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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容原则的生物安全法律综述

2021-4-9 | 生物安全论文

作者:张辉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宽容体现为一种道德价值,既有主体含义,又有客体内涵。宽容与法律的关联从一开始就表现为道德与法律的关联。道德作为人类社会最高的抽象的规范要求和行为准则,其本身的内涵并不能与法律同日而语,道德的内涵与外延永远大于法律,但在约束力和强制力上法律的效力永远强于道德。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同样将宽容置于一个至高的道德地位,如老子将“仁”视为一种普遍得到的美德,“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圣人不仁,以百姓为刍狗。”[4]但道德维度的论述不能轻易地上升为全部法律的规范,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等决定了道德上升的临界。博克弗勒(Bockenforde)认为,传统的天主教宽容学说原则上并无错误,错误的只是这些原则直接从道德领域转移到法律领域[3]。社会多元化的发展不断地将宽容的附载性由原初的宗教教义转向了法律规范模式,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在本质上就是一个法治社会,多元化的社会需要有明确的法律加以维护。而现代社会的法律体系是在宪政秩序下,以宪法为统领多部门法的集合。宽容的理念首先以宪政的形式予以体现,并最终具体化为单独的法律部门、独立的法律制度。所以,有人认为宽容作为一种道德价值,其在宪法里面以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则从制度上来保障和体现宽容的理念,并在宪政生活中加以实施,进而构建宽容的宪政秩序,这就是宽容的法律化和制度化[1]。但宽容的宪政化是远远不够的,其宪政的宽容性必须在下位次的法律部门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从而维护法律的自由、民主。生物安全立法作为宪法体系下必然的法律规范内容,也应当在法律的规范层面和制度层面上将宽容的理念予以深入和延伸。宽容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是宽容成为一项法律原则的必要前提,但宽容真正具备法律原则必须要在前述法律原则的高度性、普遍性和特色性上得到确立和支持。一方面要求宽容原则与具体的制度、规则相区别,能够在生物安全法律体系中起到统领、概括和指引性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法律的内在要求能够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场域,以及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起到弥补遗缺的作用,能够指导立法进程和立法完善,能够实现宽容与生物安全立法的精神、理念、价值等协调统一[5]。

宽容原则的生物安全法律内涵

根据亨德里克•房龙考究,《大英百科全书》第26卷,第1052页对“宽容”的界定是:“宽容(来源于拉丁字tolerare):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的耐心公正的容忍。”宽容建立在两个基本道德判断之上:(1)不赞同,不接受或者不喜欢他人的观点、行为或其外在;(2)承认异己观点、行为或其外在的客观性。一般包含以下几项行为方式或结果:(1)彼此承认不同意见和立场是可以理解的。(2)彼此能够文明地对待不同意见和立场。(3)必须合作的时候,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进行合作;发生争议的时候,本着理性说服的原则影响对方;在不能合作或不必合作的时候,本着“自己活也让别人活”的原则互不干涉。宽容原则的产生及其行为方式决定了其尊重他人的核心内涵,体现为一种实质性的道德平等观,从而与法律的平等观相一致,成为支撑法律平等的重要道德基础和哲学基础,是宽容原则法律化和制度化的表现形式。宽容原则所提倡的平等是一种法律上实质性的平等,这种平等在多元化的社会中,财富多元化、意愿多元化、行为多元化、分配多元化以及资源的稀缺化决定了社会个体与个体之间、社会群体与群体之间存在很大客观非均等性,法律的功能就在于通过规范的形式将客观的非均等性纳入到法律的平等诉求之中。生物安全法的宽容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风险不足以成为阻碍生物技术发展的充分理由,宽容首先意味着对生物技术及其发展的宽容;但与此同时,生物技术发展必须以人类生命健康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安全为前提,必须以安全价值为边界。

首先,宽容原则不是对不宽容的宽容。人们经常可以读到,对于不宽容决不能加以宽容。例如拉德布鲁赫(Radbruch)说,是啊,宽容“只是对不宽容的不予宽容”;卡尔•雅斯贝尔斯(KarlJaspers)说,“对于不宽容带一步宽容是必然的”。所谓不宽容,是指那种对合理存在的事物、行为、观点和立场等的一味排斥,甚至否定,推扬个体价值和主观意愿。我们认为,不宽容是极权主义、专制主义、唯个体利益的表达。不宽容的存在会在整体利益上损害其他主体乃至社会的利益诉求和利益期待。一方面,不宽容将某种利益推崇至极致,否定甚至奴化其他主体的利益;另一方面,从人与自然的关系来讲,不宽容还意味着人类中心主义和科技至上主义的再生,无视人类行为尤其是科技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坚决否定生态环境的利益形态和利益必要性。就生物安全立法而言,宽容原则对于不宽容的解释主要归集在单方面强调和突出生物科技的前沿性、价值性以及社会有用性,甚至满足某些个人或集体的改造世界、改造人类的无限欲望和能动性的发挥,而置其他个体、社会以及生态的安全而不顾,从而创造了一个又一个的“生化危机”或“生物危机”。这种与社会整体利益完全相悖的不宽容必须在宽容原则的指导下予以否定和修正,在必要时予以解决摒弃。

其次,宽容原则的权益边界。法律的目标在于设定和确认某种权利,并保障特定的利益,法律的权益性决定了法律成为平衡和维护权利和利益的重要手段。宽容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同样具有很强的利益色彩。所谓宽容原则的权益边界,是指宽容原则中的宽容应当以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为底线,任何超越法定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不应当受到法律支持,任何违背法定权利和利益的关系都不应当提供法律保护。在生物安全立法中,宽容原则的边界应当根据生物安全立法的理念、价值和利益观决定宽容的底线和限度。根据前文论述,生物安全立法的利益观是一种整合形态的利益观,即将任何与生物科技及其产品、生物多样性、外来物种入侵有关的个体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以及生态利益进行有机整合,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切实保障,其基本价值理念归结为“安全观”的利益表达。也就是说,任何有悖于个体安全、社会安全、国家安全以及生态安全的行为都不能、也不应当能成为宽容原则的宽容对象,进而也不能进入到生物安全法的体系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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