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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学视野开拓途径

2021-4-9 | 侦查学论文

作者:蒋勇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侦查学自改革开放后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与其他学科,特别是法学学科相比,仍然显得势单力薄。按照现有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侦查学的学科体系一般被称之为“三块体系”,虽然论著之间略有不同,但是基本上“没有突破传统上所说的侦查技术、侦查措施和侦查方法的范围”。[1]笔者并不反对这种观点,且认为传统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具体的研究路径中,却面临着被边缘化和丧失独立性的危险。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由于侦查学的困境与生俱来,仅仅关注侦查学内部的各项理论及其相互关系是难以根治的”。[2]长久以来,在侦查学立足之根本的侦查方法上常常被人冠以“经验学说”、“是一门技艺而非科学”的称呼。而随着这几年侦查法治化口号的提出,对侦查措施的关注也开始过度地倾向于研究侦查措施的法治规则,“并且借用了法学研究的范式和分析框架,使侦查学的研究越来越多地表现为法学研究的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认为是刑事法学研究的重要场域。”[2]这与实践部门迫切需要侦查学来指导侦查工作,提高侦查效率的愿望相差甚远。处在夹缝中的侦查学如何从价值论走向认识论,从纯粹经验论走向有理论指导的方法论便成当务之急。本文试图从一个新的逻辑路径来探寻侦查学最具独立性的因素,并由此阐明侦查学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侦查学视野拓展的逻辑起点:行为

这里应当说明的是,这里所谈侦查学视野拓展的逻辑起点与侦查学学科的逻辑起点是不同的。关于侦查学学科的逻辑起点问题,基本上有三种观点,即犯罪行为说、刑事案件说以及犯罪事实的人文属性和社会属性说。郝洪奎教授在其《侦查学逻辑起点探析》①一文中,赞同了刑事案件说的观点,并认为刑事案件是侦查学学科知识中最抽象、最一般、最简单的,不以侦查学科体系中其他范畴作为其存在的前提和阐释的中介,因而最有资格担当侦查学逻辑起点的重任。在进一步的阐述中,郝洪奎教授认为犯罪行为是法学学科特别是刑事法学学科的逻辑起点,其不能被用做是下一级学科的理论核心,因而侦查学不能以超过自身知识体系范围外的概念来作为自己的逻辑起点。笔者认为郝洪奎教授的论点是正确的,作为一个学科(即使是子学科),独立性是最重要的,侦查学学科的逻辑起点当然不能与大刑事法学学科的逻辑起点混同。但是这并不表示两个相互独立的学科之间不能够有交叉的研究视野,正如刑法学(规范刑法学)与犯罪学都关注犯罪行为的产生和发展,在这个层面的意义上来说,研究对象上的趋同就注定了在研究视野上的趋同,只不过这种趋同是形式上的,在内容上则可能是完全不同的。又以上述为例,刑法学和犯罪学视野中,什么是犯罪行为是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可以说犯罪行为是刑法学与犯罪学研究视野中共同的逻辑起点,只是对这一共同逻辑起点研究的侧重点和目的不同。所以本文所谈视野拓展上的逻辑起点并不是要取代侦查学学科的逻辑起点,两者是不同层面之考量。

(一)犯罪行为①是侦查人员所要认识的“元单位”依照“纯粹侦查学”的视角,侦查主要解决的就是(案件)事实问题,[3]因而侦查的对象被称之为“案件”。可是案件并不是侦查人员所要认识的“元单位”。所谓元单位是指构成事物的开端或是根源。侦查人员无论是依职权的主动调查,还是被动接受报案,在立案时都需要对案件进行法律规范上的考量,特别是依据刑事法之规定,对案件进行刑法规范上的评价(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案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侦查之初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被侦查人员所全面认识,即使是刑法上的构成要件,也需要分解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和后果等)。而刑法所规定的各个构成要件都需要通过行为加以判断,如判断嫌疑人在犯罪时是否故意时,我们无法直接了解其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而只能从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来判断,如有无预谋行为,造成何种后果等等。因而没有具体的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案件也就只能停留在形而上的概念之中。可以说犯罪行为是引起(或是被认为有犯罪嫌疑之行为)案件的开端,也是侦查人员持续关注的焦点。侦查人员正是将案件中零散的、多样化的犯罪行为按照刑事诉讼的规则,经过识别、判断、组合而形成一种可被刑法予以评价的规范模型。由此可见,犯罪行为正是侦查学或具体侦查工作所要探寻的“元单位”。②对嫌疑人犯罪行为的研究立足点在于痕迹,无论是预备行为,还是实行行为、反侦查行为,都会留下相应的痕迹。“不仅要考虑犯罪分子身上留下的痕迹。而且要考虑作案现场可能给犯罪分子身上留下的蛛丝马迹。”[4]对痕迹的研究不仅是为了以后作出鉴定、提供诉讼证据,更是为了诠释行为人的行为心理,分析行为人的相关条件,从而准确划定侦查范围,优化侦查途径的选择。而目前学界对嫌疑人行为的研究大多还停留在经验性的、描述性的层面上,尚缺乏一定的理论深度和系统性,所研究结果很大程度上也只能适用于个案而很难具有普适性③。实际上,只有着眼于痕迹,将各种痕迹系统加以认识和掌握,才能在行为痕迹的先后顺序、因果关系中找出行为的相似性以及特殊性,从而使侦查人员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得到扩展,在时间方面由实行行为回溯到预备行为,再预测其未来行为;在空间方面,由犯罪现场之行为扩展到相关现场之行为,甚至是该犯罪事件的诱因行为。如这几年心理学在犯罪行为分析中得到初步应用,犯罪心理画像这一舶来品越来越受到实务和理论界的关注。“这一方法试图建立刑事物证、行为证据和犯罪心理画像之间的牢固基础。”[5]虽然对它的质疑也从未停止过,如它仍然缺乏普适性,具有很大的或然性等等,但不管怎样,对嫌疑人进行画像已近成为可能。总之,对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认识不能就案论案,在这点上,犯罪学和社会学应当是我们可借鉴的源泉,犯罪学对犯罪原因和条件的研究、社会学对越轨行为和社会控制的研究都能为我们深入认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提供强有力的研究范式模型。当然我们应当承认侦查人员对犯罪行为的认识也是需要经验支持的,所有对犯罪行为规律的理论升华都需要一线侦查员的经验作为基础。这一点上,侦查学的任务任重而道远。

(二)侦查行为是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手段或方法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只能由侦查人员来完成,作为认识嫌疑人行为的主体,侦查人员正是通过由各种手段、方法构成的行为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目的。而对这些手段、方法的关注目前主要集中在侦查措施上,特别是法定的侦查措施上④。笔者认为,侦查人员之行为在内涵与外延上皆不同于侦查措施。侦查人员之行为既包括侦查方法行为(传统上的侦查措施),也包括侦查边际行为。所谓侦查边际行为是指与侦查工作有关但又不是直接针对个案而进行的行为,如侦查情报工作,跨国警务合作等等。侦查边际行为虽然对个案没有直接侦破效果,但却能为个案侦查工作提供关键支撑,特别是在摸排与追逃中,正是由于有了事前的侦查边际行为(如刑嫌调控、跨区域侦查协作),才能尽快使犯罪嫌疑人落网。侦查边际行为既有侦查人员直接完成的(如刑嫌调控),也有侦查人员利用其他警种或部门的工作成果进行再加工而形成的(如特行控制、公安重点人口信息管理)等。实际上,很多公安基础工作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侦查边际行为,但其多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大都以公安机关以行政法规或内部批示为主,自由裁量程度过大,需要立法加以研究制约。同时侦查边际行为也需要在科学性上加以改进,如侦查情报如何避免重复收集,打破壁垒,做到最大共享。侦查方法行为是指针对个案而形成的由侦查目的、侦查途径、策略手段、侦查工具及其操作程式等要素组成的选择系统。正如上文所述,目前对侦查方法的关注大都集中在法律规则上,且都以刑事诉讼法学者研究居多,而对侦查工具及其操作程式却研究较少,诸如侦查决策、侦查人员个人认知等等更是少有提及,以至于在出现错案、死案的时候,实践部门只能以法制不健全、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够等等来回应,这显然是苍白无力的。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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