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证券制度论文
一、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制度进程及现状
内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行政审批部门等方面的知情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并购、业绩增长等重大信息公布之前,泄露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谋取私利的行为。”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民炒股时代的到来,我国的证券市场飞速发展,但同时也产生了内幕交易频发、严重破坏市场秩序、侵害股民利益等问题,如中山公用公司内幕交易案[1]、黄光裕案[2]等。因而,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建立,对于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补偿其财产损失,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秩序维护十分必要。但是,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发展却经历了十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虽然我国通过《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进行了规范,对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做出了规定,也出台了相关监管政策,如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等,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却尚未建立。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认为尚不具备审理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案件的条件,因而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内幕交易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排除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可能性。[3]
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逐步建立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制度。2002年1月和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进行了规定。②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出,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4]2008年12月,奚晓明在“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改革开放30年与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论坛”上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开展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案件审理和民事责任的调研”,将尽快制定司法解释。[5]此举必将加快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建立的进程。由此可见,现行《证券法》虽规定了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侵权责任,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诉讼制度正在加速建立,但仍未形成。
二、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诉讼程序设计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建立应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并借鉴优秀经验,探索出适合自己的制度。诉讼程序方面,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管辖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思想,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关于虚假陈述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确定内幕交易案件的管辖。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假陈述案件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①但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就被告原则可能“限制了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利,并有可能滋生地方保护主义”[6],因此建议,“当原告对上述规定提出异议,可允许由该证券当初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上海或深圳)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一审专属管辖法院”[6]。笔者认为,有关学者的建议是合理的,证券交易所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作用对于诉讼中的双方举证、法院调查非常有利,且其法院的管辖也有利于维护判决的一致性,因而,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管辖,同时,在此范围内,当事人应可选择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或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
(二)前置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当事人需以有关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方可受理。②此为法律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设置的前置程序,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思想,内幕交易民事诉讼也应参照该前置程序的规定。应认为,该规定有利于内幕交易案件中证据的取得、事实的认定和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其置行政处罚、刑事判决为民事审判的前提,也加大了投资人起诉的难度,因而引发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中,不应当再设立这样的前提条件文件。但考虑到这些文件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建议将这些文件列入重要证据的范围(但非唯一)加以参考。”[3]也有学者建议,可以设置更合理的前置程序,如“证券侵权争议行政处理程序”或“专门的证券侵权纠纷处理机构”等来保证案件审理的有效性和效率。[6]应认为,将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规定为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也使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程序更加繁琐,同时也进一步限制了投资者诉权的行使。当出现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甚至容忍、偏袒证券违法行为的情形时,会使受损投资者最后的保护手段—司法诉讼程序也被剥夺,是十分不利于其利益保护的。故笔者赞成不设立前置程序。当然,这些文件的权威性和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据作用也不应忽视,故可将其作为重要证据进行使用,以便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三)原告和被告
1.原告的确定
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诉权的规定,既要考虑受损害者利益的保护,又要防止滥诉情形的出现。因而,应对诉讼原告规定合理的限定条件。在此方面,美国确立了界定原告资格的“同期交易”原则,即“如果内幕交易人利用内幕信息买进了股票,则同时期所有卖出该类股票的投资者均为民事赔偿权利主体或适格原告”[7]。我国台湾地区则要求投资者在进行交易时须为善意,即“不知道内幕人拥有内幕信息而与之从事股票交易”。[8]该两种立法经验都是值得借鉴的,但仅强调其中的任何一方面都无法完全实现限制滥诉并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因而,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中,诉讼原告应为同时与进行内幕交易者作相反交易的善意投资者,即适格原告须符合以下条件:交易的时间上,必须是在内幕交易行为发生时进行交易;主观上,进行交易时应是善意的,即不知道内幕交易的存在;交易行为上,需与内幕交易实施者进行了反方向的交易,如高价买入和低价卖出相同的证券;损害后果上,因为该交易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