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人身保险论文
作者:解秀丽 单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我国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源于1995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现就如何对我国现阶段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进行立法完善,略述己见。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概述及我国对此立法现状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遭受伤害或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时,均会使投保人在经济上的支出增加。关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适用,在立法上有三种不同立法例,即同意主义、利益注意、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的混合主义。我国采用了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
二、我国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立法中的不足
(一)有关人身保险利益的性质未予以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上的经济利益主义、亲属主义、同意主义,实际上是反映了人身保险利益缺乏质的规定性,就目前现有的理论和立法上无法将人身保险利益作出科学的定性。
(二)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规定过于笼统,欠缺实际操作性。理论上,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实际上,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身保险时,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且《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受益方是否需要受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制,也未作出具体规定,欠缺实际操作性。
(三)对人身保险利益可保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依利益主义产生的保险利益,主要是指因婚姻、血亲、收养等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具有保险利益。但对某些亲属乃至家庭成员之间,由于不存在或已经不存在抚养关系,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实际来说这是一种狭义上的用法即限制在身份关系上使用“利益”一词。
三、完善立法上对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根据人身保险的未来发展和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利益方面的修改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必须坚持利益主义的适用性。针对我国现实国情,利益主义无疑仍是降低投保人道德风险的最好办法。因此,在我国修改保险法时,仍应坚持利益主义的适用性。
(二)依旧采用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做法。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薄弱和人身保险发展时间尚短,单纯适用同意主义或者单纯适用利益主义都无益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应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即采用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方式,为现阶段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且明确的法律支持。
(三)在坚持适用混合主义的基础上,应当将人身保险利益划分为具体利益和抽象利益。具体利益,即经济利益,是具有确定的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反之,则是抽象利益。就人身上利益来说,既有自然人之间感情上的亲近依赖关系而产生的抽象利益,也有生活费用、医疗费用负担而产生的具体利益。实践中,人身保险建立了不适用代位权、实行保险价值定额等一系列相应特殊规则,已经证明抽象利益成为保险利益的现实需要性和可行性。
四、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实务认定问题及利益范围探讨
(一)实务中认定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这个问题,我国各商业保险公司的习惯做法是仅凭投保人的单方告知,一般没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与否。从最大诚信的角度考虑,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因无保险利益而自始无效,责任当然由投保人承担。但是,若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缺乏这方面的知识,保险人审核不严又给予承保,到保险事项发生时,因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这对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讲显失公平。
(二)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利益范围之探讨。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发生。所以,只要防止投保人非法取得保险利益即应扩展保险利益的范围,可认定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事实上已形成抚养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虽无血缘或法律拟制关系,但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的人投保,虽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应属有效合同。
2、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债权人基于实现债权的需要而对债务人的人身应具有保险利益。
3、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雇主对雇员的生命和身体应具有可保利益。
4、具有一定人身信赖、依附关系的人之间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合伙人之间、合作者之间应认为具有保险利益。
5、出于扶贫助危目的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出于扶贫助危目的为他人投保,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时,应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由于外延和内涵的模糊而产生许多问题,究竟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范围有多大,应从上述几个方面加以考虑和规定,涉及到立法原意,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上加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