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法学论文
作者:马宁 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一、存款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再保险分摊必要性与附带价值
就存款保险人而言,虽然其通常肩负着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如预防挤兑以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发生,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持公众对金融体系信心———的使命,其营业活动的开展不以营利为终极目的,但就本质分析,其仍属于保险营业的一种,仍须与商业保险一样,遵循基本的保险法理,例如对再保险的需要。
首先,存款保险人需要像商业保险人那样,以各种可能途径分散其所承担的风险;保险制度的功能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而保险公司就是实现这一功能的工具。由于保险公司是风险的经营管理企业,一旦其所吸收的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超出自身承受与控制能力,就可能造成保险公司亏损,甚至破产。因此,有必要分散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而实现此一目标的工具之一即是再保险。通过缔结再保险合同,特定保险人可以将自己面临的部分风险先移转给再保险人,进而经由其再移转给整个保险业共同承担,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与普通商业保险人相比,存款保险人的前述需要更加迫切。因为商业保险中的保险人通常拥有选择缔约与承保对象的权利,前述权利的设定与行使对保险人控制其经营管理的风险共同体成员质量,降低承保风险至关重要。而存款保险在许多国家或地区则属于强制保险,保险合同依法自存款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简称银行)缔结储蓄合同或银行开始营业行为之时自动成立,例如,日本《存款保险法》第49条第1款,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29条第1款即作了前述规定,保险人并无分析、遴选缔约相对方之权,故而风险共同体成员质量难以得到保障,其承保风险水平亦相对较高。次之,商业保险人可以通过在保险合同中设定自负额(率),即共同保险安排来约束被保险人的高风险行为,但在存款保险实践中,自负额的承担者是被保险人———存款人,而风险的诱发者则是投保人———吸收存款的银行,两者并非同一主体,因而其限制承保风险水平的努力通常不如商业保险有效。再者,在商业保险中,保险人还可以通过规定特约保证条款、除外责任条款,以及其他特约条款①来限制其保险责任,但在存款保险中,由于风险的制造者与保险人限制保险责任后果的承受对象处于分离状态,且存款保险的直接目的之一即是保护此种承受对象———存款人,故而存款保险合同条款均由法律事先设定,通常并无除外责任条款,因此,存款保险人控制风险水平的必要性尤为迫切。
其次,为有效实现其维护公众信心,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目标,存款保险人也渴望与普通商业保险人一样,能通过使其所管理运营的保险基金效用最大化来提升其风险承担能力;单个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能力受到自有资金的限制,决定了其承保能力不能超出其偿付能力,否则将可能影响到保险人的持续经营能力,乃至生存。但是通过再保险制度,原保险人将一部分风险分散出去,减轻了保险责任,从而提高了本身的承保能力。因此,各国保险法通常都会要求本国保险人在一定情形下必须购买再保险以分散其风险,提升其风险承担能力。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03条即做了类似规定。就存款保险人而言,虽然许多国家在存款保险基金构建之初,会以政府财政资金给予其一定支持,如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但此种支持一般仅限定为初始融资之时,且事后需要存款保险人予以归还。加之其所面临的更高的风险水平,因此,存款保险人对于提升自身承保能力的需要同样迫切。尽管在发生大的银行倒闭,或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致使存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支出有大于其偿付能力之虞时,各国政府会对存款保险人进行紧急资金援助。但次贷危机的实践证明,此种援助行为的实施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会带来极为严重的消极后果。因为通过向存款保险人提供财政资金,援助陷入困境的银行通常是一国政府被那些贪婪的大型银行“绑架”后迫于无奈的选择,这等于由无辜的纳税人来为那些本应为引发金融危机承担责任的银行所造成的损失买单,因而受到了广泛质疑和反对。最近发生在美国的“占领华尔街”运动即是民众对此种行为强烈愤慨的体现。相较而言,通过再保险提升存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能力无疑是更为妥当的选择。
此外,学者与有关国际组织通常认为,存款保险虽然有助于防止挤兑,保护存款人利益,但其也存在固有缺陷,特别是其有害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转,易于诱发道德风险[1]。虽然通过实行以风险为基础的差别保险费率,存款保险人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其发生概率,然而从理论上讲,较之商业保险人,存款保险人通常缺乏对承保风险准确定价的经验。再者,存款保险人的定价行为与结果通常会受到政治压力与劝诱———如需要为实现特定时期政府政策服务,以及需考虑银行运营状况与社会地位———的影响,因而在定价行为的客观性与结果的准确性上较之商业保险公司相形见绌。因此,在存款保险实践中引入完全依据市场机制运转的商业再保险人,由其为存款保险人提供再保险服务不失为一种选择②。通过前述方式,存款保险人不仅可以实现其分散风险,提升偿付能力的基本目标,而且有助于提升存款保险人定价结果的精确性。况且,即便商业再保险人在对存款保险承保风险进行定价时没有充分考虑存款保险人的全部运营成本,但其至少能为存款保险人提供中立的市场主体对各投保银行风险水平的评估结果,而该结果对存款保险人准确估定对特定银行应实施的保险费率极具参考价值。再者,前述评估结果还有助于提醒存款保险人关注特定银行的营业状况,并对银行的经营行为施加外部市场约束[2],而这些均可被视为是引入商业再保险机制的附带价值。
理论上,在引入再保险后,当存款保险人决定如何利用该机制所提供的再保险定价信息时,其共有三种路径可供选择。第一种是存款保险人不加任何调整,直接援引特定银行的再保险风险市场定价,将之作为自己对该机构所确定的保险费率,即直接风险定价方式;第二种是存款保险人通过设计数理模型,将所有银行的再保险市场定价结果转化成建立在相同基础上(如相同保险期限,相同承保金额)的具有可比较性的数据,然后依据自身定价要素与再保险人定价要素之间的重合与分离程度,调整确定最终保险费率,使之符合自身价值导向,即相对风险定价方式;第三种是存款保险人将再保险市场定价信息作为与资本充足率标准、资产流动性等标准类似的,判断银行运营健康程度与风险状况的监管标准,即相对风险监管方式[3]。鉴于无论采取前述何种方式使用再保险市场定价信息,其都将有助于存款保险人利用市场主体的力量监督银行的营业行为,加之实现分散风险和提升承保能力目标本就是再保险制度的固有功能,故下文将着重于探讨如何有效发挥再保险机制帮助存款保险人准确估定保险费率,降低道德风险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