定的人会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观点并不能为人们所接受;并且,如果以此为限,那么“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抢劫”仍然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司法解释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容易引起社会恐慌是对该行为人的行为加重处罚的实质根据。这里的问题是,果真如此,那么所有的公然性犯罪(易引起社会恐慌的犯罪)都具有加重处罚的潜质。另外,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是一个封闭性空间,在此空间内犯罪何以会引起、会在多大程度上引起“社会恐慌”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此,无论是从现有的立法设计看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操作看,欠缺对“社会恐慌”的客观评判标准实际上也说明这种观点仍有待商榷。持第四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加重处罚的根据在于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两个方面。???这里的问题是,如果仅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层面来解读法律,那么对如下两个问题则无法给出圆满的答案:(1)如果脱离客观行为,那么该如何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2)判定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与普通抢劫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差异的标准是什么?因为按照一般人的认识,单就行为人的抢劫行为而言,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并不因其抢劫场所的不同而有实质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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