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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意病毒的司法治理

2021-4-9 | 司法论文

作者:林坤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民意病毒”的催生环境作为网络时代民意异化的产物,“民意病毒”在其形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特殊的催生因素。1.知情权的失位知情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公民与国家的互动之中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某些公共事件发生后,民众的知情权非但无法获得官方的正面保障,甚至还经常受到“不知道”,“不清楚”的搪塞话语。于是,民众只能将注意力和目光投向那些能给他们带来知情权满足感的“知情人”,“在危机时刻,报纸似乎具有无限的威力,当人们对危险刚刚有所察觉,就开始变成一群焦急的读者,等待阅读新闻记者对时事的评论”[2]。这无疑增加了被“知情人”影响的可能。2.网络的普及在互联网出现以前,舆论所借助的传播手段一般分为传统的平面媒体?即报刊、杂志等?、无线电媒体?即广播、电视等?和社会口头传播?即街谈巷议等?这三大类。由于这三种传播方式自身的特点,民众不太可能借助于它们形成由民众所主导的社会舆论,舆论权都掌握在某些团体、政党、政府的手中。互联网的出现和普及,彻底地打破了这种垄断现状。网络传播的开放性、交互性、参与性、隐匿性、间接性和容纳海量信息特点使得民众在自由发表网络言论的同时,承担最小限度的风险责任,这就激发了民众参与网络讨论的积极性。3.网络推手的负面煽动在“邓玉娇案”、“胡斌案”、“药家鑫案”等事件发生后,随着越来越多的民众在网络论坛、博客或者社交网站等公共平台上对事件进行描述、议论、揣测和分析,网络民意在短时间内得以形成。在这些网络民意形成和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网络推手对事件发展的不断解读,对民意走向产生巨大的引导作用。当这些“引导者”没有把持住自己的伦理底线,基于各种不当目的对事实的真相进行歪曲和负面解读时,事实的真相就可能被与它无关的幻觉所取代,网络民意也将被带到一个危险的方向。上世纪90年代美国的“罗德尼•金案”就是这方面一个极好的例证①。

“民意病毒”的危害知情权的缺失,让充满好奇心的民众在某个特定事件发生后只能通过日益普及的网络来寻找事件的真相。然而,网络推手的负面引导,很可能让他们在寻找真相过程中对于事件本身讨论和分析的言论,逐渐汇聚、蜕变成一种针对某个人或者某个组织的具有网络言论暴力特性的“民意病毒”,并通过在某一事件发生后,对事件某些环节的扭曲和捏造,对当事人进行妖魔化,给相关部门在处理事件造成极大的压力以及在事件处理完结后,对处理的结果进行不负责任的反面性诘问,从而激化起新的矛盾,制造出新的事端,在民众与相关部门之间形成心灵的隔阂的方式不断显露出它的危害性。试问,在“民意病毒”影响下的社会,法律的尊荣何在?

显微镜下的“民意病毒”

虽然“民意病毒”具有极强的危害性,但是这不能成为简单地评判和否定“民意病毒”的载体———网络民意的原因,因为任何一个网络民意的形成都不是众多个人意见偶然合成的结果,它有着深层次的原因,即参与到网络民意浪潮中来的民众,即使并不都是与事件本身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但是他们在一定程度上都有着政治诉求、经济利益、文化传统或价值取向等上的相似性,或者说都有着相同或者相似的经历,“只有具备了共同的精神基础,群体内部才会产生认同感。这个精神基础就是空间内部成员有相同或相似的境遇。”[3]例如,民众对于当前社会中存在的“富二代”炫富,官商之间勾结,司法腐败等问题所具有的共同感触,往往成为了网络民意浪潮爆发的诱因。因此,仔细甄别网络民意与“民意病毒“的差异无疑是寻找应对“民意病毒”之法的第一步。然而,民意因其直观、多元、流动、激烈等特点而具有的如“普罗修斯之脸”般的难以捉摸性,使得将“民意病毒”置于显微镜下进行甄别成为一种必需,毕竟正如美国政治学家凯伊所言,“要精确地来谈民意,与了解圣灵的工作没有两样。”[4]

?一?内核:滥用表达权

孟德斯鸠曾说,“要享受自由的话,就应该使每个人都能够想什么就说什么;要保全自己的话,也应该使每个人能够想说什么就说什么。”[5]因此,民众表达权就是一个法律所应当赋予民众的基本权利,“因为没有这些自由,发扬民意,凝聚众志,并以舆论监督政府机构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从而在成文宪法里,若把这种自由放在各种基本权利的中心地位是很自然的事。”[6]在这个意义上说,民意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将表达权的自由行使作为内核。那么,作为网络民意异化物的“民意病毒”也是民众对于表达权的一种适当行使吗?由于一些原因,我国长期处于“一言堂”的桎梏下,这导致在网络时代的今天,民众倾向于通过网络平台来自由地行使表达权。但是,民众时常表现出的焦急和不理性的心态,使得正常的民意表达会演变为“民意井喷”,甚至是“民意闹剧”。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说,“民意井喷”或是“民意闹剧”都是民众行使表达权的一种表现,甚至有学者认为,“即使是‘网络暴力’的背后同时也隐含着公众对于信息的饥渴,网民挽救和重塑宝贵的道德底线的努力”[7],但这不能成为表达权不受限制的借口。相反,民众表达权的自由行使也应该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规制,“一切意见是应当许其自由发表的,但条件是方式上需有节制,不要超出公平讨论的界限”[8]。那么,在现代社会中,这个评定个人发表的言论是否适当,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标准就要看言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①。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若将主观存在的不友好心态表现出来并造成了实质性的后果,那么其言论就具有了“实际恶意”。因此,最初通过网络发表观点的民众,只要不是有意地制造虚假消息,他们言论无论对错,都只是表达自由的一种体现。或许其中一部分民众基于他们共同的经历而产生的看法与主流观点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性不能成为将他们的观点视为具有“实际恶意”而加以限制的理由。反观“民意病毒”,在其形成的过程中,网络推手基于各种目的,通过发表不实言论对事件本身进行歪曲,负面煽动民众情绪。此时,网络推手的不当言论在本质上就不再只是简单地表达自己的观点,而是一种对于表达权的滥用,意图将误导网络民意而形成的“民意病毒”变为自己的工具,获得不当的利益。如在轰动全国的“药家鑫案”一审判决前,有人在网络上散布法院将以“药家鑫杀死伤者时,处于一种失去理智的状态,排除了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杀人的主观性”为由轻判的言论。许多网民据此纷纷跟帖,以莫须有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指责法院,给社会的稳定和司法的公信力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此时,“民意病毒”的制造者就有了明确而清晰的“实际恶意”,“民意病毒”的内核也就呈现为一种足以导致某种祸害的积极煽动和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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