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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的价值分析

2021-4-9 | 司法论文

作者:公丕祥 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司法公信的逻辑要义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信力”的关注和探讨不断拓展,〔5〕这为研究司法公信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这里,我们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探寻司法公信的内在逻辑,厘清其内涵、要素、特点等重要问题,这对于形成对司法公信的准确把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司法公信的基本内涵

司法公信与司法公信力是密切相关的概念。司法公信是对司法权运行状况社会评价的一种描述,司法公信力则是反映这种评价的指标。在我国,司法公信和司法公信力往往是通用的。关于司法公信的内涵,我国法学理论界的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是既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够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表现为司法权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6〕另一种代表性观点则认为,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和信任的程度。〔7〕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揭示了司法权在司法公信中的重要地位,但却忽略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知和评价。毕竟,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公信力是人们对社会现象和事物的认同感,归根到底是一种心理现象,反映的是认识主体的心理感受。后一种观点揭示了公众评价在司法公信中的价值地位,但却忽视了司法公信的行为主体和评价对象。司法是法律与社会互动的中介,司法活动可以归结为司法与公众之间交互影响的过程。因此,司法公信应当是一个双重维度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指出:“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权凭借自身的信用而获得公众信任的程度,这是一种具有信用和信任双重维度,既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够引起普遍尊重的共性力量。”〔8〕这一重要论断,揭示了司法公信的基本内涵,即:从权力运行层面看,它是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以其主体、程序、功能和结果等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层面看,它是民众对司法主体、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以及司法裁判的尊重、认同以及服从的普遍性群体意识。

(二)司法公信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信是抽象的,但是它的构成要素却是现实的,主要是:1.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司法活动能否得到案件当事人的认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裁判能否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一个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好不好,关键要看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具有良好法律效果的司法裁判,必然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律精神的裁判。2.司法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是法治和恣意的分水岭。程序正当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参与。程序公正意味着即使判决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也会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而程序参与意味着在诉讼过程中,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都能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以自己的行为影响诉讼的结果。〔9〕3.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指案件经过正当的司法程序作出最终裁判,就具有不被改变的确定性权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能够为当事人和公众提供正确的法律预期,针对同一案件频繁重启司法程序将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司法认同的基础也会被彻底破坏。4.司法尺度的统一性。统一司法尺度是在司法过程中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树立司法公信的条件。如果在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处理上,法院适用法律的尺度不一,司法活动必然受到质疑。5.司法主体的廉洁性。司法廉洁关系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官作为司法权的实际操作者,其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一旦出现不廉洁的行为,将直接影响公众对司法的评价,构成对司法公信的严重损害。

(三)司法公信的制约因素

司法公信既受到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影响,也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法律制度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10〕实践中,制约司法公信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众的法律观念。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所持的态度、信念,是一种法律意识形态。“普通民众对法律及其运作方式的看法非常重要,因为如果普通人不尊重法律,认为司法机关不公平,那么我们在法院所作的工作就是失败的”。〔11〕司法是法律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如果没有公众对法律的自觉认同和尊重,也就不可能有对司法的信任和信赖。2.法官的司法能力。法官作为司法裁判的主体,其司法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办案质量。“司法能力不是简单的庭审技巧,而是理念、知识、经验和技能有机结合的本领。”〔12〕法律知识、社会阅历、审判经验、思维能力等综合素质,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拟制、法律推理等司法技术,政策考量、利益衡平、和谐司法、情法并用等司法方式,对于法官依法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并作出适当的裁判,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进而影响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的评判。3.法官的司法形象。公众往往通过法官去感知法院。法官作为直接面对群众的司法主体,其一言一行会成为社会评价法院工作的首要依据。因此,法官的形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信。如果法官行为随意,甚至态度专横、语言粗暴,即使其对案件依法进行裁判,当事人也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实践中,一些涉诉信访案件的产生,原因并不在于案件实体和程序出现问题,恰恰是由于法官司法形象不佳导致当事人的不满。4.社会诚信状况。现代社会是以市场经济为经济基础的社会,诚信是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个领域的共同准则。从价值功能上看,诚信不仅是人际交往的约束机制,更重要的是可以对整个社会秩序起到保障和促进作用。社会诚信的提升,有助于增进公众之间以及公众与司法之间的信任和互动,而在一个诚信缺失的社会,司法不可能“独善其身”。5.社会舆论氛围。“社会舆论是公众的意见与看法,是社会全体成员或大多数人的共同信念,也可以说是信息沟通后的一种共鸣。”〔13〕社会舆论较之其他意见具有压倒性效力,在心理和行为上与其保持一致,是主体适应社会的方式。客观理性的舆论氛围,能够产生正确的社会导向,有助于司法公信的形成;偏颇扭曲的舆论氛围,可能误导公众对司法的判断和评价,从而加剧司法公信的困境。

(四)司法公信的独特品格

社会认知是认知者对信息进行分析、加工和整理的过程。作为社会认知形态,司法公信具有以下鲜明特征:一是主观性。社会认知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但是,社会认知的准确程度,既受制于认知者的知识水平和个人能力,也受制于社会信息本身。这就意味着司法公信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二是间接性。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专业性以及对决性,决定了社会公众中的绝大多数人对司法的认知只能是间接的,即通过当事人的理解、表述或其他人的转述、解读或舆论的传播才能实现。三是片面性。由于案件当事人与裁判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往往都会自恃有理,有的甚至先前就对司法存在怀疑的心态。其一旦败诉,常常会把责任推给法院和法官,形成司法不公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四是本土性。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是一种历史文化力量,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与司法的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具有历史定在性。〔14〕即使是在当代,传统法律与司法精神依然以特定方式影响着人们的法律与司法生活。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往往具有不同的法律传统,公众对于法律和司法的认知相应地呈现不同的样态,进而影响对司法公信的理解和判断。〔15〕五是历史性。包括司法在内的一切法律现象,都要受到社会生活的制约,并反映客观的社会存在状况。在不同时期,公众对司法功能、司法公正、司法效果、司法过程的要求往往具有不同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司法公信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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