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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的正式与非正式制度

2021-4-9 | 证券市场论文

 

新制度经济学把制度分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两类。正式制度是指某些人或组织有意识制订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则。诺思认为,正式制度应包括政治规则、经济规则和契约,它们形成一个等级结构,从宪法到成文法和普通法,再到明细的规则,最后是个别的契约,它们共同约束着人们的行为。非正式制度是指限制人的行为的不成文的规范,它与正式制度相对应,通常被理解为在社会发展和历史演进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不依赖人们主观意志的文化传统和行为习惯,如社会价值观念、伦理规范、文化传统、习惯习俗、意识形态等。证券监管的制度同样由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构成。政府监管、自律监管和法律监管都是由专门的机构以成文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为依据进行的监管,它们构成了证券监管的正式制度。然而,这些监管手段都有局限性,在这些监管方式下难免存在监管的空白地带。诸如社会监督机制、诚信机制的非正式制度在尽可能消除这些监管空白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证券市场监管中正式制度的主要内容

 

1.政府监管方面

 

一般意义上,监管是指为了实现监管目标,监管主体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监管行为及监管机构的出现与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迄今为止,诸多理论论述了监管的必要性,其主要观点如下:

 

(1)市场失灵论认为,市场失灵是不可避免的,为了减少市场失灵的影响,政府必须出面对市场进行干预。证券市场需要证券监管部门来弥补市场的缺失。

 

(2)交易成本论认为,监管行为及监管机构的存在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监管好比交易双方之间的媒介,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有助于尽可能地节省交易成本。

 

(3)信息不完全论认为,信息具有共享的特点,是一种准公共物品。市场不仅在提供有形物品方面不完全,在提供无形信息方面同样不完全,因而获取信息的代价往往是昂贵的。当信息不完全时,由于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倾向,交易费用趋于上升,市场效率低下,从而使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受到限制。所以,在证券监管方面,监管行为和监管机构的存在是必要的。

 

(4)利益冲突论认为,利益冲突的存在可能会损害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效率,因为当自律组织既负责监督其会员、又负责监管市场部分的时候,利益冲突的风险就更大。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有必要加大行政监管力度,确保不会由于证券交易所接触有关市场参与者的商业信息而产生利益冲突。

 

(5)法的不完备论认为,因为法律的不完备性,法律的吓阻功能削弱,再加上法庭被设计为被动式执法者和事后立法者,导致执法不足。这样,能够在相关案件发生之前主动采取预防行动阻止其发生的政府监管就是必要的。然而,政府监管并不是总能弥补市场缺陷,它也可能失灵。政府监管失灵的第一种表现是:政府监管不仅存在过度倾向,而且存在不足倾向,同时存在滞后性。首先,政府的干预无限扩张,从而导致机构庞大,人员臃肿。这样的政府通常会超越政府应该调控的范围、层次和力度,不仅不能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反而妨碍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其次,监管代理机构因被利益集团俘获而不能进行全面充分的监管。管制者可能谋求自身利益,被管制对象“俘获”,为管制对象的利益服务。一旦政府监管被产业所控制,立法机关或政府监管机构就会仅代表某一特殊利益集团,而非一般公众。最后,监管效应的滞后性表现为一项监管措施从制定到实施,往往需要一个过程。由于“监管时滞”的存在,监管措施不可能严格准确地执行,因而使监管无效。政府监管失灵的第二种表现是:政府监管不能解决外在性。外在性不仅可以使市场失灵,而且也可以使政府失灵。政府远非无所不知,管制者同样存在信息不完全的问题。管制者可能言而无信。管制是靠政府的权力实施的,靠权力做出的“承诺”如果“食言”,不会受到另一方的惩罚。

 

(6)理性预期学派认为,微观主体的理性行为抵消了政府的监管意图,致使政府监管无效。理性预期假定暗示,经济当事人通过对政府的政策动向进行分析、预测,当某项政策不利于自己的盈利目的时,经济当事人就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采取相应措施来抵制政府,造成政府的监管效力递减,甚至无效。一方面,政府监管是必要的;另一方面,政府的作用是有限的,其自身也存在失灵的问题。惟有把政府监管控制在适度的和必需的范围之内,强调监管要适度,尽可能缩小政府干预缺陷的负面效应,才能发挥政府监管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作用。把握政府监管的适度性应当遵守以下三项原则:一是将政府监管严格限制在市场失灵的领域;二是将政府监管限定在对市场缺陷干预能起积极作用的领域;三是政府监管应当限定在监管能产生效益的范围内。科学实施政府监管,首先应对政府在监管中的职能有明确的定位。决策是政府的职能,而具体执行可以由非政府组织负责。在决策指挥和执行的选择上,前者是适合政府活动的领域。政府承担宏观调控的职责,非政府组织承担微观处理的职责。全局性的或关键性的职责应当由政府承担,执行性的以及贴近基层的职责应当尽量由非政府组织承担。政府应将精力集中到宏观决策和监管规划等方面的问题上,凡涉及执行性、事务性和操作性等职能的领域都应当放松政府管制。

 

2.自律监管方面

 

作为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一种监管方式,自律监管比除此以外的其他监管方式出现得更早。证券业自律监管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在总结早期证券行业自律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产生的。通过明确的法律或行政授权,证券业自律监管组织制定比较系统、完整的自律监管制度,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对证券行业实施监管。自律监管是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政府监管有较强的互补性。其他监管方式的出现并没有削弱自律监管的地位,自律监管一直在证券市场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早期证券市场管理几乎完全依靠行业自律,证券商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自主约定行业规范。三个因素促进了证券业自律监管组织的发展:一是政府监管部门的支持;二是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三是市场化进程推动了行业组织向自律监管组织的转变。自律监管的成功得益于多个方面的优势。因为受到经济、声誉及监管机构自身利益的驱使,自律监管组织必须有效地采取有责任的行动,寻求最佳方法监管市场。如果自律组织对市场的监管无效,它们将无法存在。自律监管组织具有适应快速变化的商业环境的监管要求的灵活性,它们接近市场和市场参与者,能针对其市场的具体特征制定适合的规则和监管技术,它们也能快速修改规则适应市场变化。自律组织及其会员以及各自律组织之间保持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因为自律机构接近市场及市场参与者,它们处于平衡监管收益与成本、避免不必要的监管成本的极好地位。与法定监管机构可能提供的方式相比,自律监管允许采用更多方式遵守规则,服从监管。监管架构应设置成具有足够的灵活性,以使市场参与者以创新的、及时的、灵敏的方式对必然发生的变化做出反应。自律监管能给政府节省巨大的成本,只要得到正确执行和监督,一项自律监管计划将以低于法定监管机构的成本有效地实现法定机构的目标与公众利益及被监管者的利益的一致。自律监管组织具有行业专门知识,深入地了解市场及其产品;自律机构具有发挥建设性作用的经验、资源与承诺,这种建设性作用表现在帮助法定监管部门检查问题、有效地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保护消费者。自律机构既具有专门的知识和技术,又具备与市场的直接联系,从而与复杂行业的快速变化保持同步,保证监管的有效性。这些经验能极大地促进监管的有效性以及自律组织发展规则、实施监管及执行计划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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