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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入刑的必要性

2021-4-9 | 交通管理论文

 

为遏制近年来日益严重的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飚车的行为,凸显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对公共安全的重视,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顺应民意,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随着对醉驾案件查处的深入,公检法机关对醉驾入刑问题开始出现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大法官于2011年5月10日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各地法院在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义上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在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时,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1]随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表态:公安部表示对经核实属于醉驾的一律刑事立案;[2]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律起诉。[3]上述分歧引发了关于危险驾驶入刑的进一步讨论。本文拟对危险驾驶罪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问题进行讨论,以就正于学界同仁。

 

一、立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概述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基本原则,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实质要求是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扩大立法的公众参与。提高立法质量,就是要遵循立法的客观规律,使立法原则与内容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立法法》第6条明确将科学立法作为一项立法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具体说,科学立法的要求是:首先,法律要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其次,能够体现党的政策主张和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再次,法律要符合我国的实际;最后,法律要有可操作性。[4]

 

而扩大立法的公众参与,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吸收民意,反映群众的呼声。这种参与有助于广大人民群众感受立法、了解立法,深刻认识法律的权威与价值,从而提高法律实施的效果,也有助于多元利益诉求通过立法程序得到合理的平衡,从制度源头上预防与减少社会矛盾冲突。[5]就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的关系而言,民主立法是科学立法的前提,只有充分发扬民主,集中民智,立法的科学性才能有保障;只有广集民意,立法机关才可以确认法律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并尽量在法律中回应这些意见和需求。但反过来说,立法工作是一项十分精细的工作,过分追求立法的民主,过分关注一般民众的情绪,未必能有效地保障立法的质量。就刑法立法而言,只有体现出科学性、民主性和结合实际,才能保证创制出科学有效的刑事法律规范,也才能为刑事司法和整个刑事法治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进而为整个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地科学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6]

 

一方面,在刑法立法的过程中,要十分注重广泛征求包括专家学者在内的社会公众各方面的意见,保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这既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充分发挥社会各阶层、各群体力量的体现,有利于提高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和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刑罚在本质上是以国家的名义予以威吓的感性的害恶,在创制刑法立法时必须将这种害恶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和限度内,规定犯罪必须严谨与科学,不能掺杂任何非理性的激情与私利,不能将刑法视为推行社会政策的简单工具,这是刑法自身的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的必然要求。

 

二、危险驾驶入刑立法的民主性之考察

 

刑法立法的民主性,要求刑法立法充分反映民众的意志,有效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危险驾驶入刑的立法全面贯彻了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一)危险驾驶入刑是对民意严惩危险驾驶呼声的回应

 

目前,随着汽车拥有率的大幅提高,酒后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急剧增加。据统计,2008年全国酒后驾驶共导致交通事故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7]2009年1至8月,全国酒后驾驶共导致交通事故3206起,造成1320人死亡;[8]仅2010年上半年,全国酒后驾驶共导致交通事故3262起。[9]酒后导致的交通事故持续高发,造成了重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酒后驾驶由此迅速成为各大媒体舆论的焦点。民众、媒体、律师、学者纷纷参与到这场声势浩大的论战之中,危险驾驶问题被推上风口浪尖。许多人将危险驾驶的高发归因于刑事立法的缺陷,即刑法没有将危险驾驶行为本身规定为犯罪,进而要求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以刑法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呼声日益高涨。凤凰网曾就增设危险驾驶罪问题对16341人进行了在线调查,结果显示:“支持的”15042票,占92.1%;“不支持的”1059票,占6.5%;“说不清楚的”240票,占1.5%。[10]基于回应民众严惩危险驾驶行为的呼声,满足民众对于惩处危险驾驶行为的心理需求,加大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行为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作的说明中所言:“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对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

 

(二)危险驾驶入刑是刑法强化民生保护的具体体现

 

危险驾驶入刑之前,司法机关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危险驾驶行为予以规制。比如,就醉驾行为而言,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对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醉驾行为则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但是,面对危险驾驶案件的高发态势,法律在保护民众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生权益方面已凸显出严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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