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侦查学论文
作者:祁虹 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这一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改革开放大大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使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综合国力迅速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正是在这种新的形势下,人们深刻认识到法学中的许多重大理论问题,需要作深入的研究与探讨,侦查学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完整而深入地研究这个问题,对于在新的条件下,坚持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原理,审视、评价和完善现行法学的功能及作用,保卫与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认识活动是一个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理性认识到实践的过程。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种形式,循环往复以至无穷,而实践和认识之每一循环的内容,都比较地进到了高一级的程度。这就是辩证唯物论的全部认识论。侦查案件的过程实际上是对案件的认识过程,是人们对于已经发生事件的一种认识活动。在这种“认识模型”中,将侦查活动界定为侦查主体反映侦查客体的认识过程:认识主体是侦查人员;认识客体是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案件;认识媒介是侦查技术、侦查措施和侦查手段。这一过程的目的和归宿是明确的,就是使侦查主体的主观认识去“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获得真理性知识。侦查的过程,就是侦查人员收集线索、运用各种调查手段,对案件的认识从未知走向己知的过程。孟宪文教授主编的《刑事侦查学》一书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指导刑事侦查活动的科学理论,其理由有两个方面:第一、刑事侦查活动是侦查认识论的对象;第二、侦查人员的认识活动必须符合认识论关于认识发展的辩证过程。王传道教授在《侦查学原理》一书中认为侦查破案的过程就是认识的过程,认识论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其理由有四点:第一、犯罪是物质的运动形式。第二、犯罪具有特殊性和相对稳定性。第三、犯罪具有普遍联系性。第四、犯罪事实的可知性。王教授认为,侦查认识除了具有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共同的党性、阶级性、实践性特征外,还有一些自己的特征。即侦查认识主体的法定性,侦查认识客体的复杂性,侦查认识对象的模糊性,侦查认识的动态性。
由于客观事物千差万别以及认识主体的思维差异,有的事件容易准确定性,有的却非苦功难以定性,有的还可能定性错误,一旦定性错误,不仅会将侦查工作引入歧途,而且给社会、给人民带来深重的灾难。对那些一时难以定性的事物,一定要有科学的态度,严谨的作风,通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样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最终才能准确定性。
一、侦查活动的认识论本质
刑事侦查的目的是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搜集审查证据,及时破案。其中最重要的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是谁,也就是说,确定犯罪行为的主体。因此,刑事侦查的对象也就是犯罪主体(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行为。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如受害者)就构成了刑事案件。因此也可以说,刑事侦查的对象是刑事案件。而刑事侦查的过程,就是认识刑事案件的过程,或者说是揭露犯罪事实和确定犯罪主体的认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侦查人员发挥自己认识的主观能动性,以迅速地查明犯罪事实,揭露和确定犯罪上体。犯罪主体(犯罪嫌疑人)是因其犯罪行为及其后果而成为主体(犯罪嫌疑人)的。所以,确定一个人是犯罪嫌疑人只能根据他实施的犯罪活动及因其活动产生的后果。时间和空间是物质存在的基本形式,因此,一切物质实践的犯罪活动必定表现在某一特定的时间中,即表现于一定的时间序列中和一定的时间延续中;同时,也表现于一定的空间位置和空间范围中。即使是思想、言论性质发展形成的犯罪行为,如恐吓、诬陷等犯罪行为,也必定要有其物质载体,也就是表现于物质活动中并留下相应的痕迹,因此,也有其时间和空间的表现。认识疑犯,确定他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就成为整个刑事侦查认识过程的目的和首要任务。刑事案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客观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侦查人员的认识对象,整个案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它不依赖于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独立存在;侦查人员只能尊重案件事实,反映案件事实,而不能从自己的好恶出发主观意断或任意歪曲事实。由于刑事案件具有这样的客观性,因而任何案件从原则上说都是可以侦破的。只要侦查人员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动性,就一定可以从客观存在的“人、事、物、时、空”中查明犯罪事实,揭露和确定犯罪的主体。刑事侦查作为一个认识过程,是从刑事案件的现象不断深人本质的过程,通过获取大量犯罪现场的第一手资料,细心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提出科学的假设、推定和论证,而又不断验证假设、修正假设,甚至推翻错误的假设而提出新的假设,通过已获取的证据对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进行推定,对采取的侦查措施、手段和侦查策略进行论证,这是一个能动的认识过程。
二、侦查学的认识论原理
(一)侦查对象是可知的根据侦查认识论的基本理论,犯罪一般都表现为直接的侵害,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现象,它是遵循一定客观规律发展着的。犯罪行为必然会在一定的时间空间给与犯罪相关的客观环境带来一定的变化,在人脑中留下相应的痕迹,即所谓“犯罪必取一定的运动形态,犯罪必留一定的痕迹物品”,而这一系列过程是可为人们所知晓的,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也正是侦查认识的基础和侦破件的依据。虽然侦查实践中存在一些久侦未破的“疑案”,但“未破”不代表不能破,只是由于科学技术水平所限,经验不够或其它主客观原因,案件中的某些因果关系还暂时未认识到,随着社会进步或侦查工作的深入,未破案件始终存在着破获的可能性。
(二)侦查方法是认识和实践的统一侦查方法是侦查认识和侦查实践的中间环节,是侦查认识和侦查实践的统一。侦查主体获知犯罪事件不外乎直接感知和间接获知两种方式。在直接观察到某一事件后,首先要对事件性质作出判断。在获知他人认为的犯罪事件后,也要首先调查了解与事件有关的情况,然后作出判断。只有在判断为犯罪事件后,才能就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作出进一步的判断,进而对以什么策略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付诸实施。这里的判断和决定,无疑属于认识活动。以一定的方式方法实施侦查,则是实践活动。直接观察、感知事件的情况和对他人认为的犯罪事件进行调查了解,是认识过程中积累感性材料的环节;对事件性质和侦查方向、侦查范围所作的判断是将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的阶段;对查明事实真相所采取的侦查策略的选择是将理性认识具体化为指导实践的环节;对选定的侦查方法的实施则是实践环节。侦查方法的制定是以侦查主体对案情的认识为基础的,是在对案情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关于侦查方式方法的选择;侦查方法的实施是将所选择的方式方法作用于具体案件的实践活动。在这个过程中,侦查认识是形成侦查方法的起点,侦查实践是侦查方法的归宿,侦查认识和侦查实践统一于侦查方法。侦查方法与认识和实践的关系,为我们判断侦查方法的真理性和有效性提供了方法论:认识的真理性,即侦查方法的正确性,是侦查实践有效性的前提;侦查方法是否正确,最终需要侦查实践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