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法律理论论文
本文作者:朱祥海 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淮海工学院法学院
西方自近代以来,在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领域一直存在着两种主要的对立思潮:自由主义和国家主义。两种思潮同样都具有悠长的历史渊源和知识起源———古希腊的政治哲学。二者在对待国家的态度、公共权力的运作、制度安排的方式、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对立性的差异。苏联从建国到解体,建立了与西方国家不同的国家理论。其中,具有理论意义的问题是:苏联作为社会主义法系的主要代表,它的法律文明是什么性质的?法律理论的基点和本体是什么?这些对于中国的法学研究意义重大。苏联的政治模式、权力结构和运作、法律体系、法学教育等方面对中国具有构成性的影响,很多都是直接从其移植而来的。对苏联时期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价值中立”式的研究就具有突出的意义。但是,在我国的法学研究中存在着浓重的“非此即彼”的两极对立的态度和思维方式。在对待苏联的法律问题上,无论从最初的接受、移植到现代的拒斥都是“简单式”的,缺乏深刻的描述、分析、阐释和批判。实际上,苏联的法律制度、理论和观念才是最切近的“他者”,才具有高度的同源性和同构性。中国自近代以来,在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上的移植在实际的运转中总是存在着难题,原因就在于制度、理念可以移植,但生活不可复制。
一、两种国家观念:自由主义和国家主义
人类的早期文明中都存在着国家观念,西方可追溯至古希腊的城邦。基本的观念是,在存有利益分化的群体生活中都需要有掌握公共权力的组织来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基本的安全和秩序。因为任何人类的聚居生活都需要共同认可、接受的规则,否则,这种群体生活便无以为续。公共权力的掌管者的存在成为必需,但同时,具有理性的人们还在进一步思考和追问:公共权力的来源是否合法和正当?公共权力的行使应遵循何种边界才会服务公众而不会超越界限迫害组成社会的个体?在伦理上,人们生活于其下的社会是什么性质的、是否是正当的?是否有利于个人自由地追求属于自己的幸福和可能的生活?正是基于这些追问才发展出民主的政治方法、法律的强制和保护、伦理道德的证成、意识形态的批判和辩护理论。自由主义认为,国家是一种“必要的恶”。同时,自由主义始终对公共权力、政府保持着警醒,一直在寻找方法来限制权力和国家。方法有:以社会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律制约权力即法治。自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管理公共事务范围的扩展,福利国家的出现,国家的行政干预得到增强,但法律仍然是维护基本秩序、限制公共权力和保护私人权利、利益的底线。法治的方式成为现代社会主流的、常规的治理方法。国家主义是政治法律哲学中的另一条主线,从柏拉图的“哲学王”理论、霍布斯的“利维坦”式的国家至上、卢梭的国家是“公意”的体现,到最精致、抽象的国家主义理论———黑格尔的政治哲学,国家既是理性自由的体现,又是道德理念的现实,国家在政治和伦理上都表征着合理、正当。
俄国革命和政权建设建构了完整的国家理论和法律学说。通过对整个苏联政权存续期间政治运作的审视,可以看到:现代国家的发展遵循了卢梭和黑格尔的逻辑。苏联通过强大的国家权力、国家意识形态的宣传,建立了高度发达的集权式国家、强制性的国家秩序和高度同质的社会。“意识形态上的不容异己性和封闭性逐渐构成了阶级观点的内容。”[1]24国家成为统合一切社会组织、个体的最高力量,国家优位于社会、个人。为何谋求实现社会平等的革命却建立了高度集权的、等级制的官僚制国家?原因在于通过革命取得国家权力以后的难题是重建国内秩序。革命政党要取得政权、建设国家需要整合政治精英并把握绝对的权力。强化集权化的纪律和忠诚,最终达到对政权的控制。因此,“基于旧有的传统宪政秩序和社会公共领域无法形成,政治在非宪政主义的道路上运行。对形成和约束权力的制度安排则完全忽视”[2]153。国家不但在政治、权力和法律上是最高代表,而且在私人领域、个体伦理上也是最高理据、尺度和标准。国家是社会利益的最高表现,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甚至个体的道德思考、生活想象都由国家来加以规范。“它的权力必然会以其全部功能渗透和控制人们的整个生活:国家在一个民族中是一切具体要素的基础和核心。”[3]114
二、国家主义之下的自由、民主和法律
自启蒙运动以来,自由和民主就成为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理想。自由的意涵是个体在有组织的群体生活中的自治。作为权利的自由指的是选择、拒绝、追求和创造的权利。成立政府(国家)的目的是使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获得确定性的保障。通过民主地制定法律,确立国家权力的来源和行使的边界、赋予个人权利来分配基于合作而产生的社会利益。因此,自由是近现代国家的基本理念。但是,根源于不同的文化传统和政治观念,社会公众对自由存在着相异甚至对立的理解,进而表现为差异极大的政治法律实践。民主是形成公共政策、制定政治决策的制度安排方法。作为一种政治价值,民主是手段性的而不是目的性的价值。在自由和民主的关系中,自由高于民主、民主服务于自由。但是,在对民主的流俗性理解中,认为民主是一种政治和伦理上的“善”。19世纪的托克维尔考察美国的民主时指出,民主可能沦为“多数的暴政”。然而,这仅仅是托氏的一种警告,并未思考到民主的极端发展可能会变异为“集体性的堕落”,并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会转化为“正当”。比如:在10人组成的群体中,8人是虐待狂、2人是正常人,8人通过民主讨论决定对另2人实施虐待。在该假设的事例中,虐待是经过民主的方式成为商讨的结果,具有一种外观上的合理性。但是,凡是具有正常理性的人都清楚这在伦理上是不正当的。理论上的分析比较清晰、纯粹。在极为繁杂的现实社会,国家通过利益诱导、信仰灌输、舆论宣传、意识形态等方式的矫饰、遮蔽,它的不正当性则不易使人辨别。苏联的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是以国家主义为基底的,国家主义构成了基调。作为分析和理解的前提性“前见”,极有必要进行一种区分,即苏联的政治实践不同于马克思的理论。
马克思作为具有最高激情和人文关怀精神的思想家,整个理论都在论证资本主义的政治法律制度、国家观念、经济生产方式、人的存在方式的不合理性,是批判性的革命理论。苏联的政治实践是对马克思的误读和教条化解释。把国家理解为一种超人格的公意表达和超利益组织,认为国家能够统合所有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并成为集中的代表。这是国家主义法律哲学最深层的思想根源。这种理论主张,自由来源于国家和法律的赋予,权利同样是国家法律的产品。相对于国家而言,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依附于国家;只有成为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个人的自由才有确实的基础和切实的保障。民主是实现自由、权利的唯一正当的方法。民主仅具有手段性价值,如若缺少必要的控制则导致变异。斯大林的“清洗运动”以及法学家帕舒卡尼斯等事件就是明证。“从集体主义立场出发而产生的不容忍的残酷地镇压异己,完全不顾个人的生命与幸福,都是这个基本前提的根本的和不可避免的后果。”[4]143苏联在国家机构和权力运行体制等物质条件完备的条件下,精神条件的建设依靠灌输统一的政治信念,通过教育、强制、清除异端等方法来实现。极为充分地体现出苏联政治的“规训”(discipline)色彩。法学盛行法律虚无主义,伦理领域实行法律家长主义,利用法律强制推行国家道德。在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施行国家主义,意在借助国家强力型塑出一种只具有国家观念、国家利益和国家政治信念的同质化的人;企图借助国家的物质精神条件创造的公共领域压制私人领域,消除个人的生活想象。然而,“个人自由的社会制度设计是,要为千差万别的个体热情提供各种可能实现的机会”[5]122。苏联利用国家强制性权力,重新塑造社会秩序、法律秩序和个体的生活世界的道德秩序以及生活的意义。国家成为个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通过强制权力控制社会,公共领域不发达、无法形成制约国家、保护个人的屏障,国家的强制直接针对个体、无视现实的具体的人的不同利益追求、价值取向和伦理感觉、个人缺乏自治和自由。高度集权制度最终导致大众生活贫困、政治危机、经济崩溃等灾难性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