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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地农民权利的界说及保护途径

2021-4-9 | 法律学

 

宪政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及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其实施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在土地征收过程失地农民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理论界一直在不断探寻失地农民权利问题及其根治之道,纵观目前的主要理论研究成果,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在法律上进一步明晰农村土地的产权归属和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有效区分商业性和公益性建设用地以及以完善征收补偿标准的市场化等相关法律问题,失地农民的权利保障问题才能迎刃而解。然而,日益严重的土地征收问题却直接证明上述种种理论都没有根本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从权利的根源去思考土地相关制度问题,土地征收涉及到国家利益的保护和农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政府及其官员的个人前途与政治命运、国家的未来建设和三农问题的发展前景等,而这些问题从本质上来看是权利问题。[1]本文拟从权利的一般理论入手,进而探究如何保障失地农民应有的权利。

 

一、失地农民权利的界说

 

没有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利的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2]权利是适应人的本性需要、人的欲望而产生的。人类不能没有权利,就如社会不能没有法律一样,没有权利的人可不称其为人;没有法律的社会是一个无序的社会。但是,拥有权利也不能对权利肆意放纵,掠夺式的权利行使不仅会使人丧失尊严,而且也会毁坏社会秩序的和谐,认真对待权利是法治理论经久不衰的话题。对于权利概念的思考一直是近代以来法学研究之重心,人们对于权利的理解,众说纷纭。就Jus一词而言,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在罗马时代,Jus常指根据法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公正分配,在这种分配中,一方当事人获得的份额可能是一项负担,而不是一项利益。我国古代“权利”一词也是早已有之。如荀子在《荀子•劝学》中,君子知夫不全不粹之不足以为美也……是故权利不能倾也,?众不能移也。《后汉书•董卓传》中说“:稍争权利,更相杀害。”明方孝孺《崔浩》中:“弃三万户而不受,辞权利而不居,可谓无欲矣。”,胡适在《国语文法概论》也有法律之义“:二十年来,教育变成了人人的权利,变成了人人的义务。”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很多学者都对权利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格老秀斯等人强调权利所具有的伦理因素。斯宾诺莎、霍布斯等认为权利就是自由,自由乃是权利的本质。还有一些学者是从实证角度来考察何谓权利,如耶林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权利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归根到底是由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统治阶级利用法确认人们的某种权利,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剥削阶级的法往往公开剥夺被剥削者的权利或者使劳动者无法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而社会主义国家不仅在法律上确认公民具有广泛的权利,而且体现了权利的真实性,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政治上和物质上的保障。笔者认为,权利从词源上和正当是同一词义,权利的内涵与“正当”、“正义”等价值评价密切相关,即权利的要求都是正当的、合乎理性法则的。我们通常讲的权利一般都是法律上的权利,而理论层面上还包括习惯权利、道德权利等法律外的权利,这些都包含正当性的要求,是在社会成员普遍认可附加价值判断而形成的权利。如果一个人拥有权利是自我意志的主张,但是违背了社会成员的认可和一般性的准则,那么这种权利便因其缺乏正当性而遭到禁止,便不是正当的。综观目前人们对权利的研究,概括起来主要有资格论、自由论、利益论、意志论等几种学说。但是这些学说往往都是从权利的一个要素或属性来对权利来进行概括,意志、利益、法力、自由等的确是与权利相关的各种属性或要素,但每一种属性或要素仅仅代表着权利的某一个层面或领域,无法统一和包含其他要素,因而都不能全面反映权利的内在本质。仅仅从某个要素或属性出发来定义权利,容易导致权利问题的片面化、简单化。因此,国内的一些学者力图用综合的方法来概括权利的概念。如,北岳提出主体的利益、自由、社会的态度和保护的四要素说,并将权利定义为“主体为追求自由或维护利益而进行行为选择,并因为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法律和国家承认并保护的行为自由”。[3]

 

从字面上讲,失地农民是指失去土地的农民。但这样定义失地农民并不能揭示其法律地位。笔者拟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去定义失地农民,以揭示失地农民在法律上的特征,并分析其享有的相应的权利。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其内容,通过法规范设定、分配权利义务以维护社会秩序,并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失地农民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使用权,还包括与土地相关的大部分权利。从权利的角度,可以将失地农民界定为:因为失去土地而在财产、收入、就业、社保等方面丧失相应的使用权、就业权、基本生活保障权、社会保障权以及与土地相关的其它权益的农民。具体而言,失地农民的权利应当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补偿权、社会保障权、土地的知情权等与土地相关的其他权利。

 

二、失地农民权利保护的一般理论

 

上文叙述了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失地农民失去的具体的权利,有权利的存在,就可能会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分析失地农民的权利如何得到落实,就必然会涉及权利保护的问题,下文将从理论上对此做探讨。

 

(一)人权理论

 

人权是人与生俱来的特质,是天赋的、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斯多葛学派从共同人性论出发,认为每个人作为人类一分子都具有一种别人不得不尊重的价值,人人可以提出一个固有权利的要求即自己的人格受到尊重的权利,且即使在现实中,人们在地位、天赋和财富方面存在不可避免的差别时,也要以维护人的尊严作为起码的原则;朱利叶斯•凯撒认为,任何人生来都渴望自由,痛恨奴役状况;但丁认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且帝国不能做任何违反人权的事情;马克思曾指出:“君主政体的原则总的说来就是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资产阶级思想家所倡的“人权”,就其实质而言,是与封建、宗教势力所依仗的“神权”针锋相对的自然权利。这一历史状态如同恩格斯所述“代替教条和神权的是人权,代替教会的是国家。[4]“人权”的发生乃是基于人类共同的需求。并伴随着人类社会从近代走向现代。其生命力不仅未见衰减,反而愈发弥坚,以至演变成现代法律思想、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尽管在不同的国家、民族、文化背景里,人们对人权的理解有着巨大的差异,但是人权保障无疑成为法治社会、文明社会的一种标志。针对人权问题,我国也有许多学者提出了重要的观点。如夏勇认为“:人权一词,依其本义,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者都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人的权利”、“每个人的权利”。[5]权利,在当下已经摆脱了一般的阶级社会的那种狭隘的冲突意义的局限,而成为一个普遍的价值。探讨失地农民的权利,实际上就是探讨权利背后隐含的、法律所表达的公正、平等与正义的人权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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