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保险经营论文
作者:李莎 符芸榕 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1.对承保的影响
1.1对保险公司承保业务数量上的影响
一定的强制性保险可以增加保险业务。如:机动车辆第三方责任强制险,由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强制规定,对于财险公司车辆险业务的扩展发挥着决定性作用。
1.2对保险公司承保方式的影响
保险公司在承保方面存在很多诟病:如向学生强行推销意外伤害险;强行与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捆绑销售产寿险;在汽车保险中,指定固定的车辆修理公司或者修理用的配件等。而我国《反垄断法》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进一步规范,有助于保险企业的合作竞争。
1.3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的合作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构成保险中介制度的主体。但我国对保险业的监管规范方式是日本型监管方式,即具有倾向于发展代理人制度,而不重视发展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特点。目前我国保险代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立法部门制定的相关法规不完善,监管机构规范力度不够,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严格等。为此,我国在保险中介制度方面应完善以下几点:1)加快建立以规范保险中介制度的专门法律为主并与其他法规相结合的多层次的法律规范体系;2)监管机构应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加大监管力度;3)建立并完善保险中介者的内控规范等。
2.对保险合同影响
2.1如实告知的相关规定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这对保险人承保时提出了要求,即必须要询问;另外,“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使保险人在解除合同方面有了时间限制,保险人在该方面应该提高办事效率,避免不必要的赔付;而且,如实告知义务是缓解保险人与投保方在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上的信息不对称的有效途径,也是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有效手段。
2.2不可抗辩条款
由于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的出现,寿险公司要提高对运营核保在死差益风险控制。因为由于长、短期险的特征差异,受二年不可抗辩期条款的影响也是不一样的,相对来讲,长期险所受的影响会更大,所以核保应着重控制长期险中因法律环境变化而增长的死差益风险。核保对长期险的风险控制手段主要是体检,由此会导致运营成本提升,适当调整产品费率成为必然,迫使保险人在承保时候要严格核保,进行相关风险勘察和防范,避免道德风险,避免增加赔付成本。
2.3保险合同条款形式的相关规定及其影响
在新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增加了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显然法律的规定是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够完善保险合同,在相关模糊字眼上更加精准化,以避免今后的法律纠纷。
3.对保险投资的影响
近几年来,随着投资环境不断改善及保险公司风险防控能力不断增强,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范围不断扩大。但投资渠道扩大过程中总会受到法律上的一些限制。如果资金运用范围过小,资金安全性固然较高,但收益不会太好;而如果资金运用范围过大,其风险也相应增加。新保险法中大大拓宽了保险资金投资渠道,也是对目前已经扩大的一些保险资金运用方式在法律上的认可。但保险公司并不能无限制地进行投资。美国次贷危机提醒我国监管部门,房地产和经济周期关联性十分紧密,投资房地产应有严格的比例限制。
4.对保险监管的影响
保险法在放松对保险公司微观经营的管制的同时,加强了对保险市场的宏观监管,特别是偿付能力监管。其主要表现和影响为以下三个方面:
(1)明确监管责任。保险法中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保险监管机构有责任担当起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管的重要性。
(2)强化基础制度。为使偿付能力监管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必须加强相应的基础制度建设,主要应从三个基础制度入手:准备金制度、精算制度、报告制度。这三项制度都是重要的基础制度。可以想象,如果准备金制度不合理、精算制度不完善、报告制度不可信,那么,再健全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也不可能有效发挥作用。
(3)赋予检查权限。《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即赋予保险监管机构以存款查询权,在法律上扫清了这一监管障碍。无论是对保险公司微观经营还是对间接监管,法律的细微变化都可能会对其产生巨大的影响,因而我国在保险法律制度方面应加快完善的步伐,因为这不仅是保险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在加入WTO之后,振兴国民经济,实现依法治国的迫切要求。完善的法律规范将会使我国中介制度走向世界,把与国际接轨的保险业推向前景灿烂的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