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低碳经济拓展论文
本文作者:申瑞娟 赵冰 冀海霞 单位:石家庄经济学院
低碳经济是指以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为基础的经济模式,其实质是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和创建清洁能源结构,核心是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发展观的转变。低碳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关键在于减少碳的利用和碳的排放,并对大气中的碳予以吸收。低碳经济的发展涉及到能源问题、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资源利用。因此,在我国还未形成系统的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境况下,我们需要积极深入的研究,建立相关的法律体系,使其有法可依。
一、我国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现状
我国关于低碳经济的立法现状如下: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一次颁布了石油等3个行业的清洁发展标准,为许多行业设定了减排目标,并且淘汰了在生产过程中的落后产能产品,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使生产过程清洁化和低碳化。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12月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草案)。其规定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规划制度、专项基金制度、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措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增加非化石燃料在生产和生活中的比重,减少碳排放。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节约能源法》,其对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做出详细的规定,对能效标示、节能产品认证、节能标准加以明确,以推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此外,国务院还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两个行政法规,规范我国低碳建筑和公共机构节能中的活动。200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循环经济促进法》,保障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200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表明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态度、坚持的原则和所处的立场,提出“要把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立法作为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立法工作议程。
适时修改和完善与应对气候变化、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既是出台配套法规,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按照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总体要求,严格执行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推进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工作。要把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工作作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之一,加强对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这一规定对建立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4月1日起实施,修正案加大了对风能、太阳能光伏等低碳产业的扶持政策,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2011年全国人大十一届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1.4%,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16%,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17%”,为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确立了明确的目标。除上述外,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均采用源头控制,在客观上降低碳排放。《森林法》、《草原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森林和草原都可以吸收和固定二氧化碳,具有独特的碳汇作用。植树造林、保护性耕作、草原生态建设的措施尽显两部法律之中。综上看来,我国基本形成了一个以应对气候变化为中心的法律框架。但没有关于低碳经济的专门法律法规,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具有针对性,且这些法律规范并不是从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差。从法律具有滞后性来讲,这些法律规范也不能完全调整低碳经济这一新型发展模式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目前我国低碳经济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
(一)低碳经济立法进程缓慢。从开始的控制气候变化,到现在发展低碳经济,我国学者包括世界学者对此都做过不少研究,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是大势所趋,并且我国也相继展开了这方面的试点及具体工作部署。从2007年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出台,到目前没有对相关法律进行相应的修改,也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当然,笔者不认为有新的社会现象出现,就要进行相应的立法进行调整,但低碳经济在短短几年时间里如火如荼地进行着,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缓慢所造成的。
(二)环境基本法滞后,低碳经济法律规范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同时,其也具有模糊性的缺陷。在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中,《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于2008年通过的,由于其是对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低碳经济也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适用。这一切源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进行相应的修订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低碳经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只是借助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满足低碳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需要。政策文件也不能代替法律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其具有指导性的作用,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缺乏法律的强制性保障。
(三)综合性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缺失。目前,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但这些法律都是从侧面对二氧化碳排放做的具体的措施和制度,使低碳经济发展的原则、体制、机制、综合性制度不能得到集中体现,不免在以后的实践中出现立法之间相矛盾的情形。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一些国家已经制定了综合性的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如英国、日本、菲律宾等国家。
(四)相关能源立法缺失,《煤炭法》、《电力法》亟须修改。一些低碳能源利用缺乏全面的法律规定,如水电和核电。特别是2011年日本地震引发的核泄漏事件,为人们敲响警钟,对核电的发展,必须有强有力保障的法律来进行规制。《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在八届人大第21次常委会会议上通过,该法对煤炭业的发展起到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作用,但现在其颁布实施的社会背景已经发生了变化,不能适应当前的发展模式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同样《电力法》也必须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