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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方式对法理学研究的作用

2021-4-9 | 逻辑学论文

作者:刘杨 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在我国法学界有一句备受推崇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语)。与此相一致,形式各异的经验、实证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备受青睐。但法理学正像它的别名法哲学所提示的那样,严格说来它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非法学的一个学科。就此而言,仅强调经验实证方法未必符合法哲学的本性。源于黑格尔的逻辑学方法对法理学研究具有方法论原则的地位和意义。这一方法经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改造,以“辩证法”的形式为人们所熟知。我国法理学一直把唯物辩证法作为方法论原则加以提倡,但在实际研究中这一原则却陷于被“高高举起,轻轻放下”的窘境。在法学语境下,这种方法常常被简单地斥为抽象的、思辨的哲学方法,一方面受到规范方法的排斥,另一方面受到社会学方法的冲击。这种状况是没有真正理解逻辑学作为“人类思想运动的逻辑”的真实内涵和深刻意义造成的。

黑格尔的逻辑学是一个本体论、认识论、辩证法三统一的哲学方法论体系。它以“绝对理念”自我运动的形式展开,蕴含了一系列重要的世界观、方法论原则:(1)统一性原理:“绝对理念”逻辑先在地蕴含于思维与存在、主体与客体中,人类的思维与客观世界服从于同一规律;(2)发展原理:“绝对理念”以具体化为发展原则,以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方式展现为“概念辩证法”;(3)内在否定性原理(矛盾原理):事物发展的动力是内部的否定性,即事物本身的矛盾、有限性;在它的推动下,一切发展都是事物本身从自在到自为的自我运动、自我发展;(4)反思性的认识原理:作为认识对象的存在的本质是理念、概念、思想,因此认识即反思;(5)自由-必然性原理:真理是全体、过程通过“各个环节的必然性”实现的“全体的自由性”,因而是自由与必然的统一;(6)融贯性原理:真理不仅是认识论的,同时是本体论、方法论的,逻辑学作为同一性哲学持有融贯论的真理观;(7)体系性思维与体系化方法:理论所涉及的多方面因素只有通过体系性思维和体系化方法才能得到妥当的安排、准确的解释和完整的表述。透过“绝对理念”的神秘面纱,逻辑学方法对学术研究的最基本启示是:要按照问题本身的逻辑去推进对它的思考,使研究过程和结论呈现出一种必然性的联系。逻辑学方法之所以具有方法论原则的地位和意义,原因在于:(1)逻辑学方法不是普通的研究方法,作为人类思想运动的逻辑,它是真正的思想方法、思维方法,事物的内在矛盾构成其自我发展的动力和根据。其他研究方法多是在途径、手段的意义上使用,本身不具有推进思想发展的动力,是无方向、无灵魂的,只有在人的思维逻辑地提出要求时,它们才是必要的。(2)逻辑学方法不仅是人类思想运动的逻辑,而且以人类思想运动的逻辑展现思维和存在服从于同一规律,它是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的统一。换言之,黑格尔的逻辑学是“方法与内容不分”的“内涵逻辑”,堪称“方法的方法”。

逻辑学方法对法理学研究具有丰富而深刻的启发意义。

第一,抽象问题具体化。

相对于部门法学,法理学常被评论为抽象、无用。这与对法理学的两个认识误区有关:(1)割裂式的抽象法理学,认为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这种理解把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割裂开,正是逻辑学方法所反对的。按照逻辑学,所谓抽象不是具体之外、之上的幽灵,抽象、一般、普遍寓于具体、个别、特殊之中,正像离开苹果、葡萄、樱桃等无法想象水果一样,脱离部门法学的抽象法理学也并不恰当。(2)缩写式、摘要式的法理学,认为法理学是具有最大普遍性、最高概括性的法学理论。问题是,这种经由“提取公因式”或取“最大公约数”而形成的法理学,究竟有多大意义?如果它与部门法学是一致的,那么它是多余的。如果它与部门法学是不一致的,那么它是无用的。这两种法理学观都试图从研究对象上区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进而都陷入在法学的对象世界里难以找到法理学独立领地的困境。

对此,逻辑学从思维方法与对象统一的角度定位哲学性学科,强调哲学从而法哲学是以特殊的思维方式、思想方法而立足。虽然法理学在法学对象世界的版图中没有独占一席之地,但它作为特有的思维方式却渗透于所有部门法学中。因此,当强调对象的法理学变得“无家可归”时,作为思维方法的法理学反而真正实现了“四海为家”。法理学研究需要“从抽象到具体”,将部门法哲学从一般法理学中区分出来加以专门研究是这一要求的体现。但这一努力仍然存有缺憾:在部门法哲学的研究中,我们看到的多是诸如刑法哲学、民法哲学、行政法哲学一类的单科性研究,而缺少各部门法之间的一种“填平补齐”式的研究,即对各部门法中有关联的概念、理论为什么会有非常不同的样态以及彼此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借鉴,缺乏必要的思考和合理的解释。例如:为什么唯有刑法学发展出精致的构成要件理论而别的法律部门没有?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分类能否成为贯通所有法律部门的一种基础性分类?特别是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及能否与民法中采用统一的分类标准?源自私法的霍菲尔德的八个基本法律概念、四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能否及如何运用于公法领域?为什么在对行为的合法性评价之外,还存在有效性评价(民法)和合理性评价(行政法)?合法性、违法性、有效性概念能否在各部门法中得到统一的解释?竞合问题为何在刑法中特别突出而在其他法律部门并不明显?法律冲突或竞合得否在规范的逻辑结构上给予精确的说明?违法、过错、责任之间的关系能否在法理学中给予统一的说明?如何在法理学层面说明部门法之间的界限,特别是行政法、民事侵权法与刑法之间的界限?诸如此类的问题,既不同于一般法理学问题,也不同于单科性的部门法哲学,而是部门法之间的问题处于宏观与微观之间,可称之为“中观法理学”。这是目前法理学研究中极为缺乏的一块,也是较为困难的一个领域。它要求研究者至少对一个部门法有精深的理解。中观法理学的基本诉求是:建构一套一般性、统一性的法哲学理论,又能以这种统一性理论为基础对各部门法的特殊性、差异性作出恰当的解释和合理的说明。中观法理学的基本方法是:通过比较各部门法相关理论的异同,追问其共同性基础和差异性根源,探寻相互借鉴的可能和限度,进而深化对部门法理论的理解。从研究方法的角度说,中观法理学也是一种特殊意义的比较法。它认为部门法的区分不应当成为画地为牢、相互隔绝、各自为政的理由,以各部门法的任务、目的不同回答这类问题恐怕过于简单而无实益,不同部门法中具有相关性的理论之间的比较性思考,对于深化部门法学和法理学研究都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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