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证券市场论文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投资者规模迅速扩大,中小投资者逐渐成为资本市场重要的投资力量。截至2011年末,证券投资者开户数约为1.65亿户,名列全球之首。其中,个人投资者占99.6%,持股市值10万元以下的投资者占80%以上。受信息披露、分析能力及资金实力等因素限制,中小投资者是市场参与各方中最为弱势的群体。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一直处于不断探索和发展中,《公司法》、《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修订完善,以保护投资者为核心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逐步建立健全,各项保护投资者工作取得重大进展。但中小投资者权利受损现象仍持续发生,如果其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就会对资本市场失去信心,甚至逃离市场。这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而且还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因此,对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研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中小投资者权利受损的原因分析
投资者在证券市场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投资知情权、资产安全权、公平交易权、投资收益权、管理参与权和股东诉讼权等。实践中,投资者(主要指中小投资者)权利时常遭受侵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市场“政策底色”加剧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我国股指走势受政策因素影响较大,市场对管理层出台的政策或政策性消息往往呈现过激反应,甚至导致股指的走势脱离基本面的实际状况,整个市场不断在“股市低迷—政策救市—股市狂热—政策强抑—股市低迷”的怪圈中循环,这与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状况有很大差异。在成熟市场中,投资收益主要来自股票的长期收益,投资者的投资理念趋于理性。在具有“政策底色”的市场中,投资收益主要来自市场差价收益,投资者投资理念具有过度投机性、短期性和从众性,缺乏独立分析和判断的能力,受市场消息面影响大等特点。这些错误的投资决策和非理性的投资行为,加大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险[1]。
(二)上市公司“一股独大”造成内外股东权利失衡
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存在利益冲突。大股东一旦处于绝对地位,就能够利用其地位优势获取外部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无法分享的控制权收益,而该控制权收益的攫取大多是以牺牲中小股东利益为代价。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问卷调查显示,参与问卷调查的94.5%的投资者认为其自身权益遭受过不同程度的侵害,其中,大股东实施的侵权行为占比31.3%。由此可见,该类侵权现象在我国已十分普遍。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利侵害主要表现为:用公司资金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或担保;利用“短期合并”、“恶意兼并”等手段,排挤中小股东,稀释中小股东持股比例;操纵公司股价,逼迫中小股东低价出售股票;拒绝向中小股东提供有关公司资产状况、经营情况的资料等[2]。
(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考验投资者自我保护能力
我国证券市场处于新兴转轨的阶段,诚信基础还很薄弱,内在约束机制尚待提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仍在高发、易发时期。2008—2011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共立案调查案件387起,启动非正式调查516起,移送公安机关案件92起、打非线索746起。同时,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手法更加新颖、方式更加隐蔽、社会危害性更强[3]。如内幕知情人通过间接方式控制账户已成为内幕交易的主要手段,一些“黑嘴”通过发表股评诱导中小投资者追涨并伺机高价卖出股票获利,犯罪分子利用新型木马软件从网上盗取他人交易密码等。中小投资者由于专业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风险承受能力不强、自我保护能力不足,信息获取和专业能力有天然劣势,在市场中整体处于弱势地位,面对花样不断翻新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常常疏于防范,权利容易受到侵害。(四)司法保障“救而不济”使民事赔偿功能难以发挥司法是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的最后防线。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证券市场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持,但以上“两法”对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和零散,可操作性不强。市场操纵、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受害投资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诉讼机制解决赔偿问题,但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证券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即法院受理该类案件时,要求相关违法行为已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裁判文书作出认定,否则不予受理[4]。加之,证券侵权违法行为具有“发现难、取证难”的特点,最终导致真正获得民事赔偿的投资者微乎其微,中小投资者维权陷入困境。
二、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在基础性制度建设、市场监管、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已基本形成国家立法保护、行政监管保护、市场自律保护、社会传媒保护与投资者自我保护相结合的多层次投资者保护体系。
(一)国家立法保护
围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市场法律体系进行了一次全方位、整体性和系统性的清理与重构,我国证券市场已初步形成了内容齐备、结构严谨、层次清晰的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我国投资者保护的法律规定总体上分为事前预防性保护规定和事后救济性规定。前者包括赋予投资者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知情权、新股发行的优先认购权及股东表决权制度等;后者指相关股东在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关于保障其行使上述救济方式的规定。
(二)行政监管保护
法律的执行需要证券监管机构的参与。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发布的证券监管目标和原则中,确立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保证市场公平、高效和透明,减少系统风险”三大证券监管目标,其中保护投资者为证券监管的核心和精髓。这表明以保护投资者为首要任务已成为各国证券监管部门的共识。近年来,证监会通过推动立法、制定规则,逐步完善了证券执法体系,进一步巩固了投资者权利保护机制;通过查办大案要案、开展专项行动,有效震慑了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树立了执法权威;通过宣传执法、舆论引导,逐步增强了市场主体的规范意识和投资者的法律意识,社会公信度明显提升。为统筹协调证监系统内外资源,推动投资者保护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2011年末,证监会设立了投资者保护局,作为证监会的内设机构,其主要负责投资者保护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目前,投资者保护局已正式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