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法律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历了三十多年的经济快速发展期,环境法与经济法这两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也得到了飞速发展。环境法与经济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部门,各自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环境法是关于保护与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曾经引起了法学界的普遍关注,随着环境法学科的进一步发展,这个问题已经不是学者们研究的热点,但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并且因为存在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环境法体系和经济法体系的完善也受到了影响。本文从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调整目的、指导思想四个方面,探讨环境法与经济法的不同,以期引起同仁们对这个问题的进一步探讨。
一、调整对象的不同
(一)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社会关系
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一定的社会关系。环境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环境社会关系非常复杂,涉及生产、流通、消费各个领域,同开发、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广泛社会活动密切相关,可以分为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和污染防治关系两个方面。环境与资源的整体性和环境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将环境社会关系视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进行整体的、全面的保护和调整。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调制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的经济关系,分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可以概括为经济调制关系。为防止市场失灵,经济法通过科学合理的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弥补传统法特别是传统私法的调整不足,调整经济运行过程中相关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规制各类主体的经济行为,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确保经济的包容性增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包容性增长的最基本的含义是公平合理地分享经济增长,以改善民生、破解制约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依托,防止财富的两极分化对社会稳定造成的不利影响,从而实现社会的进步。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是以“环境”为中介而形成的,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这是两者的显著差异(虽然“环境”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
二、调整方法的不同
法律调整方法是法律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对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施加法律影响的原则、方式、手段、类型、机制等的综合,因此调整方法既规定人们的行为准则(模式),又规定人们违反或遵守准则所导致的后果。虽然环境法和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均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即综合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多种调整方法,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律文化的进步,人们对客观规律认识逐步加深,法律调整经验不断丰富,法律调整方法也日益呈现准确化、科学化、民主化的特点,人们“发明”了许多新的更加有效也更为公正合理的调整方法。环境法“生态性”调整方法与经济法“包容性”调整方法的独特性既显示了这两个法律部门的显著不同,又反映了法律发展日益精细化的趋势。
(一)环境法中“生态性”调整方法的独特性
生态性调整方法是一种以生态规律为基础的调整方法,它比环境法中其他调整方法都更能反映人与自然关系的特点,也集中体现了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特点。生态性调整方法具有如下特点:首先,生态性调整方法大多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以人与自然的和谐为目标,但从法律调整的角度看,它调整的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其次,生态性调整方法既重视正面引导和事前预防,又重视事后控制和补偿,是环境法调整方法体系中最直接、最全面的调整方法;再次,这些调整方法的应用所最终增进的既不是个人私益,也不是国家或政府利益,而是社会环境利益和人类整体利益①。生态性调整方法又可以分为预防性方法、整治性方法和补偿性方法②。所谓预防,就是为了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提前采取的各种防范性措施和手段。预防性方法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资源规划、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环境信息公开、清洁生产等。整治性方法,是指对依靠工程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耗竭等进行恢复、整顿、治理和补救的步骤、程序和措施等所做出的相关规定。整治性方法包括环境应急、污染物集中处理、废弃物循环利用、土地复垦等。补偿性方法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造成的破坏及污染所作的补偿、恢复和综合治理,从而实现生态环境的改善。政府财政补贴、征收生态补偿费、建立生态补偿基金等方式是生态补偿的具体实现形式。
(二)经济法中“包容性”调整方法的独特性
所谓“包容性”调整方法,是指经济法通过法律的干预和调节,纠正市场失灵,使经济整体运行实现“包容性增长”的目的。“包容性增长”强调“参与和共享”,通过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的制度设置,不断消除人民公平参与经济发展、分享经济发展成果方面的障碍,从而为经济发展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动力来源。经济法的“包容性”调整方法既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直接控制,也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个别保护,而是以确认和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基点,对社会经济生活施以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构造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保证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实现。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均是国家经济职能的重要体现,必须借助于政府的力量,运用国家公权力来实现③。但是,政府这种经济职能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上,以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为其出发点和归宿,而不能滥用国家公权力④。经济法不仅要确认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更要规制国家干预经济权力的行使,这才是完整意义上的经济法。环境法与经济法调整方法的最大不同在于环境法调整方法所体现出的“生态性”以及经济法调整方法所体现的“包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