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保险制度论文
作者:刘仁龙 金香兰 翟舒毅 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延边州中心支行
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利率,同时调整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允许金融机构存款利率上浮,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由基准利率的(0,1]倍调整为(0,1.1]倍;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贷款利率下限由基准利率的0.9倍调整为0.8倍。这标志着我国利率市场化已经迈开了实质性的步伐。按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适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于金融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反观韩国在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之后较快的恢复了经济增长的活力。2011年2月,韩国7家储蓄银行遭受到严重挤兑;9月,7家储蓄银行又再次被宣布停业,但未影响韩国整体金融系统和韩国经济。韩国之所以能够成功应对危机,除了及时运用多种有效政策措施外,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金融保障制度的一种,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具有一定资质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联合起来成立一个保险机构。各个存款性金融机构作为投保人以一定的存款比例向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在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者濒临倒闭时,该保险机构向该成员机构提供财务救助,或者直接向其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存款,从而对其利益进行保护,维护了银行的信用。
一、韩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
1995年12月29日,韩国制定了《存款人保护法》,标志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已经确立。1996年6月1日,韩国成立了存款保险公司(KDIC),标志着韩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1997年1月1日,开始受理存款保险业务,4月30日开始收取第一笔保险费。标志着韩国存款保险公司开始正常运营业务。1998年1月3日,第一次发行保险基金债券(3兆韩元)。成为同年韩国政府提出的为处理不良债权和金融再建进行财政援助计划的一部分。2001年12月21日,进行第一次金融机构破产财团的终结宣告,包括9家信用联合社。2002年5月6日,作为创立会员加入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ADI),标志着韩国存款保险公司走向存款保险及其他金融监管相关金融机构的国际交流合作,共同维护世界金融体系的稳定之路。
二、韩国存款保险制度概况
(一)存款保险公司的保险对象韩国存款保险公司(KDIC)的保险对象有:银行、保险公司(生命保险•损害保险公司)、投资买卖业者•投资中介业者、综合金融公司、相互储蓄银行。根据2009年2月4日实行的《关于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从前证券公司以外,被投资买卖业•投资中介业认可的资产运营公司也被包含在内(根据同法第78条经营电子证?恢薪橐滴竦耐蹲手薪楣?境?猓?D壳白魑???婵畋O毡;さ慕鹑诨?褂校
(二)存款保险保护的金融商品和不被保护的金融商品存款保险保护的行业分为银行、投资买卖业者•投资中介业者、保险公司、综合金融公司和相互储蓄银行等五大类。
(三)存款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费率韩国存款保险针对小额存款者进行优先保护的原则,为经营不良的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提供一部分的资金保障。韩国存款保险制度引进时每人提供最高限额2000万韩元的保障(在保险公司类别中,每人提供5000万韩元)。但是,1997年末IMF事件以后,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减少金融产业调整对社会带来的冲击,限时在2000年末,存款保险公司为存款人提供全额的存款保障。2001年开始转换为存款部分保护制度。2001年1月1日以后,投保的金融机构发生保险事故和破产时,存款保险公司给存款人提供每人最高5000万韩元的本金和规定利息的保障。其中,确定支付型的退休年金或者个人退休账户中开设的劳动者退休年金公积金等,存款保险公司给予每人最高5000万的存款保障。韩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实行差别费率制,投保金融机构的类别不同,有不同的费率标准。
(四)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基金构成韩国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基金由金融机关提供的存款保险费构成。当金融机构发生资产问题或破产时,金融机构提供给存款人的存款由存款保险基金代为支付。金融系统中支付存款保险费的机构有银行、投资买卖业者•投资中介业者、保险公司、综合金融公司、相互储蓄银行等5类金融机构。从根据2002年制定的《政府资金偿还对策》而修订的《存款者保护法》来看,对金融机构进行救助调整时使用的“存款保险基金债券偿还基金”和“(新)存款保险基金”进行分离。其中,“(新)存款保险基金”与“存款保险基金债券偿还基金”存在差异。其主要差异点是自2003年开始,从投保金融机构收取的存款保险费,成为“(新)存款保险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
(五)存款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韩国存款保险公司有以下主要业务:第一,对投保金融机构进行收缴保险金;第二,对存款保险基金进行管理;第三,对停业和破产金融机构的存款人进行保险金支付;第四,对经营不良或破产金融机构进行管理与处置,包括对经营不良的机构进行规范化的管理、机构重组、财务援助等;第五,对经营不良的金融机构和财务企业进行造成经营不良的责任调查等。
三、存款保险公司的监管职能
根据韩国《存款者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金融委员会对公司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发布必要的命令。第二款规定:对认定公司行为违法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金融委员会将会依照本法对公司进行全部或部分业务的取消或者停业。韩国存款保险公司存在着对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权利。可以对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和其当事人进行调查;可以对其进行债务的回收,可以促进不良的金融机构进行良性经营以来回收更多的资金;同时也可以对金融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诉讼等。若发现某金融机构财务结构不合理,存款保险公司或者金融监管委员会有权宣布这家金融机构破产。当金融机构破产后,存款保险公司优先偿付存款人,同时处置破产的金融机构。存款保险公司可以安排运作良好的在保金融机构对破产机构进行并购,或安排第三方对破产或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进行收购。在亚洲金融危机后,韩国存款保险公司加强了审慎监管,其审慎监管涉及项目包含PCA、信贷分类、备抵标准、资本充足情况、会计与披露标准等①。1999年,韩国存款保险公司引入基于“向前看准则”的信贷分类标准和备抵标准,不仅考虑借款人履行应付责任的能力,还关注其不良行为和过失。对接受注资的金融机构,韩国存款保险公司对其加强审慎监管,制定更加严格的信贷分类标准、备抵标准、会计和披露标准②。但是实际中,由于财政部来决定金融机构结构调整的决定、投入资金规模及注资形式等,而存款保险公司的业务也集中在金融机构结构调整上,因此韩国存款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监管比较被动,独立监管能力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