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伦理学论文
作者:郑拓 李桢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昆明医学院法医学院
器官移植(organtransplantation)是指用医学手段摘除一个个体的器官并将它移植于同一个体(自体移植)、同种另一个体(同种异体移植)或不同种另一个体(异种移植)的相同部位或不同部位。器官移植分为同种移植、异种移植、自体移植、异体移植、原位移植和异位移植[1-2]。通过人体器官移植,可以使人类生命个体重新恢复正常的生理机能,带来重生的新机。器官移植作为人类历史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产物,已越来越多地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近几十年来,人类器官移植技术有了迅速的发展,有学者将其喻为二十一世纪医学之巅。在为患者带来福音的同时,器官移植一直面临着伦理问题带来的巨大挑战。从诸多研究文献来看,近年来学者们对于我国器官移植存在的医学伦理学问题都有所研究。李伦认为同种器官移植及异种器官移植会产生一系列伦理学问题[3],周华等从活体和尸体器官移植的伦理学方面也阐述了相关问题[4],而丁树芹、雷寒、徐静村等也从器官移植与捐献作了相应的剖析并给出了对策[5]。如此看来,我国的器官移植面临的伦理学问题主要在器官来源、尸体器官移植、活体捐献、胎儿器官移植、异种器官移植以及器官分配的伦理原则等方面。本文主要探讨活体器官移植面临的伦理学问题。
1活体器官移植面临的医学伦理学问题
1.1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来自我国卫生部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每年有100万人需要进行肾脏移植,有30万人需要进行肝脏移植,其中仅有大约1%的患者能够得到器官移植的机会[6]。器官移植供体紧缺是阻碍我国器官移植发展的关键因素,而导致我国供体来源不足的因素却与我国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密切相关。我国有着五千年的灿烂文明,这也使得我国国民的心理、文化、思想等各方面与西方国家有着本质的区别。在中国,传统的儒家文化在中国文化的历史长河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礼记》中说道“,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因此使得大多数国人希望入葬前应“保得全尸”,认为“生要完肤,死要厚葬,全尸去见列祖列宗”。传统的思想自然也束缚着人们对器官捐献的看法,让人们无法接受“死无全尸”的事实,认为器官移植是“不符合伦理道德”的。美国人肯汉宁说过,“为什么一个人间接为了邻居,尚且可以牺牲生命,现在为了同样的目的,直接牺牲的还不是生命,难道就不行了吗”。据不完全统计,从2003年1月至2009年5月,中国内地仅有130位公民死后捐献了器官[5]。笔者认为,器官移植实际上是十分符合伦理道德标准的,因为捐献器官的本身可以救助另一个人的生命,佛家认为“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就是这个道理。
1.2人体器官商品化操作器官买卖不能合法化的国际惯例在诸多国家以及地区的立法中均有所体现。韩国器官移植法[7]第6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给付、收受或者约定给付、收受金钱、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反对给付而实施下列各项规定的行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器官作为不可再生资源,其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与日常商品的差异,即使买卖双方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的,但是并不能成为支持器官商品化合理的理由,也是法律所禁止的。由于供体器官来源的严重不足,等待器官移植的患者数量颇多,双方比例差异悬殊,患者及患者家属不惜重金购买器官,使得器官成为买卖交易的“商品”,给了器官买卖中介和出售商有利可乘之机,从而开辟出了器官买卖市场。器官买卖这一现象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还严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标准。首先,人体器官与我们日常生活中交易的商品是不能划等号的,器官买卖实际上侵犯了一个人的人格权。其次,器官的不可再生性以及稀有属性必然导致器官买卖费用的居高不下,这就导致生命在“买卖双方”经济基础不一致的情况下的极不平等,违反了生命平等的伦理道德。另外,器官的商业化操作可能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不惜铤而走险制造虚假手续、虚假证件等,这些行为也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有学者指出,供体器官的商品化问题是严重违背人道主义的不道德行为[8-9]。为了制止器官商品化,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还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式亲情关系的人员”。有学者认为,这一政策的制定虽然有效地制止了器官商品化倾向,但也极大地限制了活体供体器官的来源[10]。
1.3活体捐献的知情同意任何一项有关器官捐献与移植的决定只有在捐献者、医生、法医和被治疗者共同合作的情况下才能完成,相互信任和互惠互利原则往往把他们的关系紧紧地联系在一起。知情同意原则的真正目的,在于任何一个器官捐献的行为应由志愿捐献者自己决定,而器官移植工作的开展与否则由医生和被治疗者决定。知情同意不但使器官捐献者对于要捐献器官的行为加以思考并权衡利弊,而且可使被治疗者在同意和拒绝之间做出一个明智的选择。器官捐献的意愿必须出自于器官捐献者自己本身。知情同意包含了认知、意愿、决定、动机与理解等多方面的内涵[11],它保护了器官捐献者和被治疗者的自愿权利,使二者双方充分了解器官捐献的意义及目的,避免了因为死后器官的摘取而导致的家属与医生、家属与法医之间的意见分歧和矛盾产生。因此,任何非自身意志做出的器官捐献都是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针对器官移植的发展趋势,国外很多国家相继出台了成文法律规定。目前,世界上通过器官移植相关法律的国家有美国、德国、奥地利、韩国等国家,但各个国家的立法情况不尽相同。其中,最典型的器官移植法是“自愿捐献法”和“法定捐献法”。而我国在此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1.4重受体轻供体现象在活体器官移植中,医生往往更加重视器官接受者的身体康复状况与预后情况,对于器官捐献者,却没有给予同等重视,这严重违反了器官移植伦理观念。一方面,器官捐献者是本着一种舍己为人的精神做出此举动,其精神与行为本身就应当得到肯定与弘扬。鉴于器官的不可再生性将导致活体器官捐献者受到不可避免的身体创伤,如若再得不到同等的关怀与重视,精神创伤也会随之而来,这将会给活体器官捐献的发展增加一个绊脚石。另一方面,器官移植的原则是在不损害供体身体健康的原则下挽救受体的生命健康,如若供体因不合理摘取或不得当护理而丧失生命或者损害身体健康,造成“一命换一命”的现象,就会严重违反器官移植的根本性原则,造成生命的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