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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下的农村金融单位

2021-4-9 | 农村金融论文

作者:郭德香 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农村金融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纽带,我国历届政府都将其发展与解决“三农”等战略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许多发达国家也都予以高度重视,并形成了农村金融机构的定义和基本原则。但长期以来,我国对其基本原则认识不清,结果导致对其法律地位定位模糊,甚至异化进而背离其本质法律属性。我国2006年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没有对农村金融机构特别是农村信用合作组织进行规范。从当前国家有关温州金融改革试点政策上看,新一轮金融改革即将拉开序幕。在此背景下,厘清相关农村金融机构主体的法律属性、权利义务及其发展模式,对深化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农村金融机构,从组织形式上看,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等。从功能上讲,可以分为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性金融机构、合作性金融机构。限于篇幅,本文着重对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及省级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农村信用社法律问题考察

(一)我国农村信用社的法律属性

1.公法人亦或私法人?农村信用社往往是农民基于自身利益,为改善自身的市场竞争条件、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规模经济而自愿联合起来从而产生的经济组织。从国家对农村信用社的功能定位、经营方向等指导意见上看,农村信用社既有关心社区的传统,又有关注“三农”的现实责任。但从法律角度看,其宗旨是为内部成员服务,其设立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商法、经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按照民商法有关划分公私法人的标准及其法理精神,农村信用社应当为私法人。

2.社团法人亦或财团法人?根据法人成立的法律条件和基本性质,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但农村信用社的法律特征则具有人合兼资合的双重特性,即具有人合为主、资合为辅的特征。虽然社员在参加农村信用社时需要交纳一定的股金,但这只是其取得成员身份的基本条件。在农村信用社的本质属性中,劳动居于首位,资本处于从属地位。其每年对资本的分红也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从设立行为上看,农村信用社是由多人共同发起、以设立法人为目的并制定章程的行为,不同于财团法人一般由单方的捐助行为设立;从设立人的地位来看,农村信用社发起人成为组织的成员,且其宗旨就是为成员提供基本的服务。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通常与成立后的法人具有多方面联系;从内部管理层面看,农村信用社由社员民主管理,实行“一人一票”制,社员大会是组织的最高权利机关,强调成员对农村信用社的民主控制。而财团法人则无社员大会或意思机关,只有一个管理机关;从变更和解散的条件看,农村信用社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社员可以自主决议变更或解散组织。而财团法人的变更和解散须有特定机关依职权为之。因此,无论从成立基础还是设立方式、设立人地位、组织机构、变更解散等诸多条件和标准分析,农村信用社都应当属于社团法人。

3.公益法人亦或营利性法人?所谓公益,是指社会一般性利益,即不特定人的利益,往往又是非经济利益,例如学校、医院、体育机构等从事科教文卫事业的社会组织。农村信用社从一开始就着眼于维护“具体人”的利益,其主要宗旨是为组织成员服务。如果为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提供服务就一定要遵循商业原则,积极追求经济效益,谋求更大的利润,往往带有很多的营利属性,而非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提供优质服务。因此,从这一方面分析,农村信用社不属于公益法人。当然,从另一方面分析,农村信用社对外服务虽追求盈利目标,但是其盈利的目的不是为了向成员分配,而主要是为了维持自身可持续发展的资金和资本积累,即使向成员分配一些利润,也不同于其他企业公司的按资本分配,而是以按交易额向社员返还和劳动分红为根本方式。所谓营利,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从事经营获利并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组织成员的行为。所以,据此,农村信用社也不属于纯粹的营利法人。但是,农村信用社是建立在自助、平等、公平和团结的价值观基础之上,它不仅坚持为社员服务的基本目标,而且关爱弱者、关注民主、关心社区,关注“三农”,甚至要从盈余中提取一部分资本作为发展积累,不是将利润全部返还给社员。从该角度看,农村信用社也属于非营利性法人。

4.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亦或机关法人?我国民法学者根据法律规定和基本精神,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进行分类研究并进行区别对待,后来该观点被立法者采纳。企业法人概念,是由企业概念同法人概念相组合而成。所谓企业,通常是指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典型代表就是公司制形式。我国民法上企业法人的概念,与传统分类的营利性社团法人基本相同。但是,社会团体法人却不同于传统分类中的社团法人。在我国,除国家机关、企业组织、事业单位外的其他社会组织,统称之社会团体,其外延比传统社团概念广,如基金会这样的财产的集合也属于社会团体。因此,社会团体法人概念,既包括了人的组织的各种协会、学会(社团),也包括财产的集合的各种基金会(财团),即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公益社团法人加上财团法人。我国现行民法未规定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的概念,在民法理论上公益法人是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而营利法人实际上等同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通过对农村信用社及其相关组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农村信用社是经营金融业务的特殊的合作社组织,具有典型的合作社互助合作、对内非营利性的特征,其宗旨既不符合营利性企业法人的特征,又不具备公益性社团法人的条件[1]。在现实立法背景下,农村信用社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经济组织,是一个复合概念[2]。同时,鉴于合作社的特殊性,我们又无法将其纳入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的框架中去,因此,必须修改相应的现行法律法规,以消除现行法人注册登记制度下合作社难以进行法人注册登记的法律障碍。根据主流的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及其国家法律的确认。因此,农村信用社的主体资格问题必须通过立法予以解决,从现实和完善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的需要出发,修改我国民法关于法人类型的分类已是十分必要。笔者建议采用通行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立法分类。在社团法人中,以设立目的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法人和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在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界定的前提下界定农村信用社的法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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