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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的地位

2021-4-9 | 人身保险论文

作者:姚军 于莉 单位: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①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1],“身体则是公民享有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2]。因此,法律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护优先于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经济利益的保护,这也导致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被保险人无需进行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但保险合同处处体现着其意思表示;被保险人也无需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却享有最根本的合同权利即保险金请求权。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1.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普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保险合同则不同,其缔约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不与保险人协商订立合同,也不缴纳保险费。但是,法律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设计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非投保人的利益,被保险人享有充分的合同权利,包括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有权决订立无需第三人同意,但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其订立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①,而且这是保险合同最基本的生效要件;其次,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只享有权利,无需履行义务,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履行一定的先合同义务,如如实告知义务;再次,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受益权来自合同当事人的指定,只能由该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转让和继承,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其他人作为受益人,并且在没有适格受益人时,保险金将转化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可见,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特殊主体,在合同法领域,很难找到与之对应的主体制度[3]。通过下文的分析,可以发现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渗透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履行和终止的各个环节,其虽然不是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但是立法应当赋予其准当事人的地位,对其权利义务的设置应当更加全面,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定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并享有保险合同利益(保险金)的最终归属权,但并不需要履行任何合同义务。

2.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较尽管有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但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标的与第三人的人身无关,因此,其订立无需第三人同意,但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其订立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①,而且这是保险合同最基本的生效要件;其次,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只享有权利,无需履行义务,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履行一定的先合同义务,如如实告知义务;再次,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受益权来自合同当事人的指定,只能由该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转让和继承,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其他人作为受益人,并且在没有适格受益人时,保险金将转化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可见,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特殊主体,在合同法领域,很难找到与之对应的主体制度[3]。通过下文的分析,可以发现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渗透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履行和终止的各个环节,其虽然不是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但是立法应当赋予其准当事人的地位,对其权利义务的设置应当更加全面,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被保险人意思表示对合同依法成立的影响

(一)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先合同义务: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关系是一种风险的转移,被保险人将本应自己承担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但是,由于彼此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对于风险标的的了解、对风险责任的评估主要依赖于对方提供的资料,因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目前,我国《保险法》只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有问题的。首先,如实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其设立的目的是让保险人可以充分掌握自己需要的信息,以评估是否愿意承担这种风险。只有被保险人才对自己的情况最为熟悉,其提供的信息更为真实、准确,由其承担这一义务,更符合“如实告知义务”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其次,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重要基础之一是其让渡了以自己的生命或者身体进行投保的部分权利。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情况,既是其让渡这种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是其同意投保意思表示的重要体现。再次,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大都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是由于《保险法》并未如此规定,导致实务中经常出现保险公司求助无门的尴尬:如果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人可以坚称自己对被保险人的情况不了解,并不是不如实告知;如果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中的该约定主张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又经常被法院认为是“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而被判决无效。台湾地区的旧保险法也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司法院”《民事法律专题研究

(二)》第六则认为:“因被保险人对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如不使负告知义务,有碍保险人对危险之估计。故在外国立法,如日本、德国、瑞士等均明文规定被保险人亦负告知义务。台湾地区保险法虽未明文规定,但依前述告知义务之法理,应为当然之解释。惟要保人与被保险人虽同负告知义务,但同一事实,如其中一人,已为告知,另一人虽未告知,亦不违反告知义务,盖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之估计。”[4]1992年修订“保险法”时,第64条直接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8)》也采纳了台湾司法院的观点,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同一事实,其中一人已经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内容不一致,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处理”。(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的生老病死为条件,而生命权、健康权是专属于自身的权利,只有被保险人自己才有资格和权利对其进行处置。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且“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合同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笔者认为,法律的这种规定并非意味着法律将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转归他人支配,而是立法出于操作简便的考虑对被保险人“同意”的推定。对于普通保险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对保险合同的生效附条件或附期限,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由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涉及被保险人的生命,法律需要给予特别谨慎的对待,因此《保险法》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值得注意的是,有的保险合同既含有死亡责任,也含有其他责任,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则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其他部分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依然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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