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宏观经济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正当性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正当性的经济学分析
消费者通常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市场主体。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具体化和延伸。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交易的一方对于构建和谐、健康的金融市场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时常被侵犯且普遍保护不周。在金融市场中,金融机构通常掌握着比较充分的信息,往往处于有利地位;而金融消费者掌握信息较少,时常处于不利地位。大致而言,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会产生两类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一是金融机构利用信息优势地位故意隐瞒甚至扭曲、制造虚假信息,诱使消费者做出不正确的消费选择。例如,银监会于2010年11月8日叫停的银保驻点销售的“储蓄保险”,就是因为有大量消费者在销售人员的诱导下没有弄清所购保险产品的本质而利益受损。尤其是在金融衍生品交易领域中,金融机构善于用专业术语以及繁复的规定模糊消费者的视线,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或服务往往自己都难以看懂其中的责权义利,更难以保护和实现自己的权益。二是金融机构隐藏劣质产品信息,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难以分辨产品或服务好坏,于是优质产品或服务被迫退出市场,金融市场上的产品和服务的平均质量被降低,进而造成的结果就是金融消费者不得不面临不利的消费选择。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正当性的社会学分析
社会分层是以一定的标准区分出来的社会集团及其成员在社会体系中的地位层次结构、社会等级秩序现象。社会分层理论表明由特定的资源配置方式所形成的有价值的社会资源在社会成员之间进行的不平等的分配形成了不同的社会阶层,而社会分层又导致了不同阶层获取社会资源的能力和机会不同。在金融消费领域,社会分层理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这个交易结构中,金融机构阶层与金融消费者阶层在势力上有着明显的强弱之分,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金融机构的侵害的情形时常发生,两大阶层的冲突明显。例如,消费者出现了一次因疏忽逾期归还小额贷款情形,商业银行就会上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让消费者承担信用受损的责任,而商业银行是否履行通知归还贷款义务却在所不问。二是在金融消费者这一利益集团内也会出现分层。虽然购买金融机构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主体统称为消费者,但消费者在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力、学习精力、经验水平、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等交易能力上的差异使其在与金融机构的博弈中利益受到损害的程度有所不同。如机构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在交易能力上就比一般的金融消费者要强。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正当性的法学分析
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容易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并且日益复杂的金融创新使得消费者难以理解所购买产品或服务中的风险,而该风险很可能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财产、人身安全,若仅依以“意思自治”和“形式公平”为核心的民商法,消费者难以维护自身权益,故需要法律对此种实质不平等进行倾斜性矫正。20世纪90年代起,“金融消费者保护”就成了国外金融法制研究的热点,研究已表明:消费者是市场的基础应加以特殊保护;保护金融消费者已成为现代金融法制的时尚,尤其是经历了管制——放松管制——再管制的过程后,金融面对综合经营的未来应以消费者保护为重点考虑的核心问题;对消费者保护是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目标。[1]9尤其是面对金融危机各国积极应对的法制改革实践举措都清楚表明: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市场中重要的主体对金融市场的繁荣有着决定性的影响;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核心应转移至消费者保护上,因为若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而忽视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就会使金融交易的天平失去平衡,金融市场也会由于失去消费者这一广泛基础的支持而黯然失色。金融的核心是跨时空的价值交换,它作为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本身是价值中性的,即它既可以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也同样可以成为势力集团加速聚敛资源的工具。诸多的实际经验表明,由于金融消费标的的无形性、消费内容的不易识别性、消费品销售方式的劝诱性、消费商品的复杂多变性使得在信息、经济实力、教育程度、生活环境等上处于劣势的消费者在交易中难以获利,金融往往更容易成为强势集团获取资源的手段。从法律制度上对金融消费者给予倾斜保护是让金融成为资源优化配置,而不是向强势集团聚集的重要方式。
二、本土语境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毕竟针对的是金融交易的利益博弈格局,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金融市场发展程度和金融制度环境等都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因此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应当探明本国的金融交易的特殊环境,即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本土语境是什么的问题。我国的本土语境中至少有这样三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除了对金融消费者群体做整体性理解之外,还应当关注我国金融消费者中的特殊人群;二是金融消费者的地域性特征应当被考虑;三是国有金融的特殊性。
(一)金融消费者中的特殊群体
1.农村金融消费者
我国的农村金融实践表明,源自农村的资金非但没有反哺于农村使农民受惠,反而大量地通过各种渠道流出农村和农民手中。与之相矛盾的却是农民对资金强劲需求的客观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就是缩减城乡差距,而城乡再发展能力差异却突出地体现在农民融资难问题上。农民公平获得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实质上是现代社会中生存权和发展权在金融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下,农民在绝对人数上是个庞大的金融消费者群体。农村金融消费者在选择权、尊重权等方面的特殊性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应当有所体现。与城市金融消费者相比,农村金融消费者并不能公平获得金融产品或服务,这种障碍在于金融机构挑选服务对象的重要依据是偿债能力。一方面农民从事的行业具有弱质性,另一方面缺乏担保物。而金融机构常以家庭财富状况和能提供的担保物价值来判断贷款风险的高低。从形式上看,农村金融消费者与城市金融消费者一样都是运用同一套融资标杆从金融机构争取金融产品和服务,农村金融消费者由于资力不足难以获取金融消费品和服务。虽然从表面视之:农村金融消费者与城市金融消费者是公平的。但实际上,农村金融消费者在获取金融产品和服务上却承受着实质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公平有着深刻的体制和立法上的原因。现行的金融融资标杆的依据源自城市的情况,而这种差异源自长期的从农村转移金融资源的体制。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推行重工业优先发展,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农村金融向城市输送“金融剩余”,大量农村资金在政府主导的金融格局下流向城市工业部门。1978年以来的三次金融市场化改革又强化了以动员储蓄为目的的制度,导致了农村资金的“城市偏向”,形成了对农村资金的“多取、少予”和农村金融体系的“管死”格局。[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