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法律学
一、“环境宪法”的产生
自从1962年卡逊发表著名的《寂静的春天》以来,环境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中心议题,并在上世纪60年代底形成了声势浩大的环境保护运动。1971年在斯德哥尔摩展开的第一次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则代表着世界范围内“环境保护时代”的来临。宪法作为统摄一国法律体系的最高法,自然应对这一趋势有所反应。正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环境保护入宪”成为世界各国宪法发展的趋势所在。具体而言,“环境保护入宪”有如下两种模式:
1、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即在宪法中规定个人所享有的清洁、健康的环境的一般性权利,将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如韩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西班牙宪法第45条规定:“所有人有权利享有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的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公民对环境信息的知情权和相应的司法救济权利,使宪法环境权成为一个完整的“权利束”。这方面的代表国家是俄罗斯。1993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36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被通报关于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赔偿因生态破坏所导致的公民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权利。”如此,公民不仅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同时还享有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的权利(环境知情权),和请求赔偿因生态破坏所导致的公民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权利(司法救济权),从而为公民环境权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保障。
2、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政策目标与行为义务,即通过“环境基本国策”的形式确立环境保护目标,并作为“国家发展的指针”。在宪法中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较为典型的国家有德国、印度。在1976年《印度宪法》第四篇“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中,第48-A条规定:“国家应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森林和野生生物。”德国1992年修改《基本法》,加入第20a条:“国家在合宪秩序的范围内,透过立法,并依据法律与法透过行政与司法,保护自然的生命基础并同时向未来的世代负责。”在“环境保护入宪”国家的具体数字上,目前较有影响的是魏伊丝教授的统计:共有41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规定了个人所享有的清洁、健康的环境的一般性权利,有62个国家或地区在宪法中规定把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国家的目标或义务。[1]必须指出的是,魏伊丝教授的统计存在一定的缺漏。根据笔者的统计,目前共有61个国家在宪法中确认了环境权,有105个国家的宪法明确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目标或义务。其中,阿根廷、巴西、哥伦比亚、保加利亚、南非、韩国、葡萄牙等41个国家宪法中既确认了环境权,也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或义务。
二、生态危机与宪法变革
随着人类活动对自然界影响的不断加深,环境问题日益显现出全球化、整体化的特点,并演变为生态危机,如生物多样性减少、臭氧层破坏、全球变暖等。生态危机作为环境问题累计、进化的产物,体现了人与自然矛盾的激化,对人类文明造成了严重的挑战。美国著名生态学家爱德华就有一个形象的比喻:全球性的生态危机即为“第三次世界大战”。[2]受其影响,对法律生态化问题展开相关的研究,已成为目前法学界普遍的现象。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自然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将生态保护纳入宪法秩序的范围内,实现宪法的生态化。在此,就出现了如何理解前述“环境保护入宪”和宪法生态化相互关系的问题,或者说,已有的“环境宪法”是否足以应对生态危机的需要?有学者认为,宪法生态化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通过环境基本国策,二是通过环境基本人权。[3]笔者认为,表面上看,两者的确存在相当的关联;但实际上,不能简单的将“环境保护入宪”完全等同于宪法生态化:
1、从国际法层面看,以传统“环境人权”(environ-mentalhumanrights)为基础的“环境保护入宪”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人类中心主义的范畴内,和现代国际环境条约中确认“自然内在价值”的生态化趋势不相一致。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随着生态危机的逐步出现,生态系统与物种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性日益被国际社会所认识,国际环境立法即从传统上以人类利益为中心逐步接受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确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在1982年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序言中,即指出:“生命的每种形式都是独特的,不管它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当收受到尊重。”该宪章用“自然”代替了传统上所习惯适用的“环境”概念,其主要目的是要体现自然独立与人类而存在,超越了传统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而体现出一定的“非人类利益中心主义”(non-anthropocentric)。[4]1992年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则进一步确认了生物多样性价值的独立性,表现出国际环境立法生态化的发展趋势。反观各国宪法对于环境权的规定,多表述为公民拥有健康(healthy)、清洁(clean)、良好(favorable)的环境,并未涉及对非人类存在物价值的确认,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传统宪法权利“人类中心主义”的本质。换言之,所谓的“环境人权”仍然是传统人类利益中心思想产物。尽管各国宪法中环境保护国策也涉及到生命物种的保护,但这种保护都是基于传统法律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基础之上,将其他生命物种作为人类的财产权来对待,而没有体现前述国际环境立法生态主义的法理基础和承认其他生命物种价值的法律价值取向。[5]因此,从价值理念上看,传统“环境保护入宪”的两种模式都未能很好的摆脱“人类中心主义”价值理念的束缚,和国际环境立法生态化的趋势不符。
2、从国内法层面看,单纯的“环境保护入宪”无法体现环境法从“第一代”转变为“第二代”的发展趋势。环境法是应对环境生态问题应运而生的法律,随着环境问题日益转变为生态危机,其也经历了从“第一代环境法”到“第二代环境法”的转变。第一代环境法主要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发展,根据学者的归纳,其主要注重的是污染防治,而第二代环境法的指导思想是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在许多方面都通过现今的生态保护理念进行指导,如根据《地球宪章》所提出的“所有生命形式都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以“生态系统”模式取代传统的“围栏公园”模式,体现了生态化的发展趋势。[6]显然,同国际环境立法生态化的趋势相一致,国内环境法的发展也面临着克服人类利益中心、加强生态保护的课题。从前文的归纳中可以看出,“环境保护入宪”仅仅是第一代环境法的较高级阶段,尚未体现出第二代环境法的内在要求,和法律生态化的要求尚有一段距离。