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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的风险控制主体

2021-4-9 | 人身保险论文

作者:陈源灏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在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不采取减轻损失的有效措施,故意扩大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风险。本文关注的重点是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欺诈方式,由此分析我国新《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规定,从而探究其规定的不足之处。1.新《保险法》相关条文。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欺诈的法律条文主要有第27条和第43条。其中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欺诈作为一种道德风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保险欺诈的存在使得保险人无法运用正当的风险管理、风险分析等技术手段测算出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导致了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更重要的是,保险欺诈构成对保险财产以及被保人身的巨大威胁,极易诱发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新《保险法》在第2章第1节第27条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新《保险法》试图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关于处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进行统一规定,第27条同时规定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两个主体的行为法律后果。因为在财产保险中只有投保人才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2.财产保险中的风险控制主体。财产保险中一般投保人就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保险财产中不能将受益权单独赋予保险标的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予以拒赔。如果允许以故意破坏财产的方式获得保险金,那么将是对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极大浪费。保险承保的是偶发风险,“风险”一词在法律中的含义是指哪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由当事人按照风险分配或转移原则承担的风险,通常是指当事人行为以外的与货物灭失直接相关的风险。而故意毁坏财产的行为完全控制住投保人兼财产所有人手中,不属于可以承保的风险,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且如果保险标的所有人在购买保险时就产生了毁坏财产骗取保险金的意图,那这种保险欺诈行为更是应当坚决遏制。从上述分析财产保险,投保人兼保险标的所有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的控制能力,保险事故完全是其故意制造出来的,因此法律规定保险人免赔是正确的。

3.人身保险中的风险控制主体。人身保险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一般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可以相互分离由不同人担任,根据体系性解释《保险法》第27条第2款是想防范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控制能力的当事人,故意利用其对于保险事故的控制能力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属于本款规定,即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控制能力的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不赔的调整范围,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应当另行在《保险法》第2章第2节人身保险合同中另行规定。《保险法》第27条作为一般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真正对应的特殊规定是第44条关于被保险人自杀的赔付,“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修改《保险法》时应当修改第27条第2款为:“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在对新《保险法》第27条重新定位后,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新《保险法》第43条。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很明显,这里的投保人必然不能同为被保险人,这里的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身体并没有控制力,那么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不赔的原因是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侵犯被保险人人身安全。新《保险法》第43条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无疑是进步的,但是在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仍然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无疑是过分的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没有考虑到实际生活中,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是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新《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二、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

英美法系的保险法规则由其判例形成,其中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仍需赔付保险金,而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订立保险合同并事后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对于受益人,英美判例规则认为故意就会导致受益权的丧失,而对于投保人的态度则更为严苛,不仅要求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且要求投保人之故意是出自于通过杀害被保险人来骗取保险金之目的。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区别,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将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对于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受害的被保险人的保护都是不利的,因此法院支持保险人拒绝赔付的理由必须非常充分正当。因此仅在能够证明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或者其他犯罪目的通过签订保险合同并杀害被保险人达到犯罪目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之所以剥夺受益人受益资格的基本理念在于,任何人都不能基于自己的过错获利,在保险合同中体现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受益权,且不问其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原因,故虽然受益人并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但仍应剥夺其受益权。而在投保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时,各国保险法想禁止的行为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因为这样的保险欺诈行为践踏了人类的公序良俗,保险合同已经成为其达成犯罪目地的手段,只有赋予保险人拒绝理赔的权利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这种道德风险。但是从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相关法条上体现的却不是上述明晰的法律关系,而是在保险法中规定了受益权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拒绝理赔的情形。将两个法理基础并不一样的条文放在一起,给人以错觉———他们共享同一法理基础,实则不然。笔者认为,之所以会造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直接的差距就在于,大陆法系的保险法作为商事法典,最初的规则就是保险商人自己制定形成的习惯,商事案件由商人法庭审理,商人法庭当然的偏袒保险商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保险商人想尽一切办法,穷尽一切理由都想拒绝理赔,因此他们在制定保险法规则时,就将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不赔付作为一项基本保险规则,而这条在大陆法系一直广为接受的不公平条文,也被我国的保险法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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