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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动产抵押法学理念

2021-4-9 | 法律理论论文

本文作者:魏盛礼 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法律学系

一般动产是相对于可识别动产(特殊动产)而言的。可识别动产,指具有与同类动产相区别的规格、出厂编号等特殊标志(如交通工具、大型机器设备)的动产。那些可识别动产之外的不具有独特特征、不能与其他相同的种类物相区别的动产,即是一般动产。以一般动产为标的设定的抵押,称之为一般动产抵押。2005年7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三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物权法草案》吸收了原《担保法》的内容,对一般动产抵押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希望充分发挥一般动产抵押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融资作用。但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物权法草案》第210条和第211条分别做出了相互矛盾的规定。《物权法草案》第210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或者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这一规定,以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一般动产抵押,并不需要交付抵押物也不需要登记即产生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即可对抗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经过登记的一般动产抵押,具有充分、完整的物权效力。但《物权法草案》第211条的规定却与此相反。该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抵押的,即使办理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根据这条规定,一般动产抵押即使进行了登记,也不具有对抗部分第三人的效力。在一般动产抵押上,《物权法草案》之所以持如此矛盾和难以理喻的心态,实是一般动产抵押没有存在的必要和可能。希望一般动产抵押制度能发挥市场融资的作用,只是部分立法者和学者一厢情愿的愿景。一般动产抵押制度违反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而且危害动产交易安全,并无存在的必要和可能。物权法中不宜规定一般动产抵押制度,主要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一般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世性

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价值,国内外民法学界确有不同的理解和争议。债权的证券化和买卖不破租赁等所谓“债权的物权化和物权的债权化”现象,正是物权与债权的灰色地带。不论人们对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及其特征如何描述,在物权是对世权、有公示性,而债权是对人权且具有隐秘性这一点上,民法学界还是持完全一致的观点,坚守大陆法系的理论底线。我国民法属大陆法系,我国的民法学理论历来将具有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并赋予其不同的效力与救济途径。物权是对世权,具有对世效力,确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的基石。物权的对世效力体现为,物权关系的义务主体,乃是物权人以外的任何人。即物权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可干涉、侵犯物权人对其物的控制、支配的义务。物权的对世效力,即是物权的普世效力。《物权法草案》第2条明确规定:物权系“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即是物权对世效力的明证。即使主张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学者,也认为作为物权的“绝对权与相对权不同,它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对抗一切人的权利。因此,只有依一定的方法让第三人知道权利”[1],承认物权具有对世性。物权的对世效力还表现为,在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物权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绝对效力。这一原则在物权法理论中贯彻始终。即使是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物权的对世效力也没有遭受挑战。一旦发生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其所有权,善意购买者取得购买物的所有权。

原所有权人既然已经丧失其所有权,当然就无从谈及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问题。物权的存在是其具有对世效力的基础和前提。而债权,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的权利只体现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权关系的义务主体仅限于特定的债务人。这就是债权的相对性,即债权的对人权性质。物权系对世权,债权为对人权,这是物权与债权效力差别之根本所在。一种财产性民事权利,如果没有对世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则不论将其冠名为何种权利,即使号称为“抵押权”,也丧失了物权的本质。在我们的习惯性思维中,一般动产抵押权属于不折不扣的物权,且视其为天经地义。但如果我们用物权的对世性对该种权利进行评判时,就会惊奇地发现:一般动产“抵押权”根本就没有对世效力。且不说当一般动产抵押没有登记时,无论根据目前《担保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无论根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情况均是如此。我国1995年6月通过的《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设定抵押,并于第37条规定5类财产不得设定抵押。

《担保法》的规定表明,除了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五类财产以外,其他一切动产均可设立抵押。我国法律对可抵押的动产的范围几乎是没有限制的。同时,该法对动产抵押的登记及其效力,根据不同的情形做出了不同规定:运输工具、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实行强制登记制,其他动产抵押采取自愿登记制。对于未登记的,《担保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处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无非是这种抵押权不具有对世效力的另一种表述。《物权法草案》对《担保法》进行了适当修改,更多地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对于种类众多的一般动产在设定抵押时是否进行登记,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身,《物权法草案》不加以限制。只是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这种抵押权一律不具有对世效力。即使在一般动产抵押进行了登记时,这种经登记的抵押权的对世效力也根本不可能存在,其所具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只是法律理论上的虚幻。一般动产都是可被替代而不具有独特外观特征,其种类、数量已经达到难以数计的地步,人们根本无法就每一种具有相同物理特征的动产进行鉴别。当某一动产进行抵押登记时,由于外部特征与其他同种类动产相同或相似,一般动产不具有独特的特征,无法在登记本上描述出抵押物与同类物相区别的独特特征。

登记簿上记载的有关这些一般动产的品名、规格、型号等内容,并不是该抵押物区别于同类物的独有特征。对动产登记进行查阅时,当某一具体动产出现在人们眼前,即使该一般动产的状况与登记簿记载的内容相符合,人们还是无法判定该动产是否就是抵押权的标的物。一般动产不具有独特特征和外部的可识别性,决定了无法在登记和抵押物之间建立起有效的联系。一般动产抵押权的权利客体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一种权利连其具体的客体都陷于不确定状态时,支配权的行使就显然成为不可能,更不要指望这种权利具有对世性。由于权利客体在现实中无法确定,一般动产抵押权的对世效力只存在于法律条文里而不能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在现实中,一般动产抵押权不可能有对世效力。在有一般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形下,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只能存在债权。故从对抗第三人效力方面看,一般动产抵押无论其登记与否,均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抵押,尽管也被称为抵押权,却徒具物权之名,无抵押权应当具有的对世效力,是不折不扣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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